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构建被判刑人移管之价值分析与理论基础
被判刑人移管作为一种较深层次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主要原因在于其背后蕴含丰富的价值考量与理论基础:
(一)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一般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审判后对管辖权冲突的调和。管辖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集中体现,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因素,多国同时主张管辖权而发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目前最常见的解决方式是刑事诉讼移管,即将审判权进行移交,但这种方式往往仅有实际享有审判权的一方国家才能实现管辖权。而被判刑人移管只移交执行权,判决国仍享有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的权力,因此它使享有管辖权的两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都能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所以“立足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实现刑事管辖权的意义上看,被判刑人移管这种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同样具有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积极价值。”[3]
2.有助于达成三方共赢的局面。通过与引渡、诉讼移管等其他司法协助方式的对比可以看出,被判刑人移管突出强调互惠原则,有关各方往往同时收益。具体而言,在启动方式上,后者只能由国家启动,个人不能成为请求主体,而在被判刑人移管中,国家和个人都可以启动程序;对于判刑国来说,可以保证本国既定判决的执行力,还可免去外国囚犯在本国服刑带来的诸多问题,同时使本国监狱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可谓是既卸下了“沉重的包袱”,又实现了对诉讼经济的追求;作为最大的受益方——被判刑人,其从这项制度中得到的好处不言而喻;至于执行国,大多数学者都仅从保障人权方面来谈其所受利益[4],而笔者认为不仅限于此:被判刑人在国外服刑受到何种待遇对执行国来说是未知数,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不得而知,而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外籍囚犯服刑期满之后都会将其遣送回国或驱逐出境,接受他们对于执行国来说无异于是“烫手山芋”,但若使囚犯在本国服刑,熟悉的服刑环境无异更有助于减轻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此外如前所述,通过移管,执行国在一定程度上还可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执行权。“政治关系的基础是政治利益,法律可以通过分配政治利益来协调政治关系”[5],被判刑人移管可以实现“三方共赢”,故易于被各国接受,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向纵深方向发展的要求和体现。
3.推动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囚犯享有人权是刑罚正义的应有之义,而他们在何种程度上享有人权则直接代表刑罚之义的实现程度及刑法保护人权目的的实现程度[6]。犯罪者人身自由虽受到剥夺或限制,但并未失去人的属性,所以对于他们享有的基于人的属性而存在的基本权利,不得因受刑罚而剥夺或限制。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应享有“饮食权、医疗权、教育和娱乐权、宗教信仰权、同外界接触权”,但现实中大多数国家均不会因收押外籍囚犯而调整监狱固有的规章制度,所以他们的上述权利事实上是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由于在异国服刑,长期处于封闭的环境中、缺乏亲友的资助和探望,外籍囚犯必然会面临文化休克现象[7],而且像其他种族或宗教上的少数群体一样,往往被视为“二等”群体而被边缘化,因此他们在服刑期间处于比国内犯更加孤独的境地[8],内心的焦虑和忧郁级别高于国内犯,人格障碍和精神病的患病密度也高于国内犯。所以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将符合要求的被判刑人移管至其熟悉的环境中服刑,这也是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要求。
(二)在我国构建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特殊价值
1.有效应对司法实践的困境。近年来,在华外国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且以重罪居多、多为长期自由刑[9],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其一,监狱管理成本增高,尤其是翻译和医疗支出。以东莞监狱为例,由于缺乏专业翻译人员,只能委托小语种翻译公司,即使是最普通的日常交流也需要多重翻译,先将被判刑人的土语译成英文,再将英文译成中文,不仅成本高而且最终传到监狱管理者时往往已经偏离罪犯本意。其二,损害司法主权,由于我国《刑法》对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出于对外籍罪犯判处自由刑在执行刑罚时多有不便等因素的考虑,对理应判处自由刑的犯罪行为仅作出驱逐出境的判决[10],或者已经判处有期徒刑和驱逐出境,但直接予以驱逐出境、不再执行有期徒刑[11]。其三,对外籍囚犯的管理模式导致西方国家对我国司法领域的人权攻击。我国大多数监狱实行的是混合关押模式,并未对外籍囚犯规定特殊的管理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常引发西方国家的人权攻击。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大陆共羁押有数千名外籍罪犯,如果加强与他国间的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将会有效避免上述难题。
2.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首先,对外籍囚犯判刑之后如何处罚,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作为专门针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出台的《监狱法》迄今为止并未收录外籍囚犯的刑罚执行规范[12],立法上的盲点导致监狱在实际刑罚执行中缺失法律依托,进行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可暂时弥补这一空缺。其次,根据我国《引渡法》第八条规定以及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立法精神,我国对他国刑事判决持积极承认的态度,而《刑法》第十条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外国被判刑人移管合作是对他国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外部表现,所以构建这一制度可以在实践操作层面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3.有利于推动海外反腐。当前,我国处于历史转型期,腐败问题不容小觑,近年来国家虽加大反腐力度,但收效甚微,原因之一在于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国际化倾向。据2011年央行披露的数据显示,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外逃贪官携款超过8000亿元,不仅导致大量资金外流,而且带来跨境追赃这一反腐难题,在此背景下,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政治制度,仅凭一国之力反腐的传统做法已不可行,唯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将反腐进行到底。事实上,我国也越来越重视海外反腐中的国际合作,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10年发布《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强调反腐败的国际交流与合作,2014年推动建立反腐合作网,并与澳大利亚联手开展境外反腐追赃。如果我国与他国签订了被判刑人移管双边条约,就可以依据这一条规定,通过移管,控制境外腐败分子,打击腐败犯罪,追回赃款,同时显示我国进行海外反腐的决心,警示想要潜逃海外的腐败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