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建议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2]
2018年4月22日, 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主办, 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等单位承办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研讨会在杭州隆重举行。本次会议围绕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 就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平台定位、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实践经验与疑难问题、网络借贷与第三方支付纠纷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等话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 形成主要成果如下。
一、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平台定位探析
(一)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应回归金融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 互联网是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工具, 应重点关注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特点。研究互联网金融不能背离金融逻辑, 对互联网金融主体的行为性质要根据具体法律文本、合同进行判断。金融具有社会性公共属性, 因此互联网金融业务也应遵循金融活动的适当性原则等铁律。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是互补关系, 不可取代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是小额、分散、涉众、普惠, 弥补了传统金融市场服务的不足, 具有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减轻实体经济负担的功能。
(二)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定位探讨
2015年7月,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平台界定为中介机构, 此后的监管规则予以沿用。 2016年8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网贷办法》) 进一步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 但却赋予平台超出居间人的义务。目前, 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定位不清的问题。
平台定位困境不仅造成司法裁判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困境, 也限制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诺米多案,由于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据美国JOBS法案, P2P 网络借贷属于借贷众筹, 股权众筹属于投资众筹, 可以根据平台特点注册为集资门户或经纪商。此外, 目前“一刀切”地限定互联网金融平台仅可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限制了平台生存空间, 抑制了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发展。监管规则将平台定性为一种类似于具有公众平台性质的信息中介, 将平台在司法纠纷中置于尴尬境地。投资者基于对平台的信任选择平台进行投资, 平台也愿意代理投资者协助其实现债权。需要厘清相应制度障碍, 解决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权利义务问题。
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有待进一步厘清, 监管规则将其定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存在问题, 应当将其定性为复合中介机构。在现行规定下, 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属于经纪业务还是居间业务存疑, 应当系统梳理研究网络借贷平台相关合同文本, 明晰平台业务属性, 进而确定网络借贷平台的主体定位。此外, 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 使得其责任设计前后矛盾。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 不承担处理逾期债务的责任; 备案制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借贷平台是非金融机构。但是, 监管规则同时要求网络借贷平台承担超出居间人的责任, 信息中介难以涵盖平台实质属性。应当借鉴英国监管规则, 将网络借贷平台定性为复合中介,允许平台提供增信, 契合实践发展需求。
互联网金融平台实质上是其控制主体业务的延伸机构,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 因此互联网金融机构实质上也是金融机构。要根据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共性重新界定其性质, 当平台行为与现行法律冲突时, 应考量其商业逻辑与社会价值, 实现法律服务社会发展的职能。与正规金融机构不同, 互联网金融平台是弱金融机构, 配置权利、义务、责任应低于正规金融机构。此外,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概念也可以解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定位。金融是经济的血液, 血液流经的管道就叫金融市场基础设施, 互联网金融平台实质上是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与司法裁判关系的界定
(一) 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商榷
第一种观点认为, 监管规则作为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四条对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进行了区分, 在商事裁判领域有着重大意义。互联网金融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不能以管理性规范代替效力性规范, 具有管理性质的监管规则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滞后性、应急性、非公开性, 监管规则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础存疑, 无法在司法裁判中直接援引参照。司法裁判对监管规则的适用衔接可以考虑以下三点: 第一,对监管规则进行司法审查; 第二, 尊重商事判断规则, 综合考量企业经营成本,适时推出集中管辖, 提升商事审判质量; 第三, 司法裁判应考虑社会效果, 区分涉众型和非涉众型纠纷。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认为司法裁判应当与监管规则保持一致, 监管规则可以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 如果司法裁判不依据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 而是依据民法原理认可行为效力, 会使监管规则形同虚设, 严重危害国家的法律统一。应当尊重政府出具的监管规则。政府基于法律的授权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只要不违背上位法规定, 法院无权撤销监管部门的合法决定。
(二) 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对于司法裁判的积极意义
第一, 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有利于在前端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 减轻司法机构负担。司法裁判是最后环节, 事前和事中监管需要监管规则。虽然法律行为并不因违反管理性规范而无效, 但是政府有权依据监管规则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一层面上,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对于遏制行业乱象十分必要。
第二, 司法裁判可以借鉴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的先进理念。如借鉴穿透式监管和行为监管方式, 从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社会稳定、社会价值等方面进行考量。
第三, 监管规则的完善是司法裁判规则完善的基础。目前出现的互联网金融纠纷, 大多源自监管规则生效前的不规范行为。当网络借贷平台备案工作完成, 不规范行为将被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之中调整, 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可持续性适用的互联网金融司法解释规则。
三、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的实践经验与疑难问题
(一) 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的实践经验
上海与杭州是国内互联网金融起步最早、发展最快的核心区域之一。 2017年8月18日, 国内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挂牌成立, 集中审理涉网案件。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在互联网法院与金融法院的筹建与运行过程中, 积累了大量互联网金融纠纷争议解决的实践经验。
杭州市内互联网金融借款与小额贷款纠纷归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案件数量在互联网法院所管辖案件中约占15%。目前,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互联网金融案件具有以下经验: 第一, 与省内数家金融机构协调合作, 实现网上审理。第二, 启用电子签章系统提高审判效率, 保障数据安全。第三, 对互联网金融案件, 特别是小额贷款纠纷采用智能立案。第四, 采用电子送达和相应的“弹屏短信”功能, 并与三大电信运营商协调, 确认当事人能够收悉法院文件。第五, 启用“异步审理”, 突破传统面对面的同步审理方式。第六, 采用金融快审机制, 互联网金融借贷、小额贷款纠纷从起诉到最终的裁判文书全部由系统智能化生成。第七, 互联网法院将互联网审理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 为实现互联网庭审中司法的严肃性, 在线审理对话框中设置了禁言和禁图像功能。
上海市各级法院在实践过程中, 积累了大量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第一, 目前上海已经建立了从基层到高级法院的完整金融审判体系, 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案件归属金融审判庭管辖。第二, P2P 网贷案件的司法裁判理念有两点, 一是正确处理好鼓励金融创新和依法规范金融秩序之间的关系; 二是注重裁判结果和金融监管政策的契合, 妥善处理好涉众交叉案件。
(二) 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思路
第一, 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管辖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许多平台服务器置于境外, 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不能适用原有管辖规则,应当在上海、杭州等几个核心地区实行集中管辖。也有观点认为, 互联网金融案件数量的剧增给地方政府与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应当遵循平台注册地辖区管辖的原则。此外, 也可进行约定管辖, 以平台所在地作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之一, 约定网络合同的签订地, 实现约定管辖的落地。
第二, 互联网金融是商事案件, 与普通传统民间借贷不同, 要体现商事法律特点。司法解释需要回归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判断互联网金融是否具有不同于传统的请求权的特点。处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 准确区分和鉴定法律关系。厘清金融关系和互联网技术的区别, 归纳争议焦点需要提炼出法律关系。其次, 恰当地处理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的关联适用问题, 如互联网金融平台商事主体资格、经营主体与客户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和商事交易合同效力的关系等问题。再次,实现信息数据完整有效地入案, 监管机构、企业和司法机关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确保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数据、交易记录信息和线下信息的完整性。最后, 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的制定应当重点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制定司法解释需要对投资者进行分类, 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强调适合性原则, 引入金融机构的信义义务, 将证券法上的反欺诈和民事诉讼机制推广到互联网理财领域。
第三, 互联网金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与完善思路。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2012 年的统计, 全球114 个参与调查的国家当中, 75%的国家已经建立了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互联网金融案件具有小额、分散、简易等特点, 不应为此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应当尽快设计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解决机制, 探索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参考英国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申诉专员机制, 对消费者在以下方面进行倾斜保护: 首先, 争议解决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融机构承担。其次, 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接受申诉专员的裁决意见。最后, 一旦消费者接受裁决, 金融机构就必须接受。
四、网络借贷纠纷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问题
(一) 网络借贷平台的收费与利率问题
首先, 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用原则上不应与借贷利率合并计算, 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限制。平台服务费用与借贷利息, 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产生。前者是客户与平台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后者是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 原则上不应混同。平台收取的费用, 是平台提供各类服务的对价, 只要合法合理, 应当予以支持, 不能与借贷利息合并计算, 亦不受司法解释的利率限制。但是, 如果平台以服务费用代替利息, 变相提高利率进行收费, 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 将其认定为利息的组成部分合并计算, 总额不得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
其次, 网络借贷平台不必遵循司法解释的利率规定。监管利率与司法利率并不等同, 司法解释利率已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需求。一方面, 互联网金融经营风险的成本与技术成本加总, 决定其平均利率要达到50%—60%才能持续盈利; 另一方面,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的短期借贷产品, 往往按照周或月利率计算。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年化利率的限制性规定, 不宜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也有观点认为, 虽然互联网金融机构是经营风险的机构, 但是利率不能作为风控手段。现金贷之所以利率过高, 正是因为缺乏经营高风险业务所应具备的风控技术, 简单地用利率来作为风控手段。
(二) 网络借贷平台的退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规范平台的破产问题, 应当完善法律制度, 引导其良性退出。
第一, 如果网贷平台存在资金池, 司法裁判应适当参考SPV的处置方法,进行破产隔离。国内国际金融结算过程中在线、在途的资金, 虽然没有构成资金池, 但应明确其结算之后的归属, 并采用破产隔离原则。
第二, 如果平台制定的“生前遗嘱”, 对平台破产之后的资产归属、债权债务关系处置作出了合理的安排, 并在互联网或其他公开渠道上进行了公示, 司法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第三, 对于网贷平台从事的融资性业务, 可以比照银行贷款合同, 对提前还款或提前清偿予以确认。提前清偿涉及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在其他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间进行价值选择。
第四, 共益费用和共益债务问题。依照《破产法》的规定, 在平台出现破产危机时, 用于从事生产的支出也属于共益债务。部分平台在破产过程中对外借款, 用以偿还平台债务, 实现投资者债权, 具有公共性质, 司法裁判中应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
五、非银行支付纠纷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问题
(一) 非银行支付纠纷中的基础法律关系
厘清非银行支付纠纷法律适用于裁判规则的基本问题, 需要对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第一,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建立的是电子货币保管法律关系、资金代收代付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的是关于支付服务的合作关系。第二, 支付行为具有独立性。非银行支付机构不负责审查支付行为背后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 不负责处理由于基础交易而引发的纠纷。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担保交易”服务, 并非担保基础交易真实有效的意思, 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 主要功能是为交易提供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第三, 备用金所有权归属用户, 非银行支付机构受托保管。
(二) 电子支付非授权交易中的责任规定与举证责任归置问题
根据《电子商务法 (草案) 》以及最高法互联网金融司法解释的立法设计思路, 非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 客户向非银行支付机构和银行索赔的, 应予以支持, 除非支付机构能够证明损失由客户过错导致。对支付机构设置严格责任, 并需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支付机构认为不宜对其赋予过重的责任, 司法实务工作者则持相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目前立法思路存在以下问题。第一, 赋予支付机构的责任过重。支付机构可以保障系统安全可靠, 符合国家标准与金融监管要求, 但没有能力防范道德的风险。第二, 这种责任规则一旦被法律确定, 会对实务审判、司法机构造成较大压力和混乱。因为该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 支付机构承担证明责任是在侵权的语境下, 但用户可能选择提起违约之诉。第三, 易引发道德风险。蚂蚁金服根据统计数据发现, 大部分申请账户被盗的都是骗赔骗保。要求支付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变相鼓励了用户的套利行为。第四, 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线下支付中的ATM机刷卡出现非授权交易, 银行只要证明自身无过错即可免责。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长期发展已经具备与银行同等水平的风控能力, 在交易原理实质相同的情况下, 不应加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义务。第五,不利于非银行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动态来看, 如果司法解释明确了无过错责任, 赔付金额会急剧放大。当支付机构最大限度利用风控手段, 通过合约方式明确各方承担的风险的情况下, 仍然让支付机构承担所有责任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 基于支付机构的属性与交易地位, 应当由其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第一, 支付机构本质上从事金融业务, 不应将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区别对待。银行在银行卡被盗时承担严格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样应适用该规则。但是, 这种严格责任应当是有限的、封顶的, 需要司法裁判规则进一步完善。第二, 支付机构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执行支付信息由委托人和支付机构同时控制, 且支付机构可以控制所有委托人。支付机构也有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优势, 应当承担保障技术安全性的责任。第三, 金融机构能筹集社会资金是基于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任, 因此金融机构有保障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和维护自身商业信誉的义务。非授权交易损失如果由用户承担, 会导致委托支付的用户丧失对该支付机构的信任, 进而影响整个支付行业的存续与发展。第四,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支付机构主张用户恶意敲诈, 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折中观点认为, 一方面, 如果平台被攻陷, 执行了黑客发出的指令, 应由账户管理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 账户持有人未妥善保管交易密码而受损, 应当由用户承担责任。既然用户接受了便捷的密码支付方式, 就有一定义务承担相应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