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行为人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吴新某、李金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物品肇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新某、李金某分别系冀JH0×××/冀JK×××危险货物运输车押运员和驾驶员。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人交替驾驶该车从江西省甲公司运送29.85吨的危险化学品粗苯到安徽省乙公司。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新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省道S219线罗山县定远乡罗庄村南洼组境内发生侧翻,造成9.96吨的罐内粗苯泄漏。两被告人试图用塑料袋等物品堵住但无果,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守现场等待处理。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粗苯泄漏,直接导致附近农田、水体污染。为防控苯污染,罗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筑坝拉网,对事故地点居民进行临时安置。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10483元。
另查明,车辆侧翻时,驾驶肇事车的被告人吴新某没有驾驶危货运输车辆的驾驶证及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证。而有驾驶危货车资格的被告人李金某,却将危货车交给吴新某驾驶,自己在一旁睡觉。案发后,罗山县定远乡人民政府及该乡罗庄村委会、罗庄村南洼组就民事赔偿以共同原告名义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对二被告人行为应当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新某、李金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某辩护人提出吴新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金某辩护人亦提出李金某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则提出被告人李金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新某、李金某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留置。但吴新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情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李金某系自首的该项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吴新某辩护人提出吴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人均系过失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二被告人不宜使用缓刑。本案对李金某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新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金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法官后语】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二者虽在主观方面都具有过失心理态度的因素,客观上都存在由于某些特定物品而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但二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主体要件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为一般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其次,客体要件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再次,犯罪客观要件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更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性。
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只有同时满足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个条件时才能予以认定。
行为人违反了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应参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该规定:(1)涉案物品粗苯属于毒害性危险化学品。(2)驾驶肇事车行为人没有驾驶危货运输车辆的驾驶证及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证。(3)行为人违反了危险品从业人员的法定了解义务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行为人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驾驶的车发生侧翻,造成罐内粗苯泄漏。两行为人试图用塑料袋等物品堵住但无果,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守现场等待处理。因粗苯泄漏,直接导致附近农田、水体污染。两行为人的行为均是导致环境事故的原因力,均与危害结果间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危险物品肇事罪作为结果犯,“严重后果”是必备构成要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本罪入罪情形之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80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已达到追诉标准。
综上所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编写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