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委托人的资格
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人,是将自己的一定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的人。在英美,设立信托是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说是导致信托关系产生的人。为了与民法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相区别,我国起草《信托法》的过程中曾提出将委托人称为信托人,但是,《合同法》将“委托合同”看成是一种基础合同,将委托作为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就委托行为来说,没有必要区分设立信托的委托与其他事项的委托,因此仍称委托人。
委托人虽然是信托关系的创设人,但信托生效后,委托人不仅失去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与控制,对信托事务的干预权也受到很大限制。因此,法律通常着重强调委托人的资格条件。
一、委托人的条件
设立信托的核心要求是,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且合法地拥有一定的财产委托给他人管理或处分。各国信托法普遍要求委托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这主要是就自然人作为委托人而言的,因为法人有效成立后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资格,具备这种能力的自然人才能通过自身行为有效地实施民事行为,处分自己的财产,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信托法对于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没有专门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英美信托法要求,任何人只要依法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可以在生存者之间或者以遗嘱形式转让财产或财产权益,就具有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公民独立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进行其他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亲自进行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活动,其民事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了类似规定,只是名称各有不同。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财产权
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核心的制度,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委托人将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是信托有效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委托人不合法地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信托根本无从谈起。当然,委托人拥有的财产还应当是其可以自由处分、可流通的财产。
英美法对委托人的财产条件较为宽松,允许委托人以或有权益设立信托,信托法并未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必须现实地拥有意图设立信托的财产,委托人可以用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设立信托。例如,委托人将来可能继承一笔遗产,现在就可以用未来可能取得的遗产有效地设立信托。大陆法系信托法虽未明确禁止委托人以或有权益设立信托,但隐含地不予承认。我国《信托法》第7条明确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事实上不允许用尚不确定的未来权益、或有权益设立信托。
此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可能对某些人拥有特定财产施加一定的限制或明确予以禁止。例如,英国法律不允许未成年人拥有土地或土地权益,不允许外国人持有英国船舶的股份。日本、韩国等不允许外国人拥有农业用地。这事实上也限制了一部分人以土地设立信托的能力。同样地,法律限制或禁止特定财产流通的,也限制了当事人以这些财产设立信托。
(三)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
这一条件在信托法里通常并无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或者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体现出来的。它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不得是受破产宣告尚未解除责任者,不得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因而无须以设立信托的那一部分财产清偿债务。因为根据破产法,当事人一旦被宣告破产,除专属他本身的权利和法律禁止扣押的财产以外,其他一切财产都应列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即当事人完全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自然不能用这些财产设立信托。
资不抵债的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如何处理,两大法系分别由不同法律作出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委托人的债权人一般依据破产法请求撤销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被当成不正当交易的一种形式,通过破产法为债权人提供救济。大陆法系则直接通过信托法,授权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信托。例如,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2]
除上述三项以外,当事人设立特定类型的信托,主要是某些类型的营业信托,还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必须是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委托人(发起机构)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银监会批准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只有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并且已经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才能建立信托型企业年金。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兼任关系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同时,根据信托法原理,委托人可以兼任受托人、受益人,但不得同时担任信托的唯一受托人和受益人。
(一)委托人的主要类型
依我国信托法,委托人主要包括下面三类:
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而可以作为委托人自主地设立信托。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设立信托的民事行为能力。英国也有类似规定,依英国有关法律,已婚的未成年人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等属于特殊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
设立信托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不仅直接涉及委托人财产的处置,而且可能产生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长期的法律后果,年龄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精神病人因精神状况欠佳,他们都难以很好地理解自己的行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他们不宜直接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确有需要的,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设立信托。
设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得代为设立遗嘱信托。
其二,法人。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理论上说法人完全有能力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
但实践中法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还需要注意:(1)法人能否设立信托要受到法人章程约束。法人在法律上具有作为委托人的行为能力,但如果章程禁止法人以设立信托的方式处分法人财产,该法人就不得作为信托的委托人;(2)法人章程允许设立信托的,法人以什么方式作出设立信托的决定或决议,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可适用《公司法》和法人章程的规定。同样,法人的章程对法人设立哪种信托(例如,公益信托还是私益信托)等方面有所限制的,法人必须服从其限制。(3)法人没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信托。
其三,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我国民法所称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没有法人资格,但能够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主要是未获法人登记的企业和社会团体,例如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它们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依法登记,具有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可以企业、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独立地参加诉讼活动,因而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兼任关系
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人,信托有效成立后,委托人即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法律对委托人的数量没有限制,一项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以上;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同时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委托人兼任受托人、受益人,法律并无严格限制。一般来说,(1)委托人可以兼任受托人。有些情况下委托人与其他人一起担任共同受托人,特殊情况下(例如宣言信托)委托人可以担任信托的唯一受托人,但是,大陆法系普遍不承认宣言信托,委托人不得担任信托的唯一受托人;(2)委托人可以兼任受益人,通常正是如此,有些情况下委托人甚至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3)委托人可以同时担任共同受托人之一和受益人之一,只要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权不同时归属于同一人,法律就予以承认。因此,委托人不得同时担任信托的唯一受托人和唯一受益人,因为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的权益实际没有发生变化,设立信托失去意义。
(三)委托人地位的转让
按照英美信托法,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即退出信托关系,似乎不存在委托人地位的继承或转移问题。但是,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强化委托人的权利,理论上可以认为委托人的主要权利都是专属权利,因而委托人的地位不得转让,但是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有些信托的目的之一就是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权购买人(投资者)都希望通过信托受益权交易,获得实质上与购买资产相同的效果,完成受益权交易后,委托人通常希望早日脱离信托关系,受益人也不希望委托人和信托再持续原有关系并行使委托人的监督权。因此,资产证券化信托一般都在信托文件里明确规定,受益权转移的同时,委托人的地位也随之转移给受益权受让人。日本2006年修改《信托法》确认了这种做法,该法第146条规定,经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意,或者依信托文件确定的方法,委托人的地位可以转移给第三人。
同样地,贷款信托的委托人数量巨大,信托受益权实行证券化后,初始委托人如果一直保持其地位,信托法律关系就会变得非常复杂,甚至无法操作;而且,从性质上说,贷款信托的委托人转让受益权后没有必要再承认其委托人权利。因此,日本《贷款信托法》将委托人的地位与受益权凭证作一体化处理,明确规定,受益权凭证的取得者承继委托人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