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修改证据的定义,改变了鉴定结论的名称,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然而未在相应的程序中规定辨认、侦查实验的规则。这些问题需要解释予以规范,以保障笔录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
二是明确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具有深远的影响,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三是确立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为证明标准的同时,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案件中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并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对此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明标准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这种关于内心信念的东西如何解释才能有操作性?如何使其可转化为诉讼的东西?如何外化为具体的程序规定?关于事实的判决是否要说理由?对有关证据的质疑是否要有回应?
四是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义务,且侦查机关将获取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要回答的问题;如何有效惩治犯罪,也是慰藉被害人及其家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法的终极关怀在于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折射出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对于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否矛盾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免这两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冲突而影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效地贯彻执行。
五是增加了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保密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许多案件是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转化而来。现实中,行政执法机关处于惩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掌握着大量违法犯罪的第一手材料,如果这些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仍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不仅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者隐藏涉案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增加侦查机关重新取证的风险,而且还会造成侦查机关人力物力的浪费。况且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因收集机关的不同而发生性质和内容的改变,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然而,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解释,是否这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种类仅为实物证据,是否还包括其他证据类型?这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材料意义上的还是根据意义上的“使用”?行政机关是否是狭义的行政机关,是否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这种双重职能的机关如何规范等问题,还需要通过相关解释予以说明。
六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口供问题没有作出修改,但因其单独强调被告人口供的使用规则,而理论与实践中并未对其引起足够的关注,在司法解释中却存在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述的适用问题,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理解才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对此专门作出的不同与其他证据的规定,如何解释才能符合立法的目的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是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和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证据合法收集的证明责任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权力,设置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和调查程序。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确立了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于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使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八是完善了证人、鉴定人以及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合理界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及对证人、鉴定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问题,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以及程序的公正。
这些规定一方面反映了实务部门办案的需要,这些条款与制度的规定有些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属于互涉内容,对此作出解释应当体现对职权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结合相关条文进行。其解释应重点放在预防职权机关扩大其职权及行使职权的任意性,旨在强调对人权保障具有积极意义的内容。以下仅就这些方面如何解释作出论证与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