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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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再审事由的比较法考察

——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中心

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都有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诉讼制度或救济程序。只不过由于各国法治实践的路径选择不同,因而涉及再审的称谓、再审事由的具体设置以及与此相关的程序设计才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通过总结西方各国的法治实践,学者们普遍认为在西方近、现代法治实践的道路选择上,存在着两种卓有成效的法治模式: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法的统治”模式,主张法律是以一种渐进演化的方式、经过数代人的不断努力逐渐积累而形成的,因此它不能通过演绎推理的方式加以重构。“法的统治”模式强调法治主要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和演变出来的,是社会在缺乏预先设定的目标和计划条件下通过众多自发零星努力形成的。一种是以德、法为代表的“国家依法进行统治”模式,也即“法治国”模式,相信各种法律制度都是由人创造的,法律可以通过人类理性进行设计和重构,甚至加以彻底改变。“法治国”模式认为,国家和政府是法治运动的主要推动者和领导者,法治就是在国家和政府的指导下,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政治社会资源完成的,是人的理性设计和建构的结果。[1]基于上述分析,学者把尊重历史经验与归纳推理、注重法律持久性和司法稳定性的国家称为“普通法系”国家,而把强调理性建构与逻辑演绎、坚持法律有效性和司法合理性的国家称作“大陆法系”国家。[2]

众所周知,英国是判例法的发源地。判例对于英国来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们构成了英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在英国,历史给法官留下一项传统任务,即在裁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发展“普通法”,确切地说,就是要求法官将具体案件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加以记录和整理,以便日后适用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换句话说,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对他审理的案件做出判决时,不仅要考虑到先例,即其他法官在已决案件中对以此相同或密切相关的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中所运用的原则,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他要受到已有判决的约束,接受并遵循特定先例所确立的原则,不管他个人是否赞同该原则。这便是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普通法系国家的法治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法官法之治。

与普通法系国家相反,欧洲大陆由于受到建构论唯理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3]向来信奉国家立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进而对法律创制和编纂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在此观念影响下,欧陆国家大多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方式将各种社会调控规则纳入一个完整无缺的体系当中,法官无权创制法律这一原则在这些国家中乃是公认的传统。于是,建立内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就成为这些国家立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和理想。自19世纪初开始,欧陆国家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以民商事为中心的立法活动,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欧陆各国乃至世界各地均有重大影响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哈耶克(F.A.Hayek)所说,“整个法律编纂运动必须被视作是欧洲大陆努力确立法治的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因为该项运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欧洲大陆法治运动的一般特性及其发展的方向”。[4]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法治实践层面的根本差异,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设有专篇或者专章规定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程序,再审事由的设置显得较为完备,而在普通法系国家,虽然也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错判纠正制度,但是却没有正式的再审程序,更不用说直接对再审事由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国家,[5]然而当代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以政府推动为主导力量的法律现代化运动,法治实践对于我国来说,就是由政府领导、在政府制定的目标下推进的,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实践路径基本一致。与此同时,我国也是典型的制定法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设置较之于普通法系国家而言,对我国更具参考和借鉴意义,故本部分将主要围绕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