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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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再审事由的定位

一、制度定位:“有错必纠”精神与既判力原则之间的平衡

民事再审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设置,是一种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采取的补救性程序措施,体现了“有错必纠”原则的精神。与此同时,作为再审程序适用前提的既判力原则的存在,对民事再审制度具有制约作用,决定了再审制度的有限性。民事再审就是为了纠正确定判决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设置的,是在确保裁决的终局性的前提下,在确保裁决的终局性与确保裁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取得平衡的必备制度。[69]对于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日本学者曾经指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70]在他们看来,如果一味地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无论何时发现生效裁判具有错误都可以要求重新审理,那么诉讼将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纠纷也永远得不到有效解决。这既无法保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更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定纷止争的目的相悖[71];而如果仅仅为了追求程序的稳定而对生效裁判中的各种错误视而不见的话,这样的“稳定”显然也是无法为人所接受的,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具有纠错性质的“有错必纠”精神与具有稳定性质的既判力原则。“再审制度的设计要在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裁判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之间保持平衡。使两者保持平衡最重要的措施是法律明确规定再审事由。”[72]

涉及民事再审事由与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有错必纠”原则的关系问题笔者将在以后的章节中详细讨论,这里主要探讨民事再审事由与既判力原则的关系问题。众所周知,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终局性,不仅有利于防止诉权滥用,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还有利于树立国家司法权威,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也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力。”[73]而既判力理论正是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进而维护法院和司法权威的有力武器。根据既判力理论,终局裁判一旦确定下来,双方当事人今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受到该判断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判内容再次发生争执并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矛盾或相抵触的新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74]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对既判力原则的推崇,并非盲目服从法院裁判的结果,而是具有充足的根据。首先它符合了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程序保障下的诉讼过程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提出证据、陈述意见、表达观点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机会,经过这一过程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应当具有合理的预期和认识,理应承担裁判结果并遵循裁判的既判力。其次,既判力原则树立了法律和法院裁判的权威。裁判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最终裁决,审判机关和审理程序的法定性决定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如果裁判的既判力缺失,允许随意变更甚至撤销法院的最终判断,那么必然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最后,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既判力原则正是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尽可能避免程序重复,从而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法院确定判决能够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确定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则意味着同一纠纷往往经过多次诉讼审判,势必造成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75]正是由于存在上述根据,所以通过维护终局裁判的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具有普遍的意义。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既判力理论通过禁止经法院处理终结的纠纷再次出现在诉讼中的方式,使生效裁判获得了当事人无权就同一案件再次诉诸法院同时法院也不得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受理并重新审判的终局性。但是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以再审程序的发起限制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76]民事再审程序具有的重要纠偏作用,可以有效防止因过分强调诉讼安定性和裁判稳定性而出现的牺牲个案公正现象,而其实现正依赖于再审事由的设立。唯有如此,才能保持既判力原则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到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民事再审事由与既判力原则实际上处于一种既相互支撑,又彼此制约的关系之中,“若再审事由设立的比较宽泛,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偏弱;若再审事由设立的比较严格,采用严格的列举主义,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偏强。”[77]由于两者共同服务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目标,并最终指向社会秩序的稳定,因而民事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协调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其保持一种适当的平衡,“若要撤销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那么只能通过再审,换言之,只要未经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就不能被否定,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78]事实上,现代各国在进行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时,都已经考虑到了既判力这一核心因素,并努力寻求两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再审事由的设计,必须符合既判力理论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目的,不可能对一切司法错误提供补救,只能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进行补救。”[79]

二、价值定位: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之间的平衡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但它却是进行各种理论研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庞德看来,“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更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80]正因如此,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研究同样不能回避价值问题。

实体公正意味着法院对案件处理的结果正确,这种正确的结果是法官经由诉讼程序依法作出裁判而达成的。源于人们对实体权益的追求,实体公正一直以来都受到特别的关注。因为在每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当事人都要受到一定诉讼目的和动机的支配进而实施诉讼行为。一般而言,当事人只有在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受到实际侵害或者至少是自认为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希望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公正裁判,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或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事实上,人们之所以实施诉讼行为,大多基于上述单纯的目的驱动,体现了其对公正裁判结果即实体公正的强烈要求。理想意义上公正裁判的形成,首先需要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继而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都要受到相关民事程序规范的约束,遵守各项程序要求。

然而众所周知的是,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完全还原事实真相并不现实,同时,受到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明活动的时间、空间以及证明方法等客观方面条件的限制和各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掺杂着的主观判断和推测等主观方面因素的制约,认定事实完全准确、充分,即达到“客观真实”,实际上困难重重。另外,对实体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以及审理程序的展开和进行都可能带有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即便案件经过严格的第一审程序、甚至是上诉审程序,生效裁判仍有出错的可能。正因如此,民事诉讼设置了再审这样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并且精心设计了可能导致生效裁判产生错误的再审事由,以此补救因裁判形成过程中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造成的“结果错误”,从而使裁判结果更趋近于客观现实,即达到实体公正的目标。这不仅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更是审判活动的应有要求。

我国长期以来具有“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认为法律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手段或工具,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实体中心论容易滋生其自身的恣意与任性,并且往往与国家公权力相结合,从而产生更大的危害。[81]漠视程序不仅影响了裁判本身的公正性,也使审判活动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性。因此,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纠偏这一传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实体公正才是公正的真正价值意蕴,纠偏传统决不意味着矫枉过正,实体公正仍应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从民事再审的制度设置来看,实体公正理应放在首要位置,否则再审制度的存在难免受到一定的质疑。事实上,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也确实说明了这一点,尤其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实体公正几乎是唯一受到关注的价值。

程序正义具有更加不容忽视的价值,[82]“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舍去适用法律过程中无过错的失误不论,程序公正至少可以保证执法者在最大的可能上选择最贴近冲突事实的法律条文加以适用,或援引最有比照价值的判例作为解决的法律依据。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83]在不放弃对实体公正努力寻求的同时,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当代越来越受到普遍关注。程序正义由程序效率、程序参与、程序安定等一般标准组成。其中,涉及民事再审与实体公正相冲突的主要是程序效率和程序安定标准。有关程序效率问题的探讨,上文已经提到,它与既判力理论紧密相关,且是既判力原则正当性的根据和理论基础之一,在此不再赘述。程序的安定与秩序相联系,它不仅是人们希冀达至的生活状态,正如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派代表人物马斯洛(Maslow)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社会中的普通人一般更喜欢一个安全、可以预料、有组织、有秩序、有法律的世界。”[84]同时,它也是民事程序法意图追求的价值目标,“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反,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85]诉讼法所强调的程序安定性可以保障生效裁判不被任意推翻,从而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满足人们对自身行为的合理预期,并最终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民事再审制度与程序安定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具有诉讼法上规定性的再审程序本身符合程序有序性的要求。[86]无论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还是受理审查、审理程序等均受到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并依照一定的顺序有序展开。另一方面,再审事由的设计亦应体现程序安定的要求。这就是说,只有那些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实体性错误或程序性瑕疵,才能将其作为引起案件重新审理的再审理由予以明确规定。

其实,从诉讼制度的本质来看,一方面,应当尽可能保持程序的安定,“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87]就民事再审制度而言,“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88]但另一方面,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向往和追求的,如果仅仅为了程序安定而一概不允许推翻生效错误裁判的话,也同样不能令人满意,若“判决存有重大瑕疵,还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的话,这必是违背正义之举”。[89]在民事再审制度中,解决上述矛盾所倚赖的正是再审事由的合理设置。由此可见,民事再审事由本身隐含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的冲突,只不过在不同时期,不同社会历史背景下,甚至在不同学者看来,两者始终处于一种此消彼长或价值优先的关系之中。事实上,科学、合理的再审事由设置必须体现法的诸价值之间的平衡与妥协:既要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又要兼顾诉讼程序的安定,“再审制度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90]


[1]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2] 虞政平主编:《再审程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3] [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尧厄尼希那里,即使错误的裁判原则上也不是无效的,也具有实质既判力,因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例外情况下只能取消裁判的形式既判力。同样的观点还可参见[德]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4页。

[4]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7页。

[5]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江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43页。

[6]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5页。

[7]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修订四版),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770页。

[8]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3页。

[9]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10]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现已失效)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直接规定仅有4条,其中第157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实践证明,这种立基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仅依靠法院的自我监督来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这也引发了民诉法试行期间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再审程序改革的热烈讨论,并直接影响了随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立法。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和参考了域外经验并将10年间学术界的有益建议融入其中,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变动,其中最主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增加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进行再审的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11] 这里的“以往”指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5条,前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法定事由,后者指出了检察院应予抗诉的4种情形。较之前者,后者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项。

[12] 参见虞政平:“关于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课题报告”,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

[13]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4] 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民事诉讼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规定了无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再审形式的再审事由,分别是4种和7种,两者加起来一共是11种再审事由。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138页。《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编的第1条即明确了再审的10种法定事由。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再审事由的规定相当具体,一共可以归纳为14种。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703~712页;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修订四版),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782~791页。

[15] 参见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16] 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7] 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Berman)曾经在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一书中指出,“我们从生物学中借用‘功能’一词,而不借用数学或其他普遍用语,在这里使用该词是表达多方面考虑到的生命的或有机的过程,在这些过程中有机体得以维持。”see Harold J.Berman,William R.Greiner and Samir N.Saliba,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Fifth Edition,New York,The Fundation Press,Inc.1996,p.26.

[1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页。

[1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5~186页。在孟德斯鸠看来,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不仅要各自分立,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时孟德斯鸠并没有提出后来所谓的达至权力平衡状态的“制衡”学说,而是仅仅提出了三权分立与“制约”,前者是美国宪政的先驱们借鉴孟德斯鸠学说并通过法治实践而逐渐形成的现实制度。

[20] 邓思清:“论审判监督的理论基础”,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21]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2] 参见刘军宁:《保守主义》,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23] 20世纪英国学者迈克尔·欧克肖特(Michael Oakeshott)发现知识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技术性知识(technical knowledge),另一种是实践性知识(practical knowledge)。在他看来,技术性知识可以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进行界定或者阐述,属于告诉人们事物的机制和程序以达到确定结果的知识,它通过思维、推理或者计算可以获得;而实践性知识只有通过实践和经验才能获得,它类似于理解,无法进行精确表述或者诠释,是一种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做的知识。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每项活动几乎都涉及这两类知识,同时,在不同的领域中,这两类知识的重要性差异很大。就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而言,欧克肖特认为,它们大多属于实践性知识,这种知识的特点就是注重社会实践经验,因而它们不属于仅仅依靠抽象理性就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政治活动中,人们如同航行在广阔无垠、深不可测的海洋,既没有避风的港湾,也没有可供抛锚的海底;既没有始发站,也没有预定的终点。”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一位经验丰富的船长要比整个航海计划更为可贵。

[24] 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载[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代译序第ⅳ页。

[25] 曹也汝:“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

[26] 二战以后,建立“福利国家”成为西方国家进行社会制度优化的重要手段,“福利国家”理论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就是“接近正义”运动的开展,其直接影响并促成了诸多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绪论。

[27] [英]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5~676页。

[28] 现代西方法治理论具有明显的共通性,即都强调将法治看作一个“形式的概念”或“实践的概念”,并不触及法治的外部价值诉求,自17世纪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以来的法治理论无不如此。因此,在这里,我们只需要以晚近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提出的八项“法治基本原则”为参考来了解现代西方的法治观念,即(1)所有法律都应当可预期、公开且明确;(2)法律应当相对稳定而不应当频繁修改;(3)特定法(尤其是法律指令)应受到公开、稳定、明确和一般规则的指导;(4)司法独立应予保证,它们是捍卫法治所必不可少的;(5)自然正义的原则必须遵守;(6)法院应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有审查权;(7)法院应当是易被人接近的;(8)不应容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参见[英]约瑟夫·拉兹著:《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190页。

[29] 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1页。

[30] 在王亚新教授看来,正是法律程序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有独立性的、自律的“法的空间”,它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着—种媒介的作用。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3~15页。作为对“法的空间”进行的简洁描述,see T.Eckhoff and K.D.Jacobson,Rationality and Reponsibility in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Decision-Making,Copenhagen:Muksgacad,1960,pp.38-39.

[31]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32] 曹也汝:“略论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

[33]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34] [德]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

[35] 傅郁林:“司法职能分层目标下的高层法院职能转型——以民事再审级别管辖裁量权的行使为契机”,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5期。

[36] 构建并推广案例指导制度,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虽然案例指导的实践由来已久,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已编辑并发布各种典型案例。然而直到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其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第一次以正式文件形式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处于逐渐成长中的指导性案例,虽然当前其产生方式、效力等级和影响范围、程度存在因人、因案而异,尚未形成既定制度和统一规范,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一种制度性审判指导方式的推广,其正逐步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实现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方式。

[37] 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8]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39]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修订四版),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783页。

[40] 王家太:“民事再审事由的科学设置”,载《审判研究》编辑委员会编:《审判研究》2008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6页。

[41]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2] 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0日,第6版。

[43] 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载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19页。

[44] 葛文:“民事再审事由的发现与确认”,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45] 正如上文所述,再审没有移审和阻断裁判确定力的效力,而上诉审正好相反,由于是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求,同时针对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所以上诉审具有移审和阻断裁判确定力的效力。

[46] 葛文:“民事再审事由的发现与确认”,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47] 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3页。

[48] 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0日,第6版。

[49] 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0] 参见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1] 参见[日]三谷忠之:《民事再审的法理》,法律文化社1987年版,第33~34页,转引自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52] 张琴:“浅议民事再审事由的确定”,发表于中国法制新闻网,引自http://www.fzwgov.cn/Html/Article/Class77/Class78/78_159411.html.访问时间:2012年1月21日。

[53] 虞政平主编:《再审程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54] 由于涉及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的探讨将贯穿于全文,所以笔者在此仅作简单介绍,不再展开。

[55]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56]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57]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又称旧实体法说,它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界定了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识别方法。在其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赫尔维格(Hellwig)看来,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张就是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在诉讼上便存在着多少个诉讼标的。

[58]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59] 新诉讼标的理论又被称作诉讼法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Rozenberg)首创,该说纯粹从诉讼法的立场出发,认为诉讼标的的内容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而只能以原告提出的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来构筑诉讼标的的概念和内容。诉讼法说的发展先后经历了“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两个阶段,但是,只要不以实体请求权为识别根据的学说均可纳入新诉讼标的理论的范畴。

[60]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5页。

[61] 杨建华:“再审之诉之诉讼标的”,载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15页。

[62] 参见陈荣宗:“再审诉讼之诉讼标的”,载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8页。

[63]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修订四版),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772页。

[64]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页。

[65] 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66] 赵信会:“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以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为基础”,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4期。

[67] 杨建华:“再审理由与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载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二),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319页。

[68] 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日本学者三月章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丘联恭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新诉讼标的理论中“二分肢说”的合理性,李浩教授对此作了精辟总结,“三月章教授和丘联恭教授都主张当存在数个再审事由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先后提起再审之诉。所不同的是,三月章教授侧重于从法院裁判错误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这一角度进行论证,而丘联恭教授侧重于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视角进行分析。”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江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30页;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8~21页。

[6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70]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71]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学界的说法不尽一致,代表性的学说有作为德国主流学说的“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创的“纠纷解决说”、井上治典的“程序保障说”、竹下守夫的“权利保障说”以及由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倡导的涵盖上述各种目的的“多元说”,当然,晚近高桥宏志教授基于目的论的争论容易使学者产生非建设性的无谓争议,并且采取何种目的并不妨碍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因而主张暂不理会的“搁置论”。笔者在此无意于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究竟为何,但解决纠纷、定纷止争无疑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最根本的目的之一。

[72] 李浩:“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0日,第6版。

[73]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

[74]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75] 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76]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77] 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78]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79]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80]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81]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82] “正义理论集大成者”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对正义作了系统的分类。在他看来,正义可以分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3大类。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程序正义,从理论上又可分为3种,即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那种只要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并且这种程序被人们恰当的遵守,就视为正义已经实现,从而绝不依靠任何外在标准对程序结果进行检验即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的程序正义种类。所谓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外还存在着判断程序结果是否合乎正义要求的某种客观标准。并且,适用程序的结果也将必然导致实质正义的实现。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到达它的程序。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4~90页;[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8页。

[83]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6页。

[84] 参见[美]A.H.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7页。

[85]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江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86] 程序安定性的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法定性、终结性和时限性等几个重要方面。再审程序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程序终结性这一要素,但它却符合程序安定性的其他要求。参见陈桂明:《程序安定:价值假想及其论证》,载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87]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88]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89]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90] 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