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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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应然解释及理由

(一)传唤和拘传可以延长到24小时

1.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

第117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关于该条的相关解释,可见全国人大法工委郎胜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37—240页)。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第二款对传唤持续时间作了规定。第三款对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办案的需要,也有利于规范传唤、拘传的使用。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依法延长传唤、拘传时间。而且这一时间是最长时间,如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讯问和有关法律手续,则应抓紧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款关于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一是,“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使拘传、传唤超过法定最长时限,即超过了十二小时或二十四小时,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实践中,有时出现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由于传唤、拘传的时间紧,往往在讯问时采取连续审讯,甚至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现象。比如不允许吃饭,不让犯罪嫌疑人上厕所等。这样做实际上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明确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里,侦查人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2.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一是严格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对象等。

二是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三餐及必要的饮水)和必要的休息时间(8小时的睡眠)之具体含义。

三是传唤和拘传期间审讯的限制。

3.规定的理由

体现人权保障的需要,预防长时间连续讯问、疲劳审讯、饥饿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

人权通常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和要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标志着继“人权入宪”之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确立下来,实现了“人权入刑事诉讼法”,使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除宪法外第一部宣告“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相应地,此次修改在适度强化惩罚犯罪手段的同时,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审判程序和特别程序等各诉讼环节中均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仅特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还新辟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以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1]只有在刑事诉讼的每一具体环节都体现出保障人权,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才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具体到本条而言,在强调可操作性的有关解释中,要明确、具体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就必须重点预防长时间连续讯问、疲劳审讯、饥饿审讯等各种变相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

第73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于该条的相关解释,可见法工委郎胜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60—162页)。

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较少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有的情况下采取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通知家属、委托律师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了规定。根据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符合逮捕条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另外,无论对于因为无固定住所还是对于因为三类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法都明确规定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弄成变相的羁押,规避本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关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里规定的“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对于身份、住址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不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也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种监督,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和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也包括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对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所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2.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一是严格限制适用的案件情形、条件等。

二是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权利,防止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或“秘密关押”。

三是应当明确说明哪些做法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四是体现或者说明立法本意就是让这一措施不好用、限制使用、尽可能不用。

3.规定的理由

体现人权保障的需要,体现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防止变相羁押等。

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强制力的行使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涉及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另一方面,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财产、私生活等基本人权。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旨在强调避免过度地或不正当地适用强制性措施,以防止过多或不当适用强制性措施而侵犯公民的人权。就是说,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的嫌疑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之所以强调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主要有以下原因:是关注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体现,与无罪推定具有内在联系,是诉讼公正所要求的。[2]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问题,国外多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因此,为保障人权起见,防止变相羁押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在2011~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比较担心的情形之一,就是害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或“秘密关押”。因此,在制定相关解释时,要明确说明哪些做法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以切实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权利,防止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或“秘密关押”。

(三)拘留后的通知

1.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

第83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关于该条的相关解释,可见法工委郎胜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83—184页)。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该款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司法实践中曾经存在因种种原因将被拘留的人关押在其他办案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情况,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对被拘留人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并且存在被拘留人逃跑、自杀、突发疾病死亡等安全隐患。需要注意的是,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时间等。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即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第二,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只有在无法通知的情形下,或者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的才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主要指被拘留人家属地址不明,以及被拘留人无家属等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活动的,才能够不通知。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拘留的,不得以可能妨害侦查为由不通知其家属。二是即使是因涉嫌上述两类犯罪而被拘留,也不是一律不通知家属,只有存在通知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的,才能不通知。“有碍侦查”主要是指被拘留的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拘留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等。

第三,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以后长时间不通知拘留人家属,不利于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而且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执行拘留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可能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已经消除,如同案犯已被抓获、重要证据已经查获等。如果随着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再妨碍侦查工作的,自然应当立即通知。虽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其本身就有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也有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各方面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一是无法通知的情况是指不仅办案机关无法通知,而且律师也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

二是有碍侦查要做限定,防止对罪名范围的扩大化。

三是对两类案件的秘密拘留期限也要限制。

3.规定的理由

体现人权保障的需要和侦查案件的需要,防止不当的和扩大化的秘密拘留。

由于拘留具有的紧急性和期间相对短暂,当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时,出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在拘留后暂时不通知家属。但是,对于拘留时具有无法通知的情形,随着刑事诉讼进行获知了被拘留人家属的联系方式,也应当在知道后立即通知;被拘留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也应当立即通知他的亲属。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被拘留人及其亲属知情权保障的重视,也是为了防止不当的和扩大化的秘密拘留情况的发生。在2011~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比较担心的情形之一,就是害怕“秘密拘留”情况的频繁发生。因此,在制定相关解释时,要明确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况是指不仅办案机关无法通知,而且律师也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对有碍侦查要做限定,防止对罪名范围的扩大化;对两类案件的秘密拘留期限也要限制。

(四)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1.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第93条—第95条。

第93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9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9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关于这三条的相关解释,可见法工委郎胜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97—201页)。

强制措施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工作方法简单,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严重与否,本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大小,习惯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剥夺人身自由,以此作为侦查工作的主要手段;有些办案人员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有些办案机关,对于原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因情况变化,可以不需要继续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不予解除或者变更。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滥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这些情况,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和效率,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上述不正确作法,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且逮捕后羁押的时限比较长,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给公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另外,从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看,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采用对公民损害更小的强制措施,同样可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自然以不逮捕为妥。这种严格限制、尽量少用逮捕措施的精神,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批捕或者决定逮捕时严格把关上,在逮捕以后,如果情况发生变化,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时,还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增加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

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是为了使其行使权利于法有据;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是为了防止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不闻不问的情况;进一步明确要求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要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则是为了促使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认真审查和考虑,而不是敷衍塞责,一否了之。该条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2.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一是设定两种审查程序,即依职权的审查和依申请的审查等。

二是在依职权审查中详细规定定期的期限、负责审查的部门等。

3.规定的理由

如此规定是为了满足人权保障的需要,贯彻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预防超期羁押。

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羁押后变更强制措施难等问题,有的地方开展了人民检察院对被羁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试点,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自2009年10月,就开始了对被羁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试点工作。2010年10月,该院与县公安局会签了《关于对羁押必要性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全面推行试点工作。[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确认实践探索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这一规定或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会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增强办案机关规范文明执法的意识,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降低羁押率,防止超期羁押肯定会起到积极作用。

(五)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

1.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在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第69条、第75条。

第69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75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关于这两条的相关解释,可见法工委郎胜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47—151页、第164—167页)。

强制措施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已经不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只能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先行拘留的,应当根据本法关于拘留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2.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的规定

一是对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转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应设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第二次变更要十分慎重。当然,从羁押性强制措施转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不做任何限定。

二是对从监视居住转为羁押措施需要的“情节严重”应做出解释。

3.规定的理由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体现人权保障,体现对权力的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且逮捕后羁押的时限比较长,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给公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另外,从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措施的目的看,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采用对公民损害更小的强制措施,同样可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自然以不逮捕为妥。这种严格限制、尽量少用逮捕措施的精神,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批捕或者决定逮捕时严格把关上,也体现在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上。明确这两条的有关解释,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体现了对国家权力滥用的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