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既遂标准的认定
——饶玉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饶玉某伙同王某、曹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盗窃通信电缆线,并由王某、曹某出资购买了一辆报废的面包车用于装载电缆线。同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饶玉某伙同王某、曹某驾乘上述面包车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西委前东路段及城西村某饭店路段,采用断线钳剪线等手段,窃得架设在高空中的HYA400×2×0.4等不同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合计673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2340元。
同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饶玉某伙同王某、曹某再次驾乘面包车至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漕分线路段南侧,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由饶玉某在旁望风接应,王某、曹某将架设在高空中的规格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230米剪断拉下,后王某、曹某被民警抓获,上述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174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饶玉某向宜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规格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线230米及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并将通信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
【案件焦点】
饶玉某的第二起盗窃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既遂。
【法院裁判要旨】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饶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饶玉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饶玉某参与了共同犯意的形成过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大体相当,属实行犯而非帮助犯,故不宜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饶玉某参与的第二次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电缆线两端被剪断后已处于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下,应属于犯罪既遂,不应认为财物尚未成功转移出作案现场而认定未遂,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玉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电信电缆网络损毁、通讯中断,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玉某犯罪后能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340元,责令被告人饶玉某与已被判刑的王某、曹某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在我国“犯罪得逞”应成为认定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而对“犯罪是否得逞”的界定,应理解为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既是行为人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应当是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否齐备和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盗窃既、未遂认定的理论在刑法理论学界一直是一个热门的话题,而国内外学术界也一直是众说纷纭,在理论和实践运用上不无争议。现阶段理论实践中,关于划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失控说。这种学说是站在财物所有人和占有人的角度对盗窃既遂、未遂界定的一种学说。只要被害人丧失对自己财产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都应当认定盗窃既遂。该学说认为应将原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如果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被盗对象的实际控制,则认定盗窃既遂;反之,则认定盗窃未遂。
2.控制说。该学说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被盗对象作为界定盗窃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若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被盗对象,则认定盗窃既遂;若行为人未实际控制被盗对象,则认定盗窃未遂。实际控制并不要求被盗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上,也可能是被盗财物只有行为人知道在哪、只有行为人能够拿走等情形。
3.失控或控制说。将以上两种学说合并,凡盗窃行为已使占有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所盗财物的,均属既遂。
4.失控加控制说。此学说对失控说与控制说予以扬弃,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使所盗财物脱离占有人的控制,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该学说的理由是:犯罪既遂即犯罪的完成,而盗窃罪犯罪完成的标志即盗窃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亦即通过盗窃行为使财物脱离占有人控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种学说下,构成既遂既要求失主失控,又要求行为人控制。
在研究盗窃既遂未遂问题的众多相关学说中,“失控说”在学理上理论体系较为成熟,普遍适用性较强,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缺点是“失之过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很多法院系统的实务型专家主张采取“失控加控制说”,认为更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由于盗窃案件情况的错综复杂,各种学说客观上都无法将所有的盗窃情形悉数囊括并完美解决。因此,可能只有对不同类型盗窃行为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可能在界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上找到科学的答案。
在本案中,被告人饶玉某及其同伙采取的是“破坏性手段”盗窃郊外架设空中的电缆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在电缆线两端被剪断后,被害人电信公司即对电缆线失去了实际控制,并造成电信电缆网络损毁、通讯中断的实际损失。在电缆转移出作案现场前,巡逻赶来的警察,当场将被告人的同伙抓获归案。如果采用“失控加控制说”,则认定被告人及其共犯是否对该段电缆有了稳定而持续的占有状态,将成为认定既遂与否的障碍。
笔者认为,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更高,不能将行为人取得财物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如果适用“失控加控制说”则会“失之过宽”,有悖于司法解释从重打击破坏性手段盗窃的立法本意,因而应该适用“失控说”。不同于超市具有磁性防盗报警设施的情况,本案中警察的及时赶来并非受害人财物控制能力和范围的必然体现,因为行为人已完全使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电信公司的控制,而且处于随时可以转移出作案现场的状态,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宜理解为其盗窃既遂后案件的及时破获,而并非其盗窃行为没有既遂。
因此,考虑被告人及其同伙采取的破坏性盗窃手段和“失控说”的理论,被告人饶玉某参与的第二次盗窃,应属于犯罪既遂,不应因为财物尚未成功转移出作案现场而认定未遂,其采用的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了电信电缆网络损毁、通讯中断的损失后果,应当从重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