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违法行为之交互分析
(一)市场环节与利益关系的交互分析
表5 新世纪以来证券违法行为市场环节与利益关系的交互分析(2001.1~2014.5)
在证券发行市场中,根据“白文”的统计,在上世纪末,绝大部分(69.2%)的违法行为都是由发行人实施的,发行人是证券发行环节中最主要的违法者,其余部分由中介组织实施,没有投资者和经营管理者的足迹。但根据表5的统计,新世纪以来,包括律师和会计师在内的中介组织则是主要的证券违法者(40%),发行人和证券经营者各占30%。这主要是因为,发行环节的违法主要是欺诈发行股票(27件案例),而证监会在处罚时,往往是“1+3”模式,即发行人、保荐人、律师、会计师“一个都不能少”,由于律师和会计师合起来计算,因此其数量超过了发行人。总之,在证券发行市场中,防范违法行为的重点是除投资者以外的发行人和保荐人、律师、会计师。
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根据“白文”的统计,在上世纪末,占主导地位的违法者是证券经营者(55.3%),第二位的是投资者(27.7%),发行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比重很小。新世纪以来则呈现出翻天覆地的变化:发行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位居第一位(40.25%),主要表现为发行人上市后在持续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位居第二位(40.04%),主要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超比例持股却不知或不予披露、违规买卖股票等,这说明了投资者教育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不过二者相差不大,旗鼓相当。证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降至最低(8.83%),再次显示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步入相对良性的健康发展轨道。总之,在证券交易市场中,防范违法行为的重点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
(二)市场环节与行为载体的交互分析
表6 新世纪以来证券违法行为市场环节与行为载体的交互分析(2001.1~2014.5)
在证券发行市场中,根据“白文”的统计,在上世纪末,以信息优势的滥用表现出来的违法犯罪占到了92.3%。新世纪以来仍然是如此,比重高达90%。这说明发行市场中的违法主要是信息优势的滥用,突出表现是虚构虚假信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根据“白文”的统计,在上世纪末,主要是资金优势的滥用。但新世纪以来,随着操纵市场案例的急剧下滑,资金优势的滥用大幅减少,仅占10.27%;而随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增多,信息优势的滥用曾陡增至80.08%。这说明一、二级市场都是信息优势的滥用居多,证券监管应确立以信息披露为主的监管理念。
(三)利益主体与行为载体的交互分析
表7 新世纪以来证券违法行为利益主体与行为载体的交互分析(2001.1~2014.5)
在发行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白文”表明,在上世纪末,68.8%都是滥用信息优势的行为,只有一小部分为滥用资金优势的行为。新世纪以来仍保持了发行人以滥用信息优势为主的势头。不过,发行人不再滥用资金优势了,而全部都是滥用信息优势。
在证券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白文”表明,在上世纪末,是以滥用资金优势的行为为主(96.2%)。但新世纪以来,滥用资金优势尽管仍占主导地位(56.36%),但滥用信息优势所占比例也不小(32.73%),主要表现是股票发行欺诈中的不尽责或隐瞒真实信息以及基金经理“老鼠仓”。这说明防范证券经营者违法的重点应发生偏移,应在关注证券经营者滥用资金优势违法的同时,也关注其滥用信息优势违法。
在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白文”表明,在上世纪末,也是以滥用信息优势为主(80%)。新世纪依然保持了这一特征,不过比重更高(95.24%)。
证券经营者和中介组织(在证券实务中被称为中介机构),都有很高比例的滥用信息优势行为,这说明了它们具有信息功能,是资本市场上的信誉中介或声誉中介(reputational intermediary)。作为市场的重复交易者,它们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的核实和鉴定服务,以其信誉为金融产品供应者提供产品的质量担保,从而使投资者据此信赖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和证券品质,因此,被称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gatekeeper)。[9]促使中介机构守护好“看门人”职责对于减少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至关重要。
在投资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中,“白文”表明,在上世纪末,最主要的还是滥用资金优势(69.2%),其余30.8%为滥用信息优势的违法。表7表明,新世纪以来,滥用资金优势的违法行为在减少,仅占8.21%;滥用信息优势的违法行为增长很快,达到了69.23%;尚有22.56%的行为为市场禁入型违法。这主要是内幕交易和股东持股超比例未披露等违法行为增多的缘故。说明防范投资者违法的重点也在信息滥用方面。这还说明,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除了发行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外,投资者之间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根据上世纪末证券违法行为的特征,“白文”认为,从行为所利用的载体这个角度来看,发行人和中介组织的行为方式比较接近,证券经营者和投资者的行为方式比较接近。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证券业监督过程中,对信息拥有、利用的监管制度的设计,应以发行人和中介组织为主要对象,对资金优势的监管制度的设计,则应以证券经营者和投资者为主要对象。[10]但时过境迁,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操纵市场类案件的大幅减少,除证券公司外,其他行为主体,都是以信息优势为牟利工具。加之证券经营者滥用信息优势的违法也占有较大比例,因此,证券监管的制度设计,都应主要针对信息。由是,系统确立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上的中心地位,不断增强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的质量,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