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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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战后复兴(1945~1955年前后)

(一)法现象

“二战”结束后,动产的财产性价值日益高涨,制定“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开始凸显。第一,是汽车抵押制度。在战后复兴的过程当中,搬运大量物资的汽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动员与过度使用,从昭和二十五年开始,汽车开始出现大面积老化,以至于不得不进行更新换代。第二,电源开发、道路整备、各种土木工程、山水治理等战后复兴措施,都依赖于机械化,但是建设公司缺乏物的担保,无力购买建设机械,所以有必要完善使建设机械本身能够作为担保物的担保制度。第三,同样的现象也出现在航空运输业,航空公司基本不可能通过抵押不动产购买航空飞机,所以有必要完善使航空飞机本身能够作为担保物的担保制度。

(二)法的对应

针对上述“第一”的现象,使在汽车上设定抵押权成为可能的《自动车抵押法》制定出台。在当时,一台汽车的价值堪比一栋房屋,所以在汽车上设定抵押权是有意义的;时至今日,由于所有权保留被广泛使用,几乎已经没有人在汽车上设定抵押权了。基于同样的理由,针对上述“第二”的现象,《建设机械抵押法》制定出台。但在今天,融资租赁已经相当普遍,建设机械抵押权也很少再被使用了(每年50件左右)。针对上述“第三”现象的法的对应,就是《航空机抵押法》。现在,航空飞机抵押也基本上被融资租赁取代了。

生产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动产高额化,必然会导致“动产抵押”制度需求的产生,上述几部法律所对应的就是这种制度需求。同时,将高额化的动产与不动产同一视之,并能够在高额的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的做法,遵从的是大陆法系的“抵押”观念。

此外,日本制铁废止后成立的八幡、富士两家钢铁公司,因不使用一般担保(战前general mortgage),而工厂财产抵押又太过烦琐,所以日本就以企业不破产为前提(大企业),效仿英国的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制定了《企业担保法》。因为不存在破产的可能性,所以担保力(优先受偿的效力)相对较弱。时至今日,或许因为直接金融已经非常发达,该法律已不再被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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