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论坛(第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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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中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五项具体的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上述规定清晰地确定了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职能,即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之一,不仅担负着控诉职能,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罚权的实现过程中承担法律监督职能。

首先,检察机关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担负着追诉犯罪的重要任务,而对罪犯的追诉在实现特殊预防的过程中具有前提的意义。理论上,可以将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权的实际运用概括为“三分四段五方说”,[5]即“三分”: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和刑事执行之行刑权;“四段”: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方”:刑罚创制之(刑事)立法机关、刑罚适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之行刑机关。可见,检察机关对犯罪侦查、起诉功能是刑罚权运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两项重要内容,是实现犯罪特殊预防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正确地对犯罪适用刑罚,才可能做到预防被追究的犯罪人再次犯罪。而为了使刑罚得到准确、有效地行使,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证实犯罪的成立及相关情况,这就涉及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揭露——对部分犯罪行使侦查权以及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犯罪提起公诉,以遏制实施犯罪者规避法律的侥幸心理。因此,检察机关侦查、起诉职能的准确履行,实际上属于用刑权的内容,这对于预防受刑罚处罚者再次犯罪,发挥着重要的前提作用。

其次,检察机关在中国还负有对包括行刑在内的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职责,而这种监督对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显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必要的监督可以保证行刑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权力的恣意滥用,而行刑活动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只有正确地运用行刑权,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才能真正地得以发挥。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行刑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就必不可少。需要指出的是,与检察机关的追诉权相比,其法律监督权的含义很不确定,而且常常招致非议,事实上,对于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监督地位的看法从来没有一致过。然而,基于下面将要提到的理由,笔者认为,为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的顺利实现,在中国具体的司法环境中,只能加强对刑罚权实际运作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行刑活动的监督,而不是试图削弱甚至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正是秉承上述思路,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9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上述规定的通过和实施,将会很大程度上强化检察机关对包括行刑在内的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