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一)委托人的权利:两大法系的区别
按照英美信托法,委托人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基本脱离信托关系,除非信托文件明示地为其保留了一定的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职责,通常也不再承担其他义务。[3]主要原因可能是:
其一,从衡平法和信托发展的历史来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规避封建税赋和普通法的僵化规定,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根据普通法,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丧失信托财产的法定权利,对受托人具有约束力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表达出的为受益人利益的愿望以及受托人的承诺,衡平法院认为,委托人的愿望对受托人具有强制性义务性质。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规避税赋和普通法,一旦完成财产转移,就与信托财产没有关系了,受托人的不当行为侵害的是受益人利益,委托人难以向普通法院主张权利,即便诉诸法院,也很难说明主张什么权利。
其二,信托的施惠对象是受益人,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都是为受益人利益,这是信托得以发展的关键,因为依据普通法,信托财产无疑是受托人的财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普通法承认的任何权利,衡平法院对此不能予以否认,只能把维护受益人的权益作为出发点,衡平法承认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但它更进一步,要求受托人履行委托人给他施加的义务,即只能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受托人违背这项义务,受益人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受托人的良心受到影响,这就给衡平法院的干预提供了依据,因为主持衡平法院的大法官是“国王良心的守护人”,他不能允许任何人做昧良心的事情。此时,请求大法官主持正义的只能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受益人,而不是在法律上无关的委托人。
其三,现代社会淡化委托人的权利仍是必要的。一方面,强调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例如,委托人一旦去世,受益人不能强制实施信托,需要设计其他制度以保障受益人利益;另一方面,委托人保留过多权利容易诱致滥用信托制度,偷逃税收,规避法律,甚至进行欺诈活动。
此外,信托发展早期,许多信托出现纠纷时委托人已经死亡(例如,规避封建税赋的遗嘱信托,参与十字军东侵的骑士设立信托后战死他乡),委托人客观上无法起诉了。
相反,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比较重视委托人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强调委托人的权利。这样规定主要有三点考虑:
其一,按照英美信托法,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和信托关系的创设者,在信托成立后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监督信托实施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社会公众可能难以接受。特别是,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并未明确财产所有权必须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未转移的,委托人自应享有一定的权利。
其二,有些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可能尚未出生、尚不确定,必要时无法表示意见。按照英美信托法,可以申请法院代替不能表达意见的受益人作出决定;按照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可由信托管理人代表不能表示意见的受益人采取必要的行动。我国信托法对私益信托是否设立监察人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像英美法院那样代替受益人作出决定。因此,赋予委托人相应的权利还是必要的。
其三,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很不健全,商业交易过程中不少经济活动者的信誉不高,经济监督机制不够严密,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的潜在风险较大。同时,国家对信托并未像英美那样制定税收优惠等鼓励措施。这种情况下赋予委托人相应的权利,特别是监督信托实施和撤销信托的权利,显然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设立信托,有利于信托的发展。
因此,我国《信托法》专设一节,赋予委托人比较广泛的权利,除不得享有信托利益外,委托人享有受益人的其他大部分权利;一些可由信托文件保留的权利也规定为法定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的这些规定独具特色,是对当事人权利平衡问题进行的创新规定,成功地解决了信托当事人权利失衡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突出委托人的地位,赋予委托人过多的权利干涉受托人管理财产的自由,必然影响信托机能的发挥,降低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我国信托法已经把委托人的权利扩大到不适当的位置,超出了合理界限,而且,这种授权是基于普通民事信托而确定的,并不符合商事信托的功能和需求,妨碍商事信托的正常运行。[4]
日本起草信托法之初曾打算遵从英美信托法理,认为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即脱离信托关系,但立法过程中赶上日本经济出现前所未有的景气,经济繁荣的同时投机盛行,信托公司因管理不善而倒闭的情形时有发生,立法者面临的最紧迫考虑是如何加强监督保证安全,即防弊而非兴利,因此赋予委托人较大权利,期望委托人能够制约和抗衡受托人。但矫枉过正地刻意提高委托人的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造成了很多困扰,日本信托业界认为,投资信托的委托人对信托的过度控制导致受托人地位不独立,是日本信托业不振的第一要因。而且,日本信托法将委托人的很多权利规定为继承人也有权行使,对自益信托尚可勉强解释,但适用于他益信托则只能徒增困扰。[5]
因此,日本2006年修改信托法,明显缩小了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同时允许信托文件为委托人保留某些权利,比如,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异议权、请求法院解除受托人的权利、查阅信托账簿的权利、要求违反信托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权利等,信托文件未保留的,委托人就不享有这些权利。
一般来说,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委托人保留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各国信托法普遍允许委托人为自己保留一定的权利,不过,大陆法系信托法还明确地规定了委托人的一些权利,其中大部分是与受益人共享的权利。这里主要介绍委托人保留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委托人独立享有的权利,大陆法系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共享的权利,从英美信托法来看,主要是受益人的权利,请看第五章有关受益人权利的内容。
(二)委托人保留的权利
信托是委托人创设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里为自己保留一定权利。各国信托法普遍尊重委托人的愿望,承认委托人为自己保留的权利。不过,委托人不得设立虚假信托,自己完全保留随意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使受托人徒具虚名或者成为委托人的“木偶”。因此,委托人保留权利客观上还是有限制的,即不能使委托人像信托财产的所有者那样任意处分信托财产。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可以保留下列权利:
其一,撤销、变更信托的权利。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原则上不得撤销信托。但是,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明示地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利,这类信托是可撤销信托;委托人未保留撤销权的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当然,所谓不可撤销是指委托人不得撤销信托,并不影响委托人的债权人等依法撤销信托。一般来说,委托人如果打算在必要的情况下撤销信托,必须在信托文件里明示地为自己保留这种权力,在信托实施过程中,委托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信托文件撤销信托。委托人未保留撤销信托的权力,就不能随意撤销信托,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信托。
在英美,信托一般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委托人明示地保留了撤销权。这是信托法的一个原则,它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的基础上:信托是一种处置财产的方式,一旦信托有效成立,委托人就如同已将信托财产交给受益人一样,与信托财产分离了。但美国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采用相反的规则:除非信托文件明示属于不可撤销信托,否则信托就是可撤销的。加拿大的魁北克将信托看成第三人利益合同,信托自然是可以撤销的。不过,委托人设立可撤销信托,税法一般将委托人视为信托财产所有者征税,委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归入其遗产。[6]
关于变更信托条款,原则上说,没有信托的全部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变更信托条款。但有些国家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里加入一个条款,授权委托人和其他一些人(例如委托人和某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受益人)一起,在必要时变更信托条款。按照加拿大信托法,委托人在信托文件里如加入这样一个条款,并运用该条款保留的权利变更信托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这样变更信托条款,使委托人能够在信托设立后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保证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修改信托条款。当然,委托人必须在设立信托时保留了变更信托的权利,才能像这样修改信托条款。否则,信托条款的任何变更都必须申请法院作出决定。
我国《信托法》第21条、第51条分别将变更、解除信托的权利规定为委托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委托人无需在信托文件里保留这些权利,即可直接援引这些规定请求变更、撤销信托。
其二,指示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基本依据,是信托文件及其表达的信托目的,委托人一般不得干预受托人的正常活动。受托人违反信托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委托人出于特殊需要,希望保留指示受托人的权利,以便在必要时可就如何管理信托事务、处分信托财产,向受托人发出指示,更好地实现委托人的愿望。英美信托法允许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明示地保留对受托人的指示权,委托人可以运用这种权利指示受托人,受托人应当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大陆法系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依信托法原理,似宜理解为允许委托人保留一定的指示权。
其三,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设立信托的基础,英美信托法通常不允许委托人随意保留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事实上,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高度信任,很少或者几乎不会解任受托人。万一受托人违反信托,可由受益人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日本、韩国的信托法也倾向于由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解任受托人。但我国《信托法》第23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里为自己保留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严重不当,已不适合继续担任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依保留的权利自行解任受托人;委托人未保留这一权利的,一旦受托人失去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或丧失担任受托人的资格,或者,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严重不当的,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即同时给委托人提供了依保留的权利自行解任受托人与申请法院解任两种选择。有学者认为,法律允许委托人直接解任受托人似有不妥,把受托人有重大过失交由委托人判断,既不公平,也可能给委托人滥用权利留下借口,容易引起纠纷。[7]
其四,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权利。理论上说,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为自己保留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1)指定新受益人的权利。一般来说,全部受益人死亡或放弃受益权的,信托失去受益对象,应当依法终止,但委托人可能不希望终止信托,而是由他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使信托继续。(2)变更受益人权利。委托人出于某种目的,可能需要在必要时变更受益人,例如将受益人由甲变为乙或者增加乙为受益人。(3)改变特定受益人受益权的权利。委托人可能希望,根据情况改变某一位受益人的受益权内容、比例或份额,以体现其现实愿望。委托人只要在信托文件里明确地保留了这些权利,就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这些权利。我国《信托法》第51条第1款第4项所指“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隐含地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里保留在规定的情形下变更受益人、受益权甚至解除信托的权利。不过,英美信托法著作里很少看到委托人保留和行使这项权利的例证,相反,信托文件通常赋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根据情况变化采取相应行动,实现委托人的愿望和信托目的。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信托法允许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变更信托,这可能导致委托人滥用权力随意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不仅损害受益人利益,使信托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存在规避法律或第三人债务的嫌疑。因此,建议取消委托人的这项权力。[8]
需要指出,出于税收、管理方面的考虑和历史传统因素,英美法对委托人在信托文件里保留权利一直采取谨慎态度。委托人保留的权利(例如撤销信托的权利、指示受托人的权利)如果相当于委托人仍可自由运用信托财产,在税收等方面将与一般信托区别对待。比如,继续把信托财产看成委托人的财产予以征税,以防止委托人利用设立信托规避税收。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委托人如果保留了撤销信托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破产或进入清算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其清算财产。[9]
(三)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委托人除在信托文件里自行保留权利以外,信托法特别是大陆法系信托法还规定委托人享有其他权利。
其一,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复权。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对信托财产享有归复权,这是信托法的通例。英美信托法承认归复信托,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后,信托如因各种原因未能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成立一项归复信托;或者,信托成立后,因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已无法实现等原因导致信托终止,仍有一部分剩余信托财产,信托文件又未规定处理办法的,同样成立一项归复信托。归复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实际上确认了委托人的归复权,信托财产复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去世的,归入其遗产。
大陆法系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委托人的归复权。例如,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和第54条的规定,委托人的归复权体现为:(1)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处理办法,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放弃的受益权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2)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有剩余,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处理办法,不存在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放弃的),剩余信托财产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日本、韩国也有类似规定。
其二,解除信托的权利。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原则上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但大陆法系信托法赋予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两种情况:(1)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委托人可随时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例如禁止、限制委托人解除信托的),自应从其规定。(2)委托人不是信托受益人或者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不能随意解除信托,只有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信托。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均承认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人解除信托可能损害受托人利益(比如,商事信托解除后,受托人将失去预期可能获得的报酬),因此进一步规定,委托人于不利于受托人时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但有不得已事由的除外。[10]这既维护了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又平衡了受托人权益。
英美信托法强调法院的作用,信托当事人只能请求法院解除信托,委托人通常无权自行或申请法院解除信托。
其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权的权利。信托成立后,除非信托文件明示地为委托人保留了相应权利,否则,委托人不得变更受益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因为信托财产和受益权已经独立于委托人而存在。但在特殊情况下,完全不允许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有欠合理。因此,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在受益人对委托人、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这里的侵权,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所谓重大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或手段比较恶劣,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不允许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受益权,有违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就此而言,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是我国信托法重视委托人权利的体现。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均未明确赋予委托人这项权利。
其四,要求受托人调整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运用一定的方法,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可由信托文件作出具体规定,或由信托文件作出原则规定,具体管理方法由受托人决定。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客观上具有固定性和一定的局限性,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时期,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投资工具日益多样化,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可能变得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需要进行调整。因此,我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预见到的特别事由(例如,委托人设立证券投资信托时法律不允许人民币投资于H股,但随后不久,法律放宽了人民币投资范围,允许投资H股),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的这项权利是直接针对受托人的,无需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这也是我国信托法的一个特别规定。
英美信托法强调法院的作用,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确需变更,信托文件又未规定如何变更的,应申请法院作出变更决定,除非信托文件另有授权,否则,委托人、受益人均无权直接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从信托实务看,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确需变更的,应当及时变更,避免拖延;我国信托管理的现实情况表明,法院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委托人、受益人直接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避免法院的复杂程序,有利于信托实施。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委托人可能借此规避税赋。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应的信托财产并依法转移给受托人,同时,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可能需要承担支付报酬、提供补偿等其他义务。
(一)转移信托财产的基本义务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或者委托给受托人是信托成立的重要前提。作为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和信托设立人,委托人负有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这是委托人的基本义务。一般认为,委托人的这项义务是指,委托人必须按照信托财产的类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确保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履行这项义务后,信托才能完全有效成立。当然,委托人不一定需要亲自办理信托财产转移事宜,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他的义务是“确保”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英美信托法认为,只要委托人完成了转移信托财产的必要手续,即可认为完成了信托财产的转移,并不一定要求实际地转移信托财产。
对此义务,遗嘱信托显然不能适用。只要遗嘱有效成立,遗嘱信托即行成立,无需、也不可能由立遗嘱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是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完成财产的转移。
另一方面,有些特殊信托的委托人可能还需要承担额外的义务。比如,企业为职工利益设立养老金信托,信托实施过程中信托财产如果不足以履行信托义务,即信托基金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养老金利益时,作为委托人的公司通常都负有追加信托财产的义务,以确保足额支付职工的养老金利益。
(二)支付报酬和提供补偿的义务
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一般不能取得报酬,但商事信托的受托人作为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营利机构通常要取得报酬,信托文件会规定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取得方式等。受托人的报酬原则上应当以信托财产支付,受托人可以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但有些情况下(例如信托财产是代代相传、禁止出售的不动产),信托文件可能规定由委托人或受益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或者规定先由受益人支付,受益人不能支付的,再由委托人支付。信托文件如有规定,委托人还要承担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承担这些义务以信托文件有明确规定为限,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受托人一般不能要求委托人承担支付报酬和提供补偿的义务。
类似地,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正常支出的费用或负担的债务,原则上也应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在信托财产的资金不能承担或不足以承担时,通常应当由受益人承担;信托文件规定由委托人承担的,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以固有财产先行承担的,受益人、委托人负有补偿受托人的义务。
[1]这里所说的委托人,主要是针对人为设定的明示信托而言的。有些法定信托(例如,公益信托终止后适用近似原则视为存续的信托)以及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推定信托,实际上没有明确的委托人。
[2]日本《信托法》第12条第1款、韩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条均规定:债务人知道会有害于债权人而设立信托的,即使受托人是善意,债权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信托。
[3]当然,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一的,还享有受益人权利,但此时他是以受益人而非委托人身份享有相应的权益。
[4]肯定的意见,如见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郭德香:“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独特性规定”,载《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否定的意见,如见崔彩虹:“我国信托法的价值取向”,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1期;于海涌:“中国信托法实施中的本土化困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2卷),2013年,第1~14页;李宇:“商业信托委托人的法律地位”,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5]周勤:“日本《信托法》的两次价值选择”,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6]张天民:《失去平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页。
[7]张敏:《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158页。
[8]沈吉利:“信托治理及相关问题思考”,载顾功耘、罗培新主编:《经济法前沿问题》(200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414页。
[9]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页。
[10]分别参见《日本信托法》第58条、《韩国信托法》第5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