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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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应然解释及理由

在立案程序上,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主要是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

1.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刑事诉讼法》主要的相关规定是第111条。

第111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该条的相关解释,如法工委郎胜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28—229页)。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群众告状无门,对犯罪打击不力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行监督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调查研究及公民、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说明。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否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根据时,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本条所说的“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提出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衡量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也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二是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法律程序的硬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2.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

3.规定的理由

体现权力制约的需要,既要防止侦查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又要防止由于对权力缺乏制约而乱作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既包括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7月2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该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效果,建议在制定相关解释时予以借鉴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