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解释建议
(一)拘传和传唤
关于传唤和拘传这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而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虽然可以期待,但不应依赖,且有的侦查机关本无司法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法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其约束力如何,也是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综合前文所述,应做如下规定:
对传唤和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
传唤和拘传过程中,连续审讯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传唤和拘传持续时间超过12小时的,应保障其一日三餐及必要饮水,并保证其能得到8小时的休息时间。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而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虽然可以期待,但不应依赖,且有的侦查机关本无司法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法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其约束力如何,也是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综合前文所述,应做如下规定:
在办公区或专门的羁押场所划出一块地方,或者办公区的警示教育基地等仍然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不得在这些地方执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也不得新建场所或者改建场所作为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
(三)拘留后的通知
关于拘留后通知家属这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而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虽然可以期待,但不应依赖,且有的侦查机关本无司法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法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其约束力如何,也是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综合前文所述,应做如下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况是指不仅办案机关无法通知,而且律师也无法通知其家属。
只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且通知其家属可能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有碍侦查:(1)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3)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的人与犯罪有牵连的。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秘密拘留期限也要限制,比如2周。
(四)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这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主要针对侦查机关而制定,而侦查机关主动限制其职权虽然可以期待,但不应依赖,且有的侦查机关本无司法解释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即使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其约束力如何,也是疑问,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综合前文所述,应做如下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包括两种:一是依职权的主动审查,二是依申请的审查。
依职权的主动审查包括:一是有新情况、新证据的审查,二是定期审查。在检察机关由不同阶段的办案部门具体负责,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具体包括侦查监督、公诉以及监所等部门。具体负责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发现有新情况、新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必再羁押时,可以提出变更或释放的初步建议,报检察长审批。对于达到两个月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一律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可以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没有新理由、新证据,则不应再次提出申请。
(五)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
关于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这部分内容之解释,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因为该部分内容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故应由法工委协调相关部门作出解释。综合前文所述,应做如下规定:
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应当由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或者由相应的省级以上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变更。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可以予以逮捕,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两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执行监视居住处所的;(2)两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两次在传讯的时候未及时到案的;(4)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会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5)未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经批评教育仍然不改的。
[1]宋英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2]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60页。
[3]赵阳:“检察机关必要性审查有望平抑高羁押率”,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1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