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适用
——莫某某故意伤害、甘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4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区第五中学附近,被告人莫某某与行人崔某发生碰撞,后崔某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对其有侮骂行为,遂折返至莫某某身边,从后面勒住莫某某的脖子,并击打莫某某头部,挑起与被告人莫某某的肢体冲突,莫某某在朋友帮助下挣脱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崔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甘某某看到莫某某扎伤崔某后,同莫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0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市大兴区第二中学外某小吃店内将莫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上的血迹洗掉,并将刀藏于其位于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北里×楼×单元602号的家中,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莫某某、甘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崔某与被告人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达成协议,由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七十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莫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与他人冲突中致对方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莫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莫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莫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使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莫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属防卫过当,构成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应具备以下条件:(1)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防卫意图;(2)客观上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3)对象上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4)时间上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5)限度上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是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实践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大体有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对不法侵害人侵害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强大、急迫的防卫手段,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3)根据防卫的发展过程,明显没有必要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种防卫手段,造成重大损害。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认为莫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而辩护人和法院都认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判断莫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关键在于认定莫某某的行为是否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是否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莫某某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身高不足170厘米,被害人是成年人,且习练咏春拳,被害人从后面勒住莫某某的脖子,并击打莫某某头部,莫某某在朋友帮助下挣脱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崔某扎伤,根据当时的情况及双方的力量对比,可以认为莫某某人身安全正遭受紧急不法侵害,如不加以反击,其合法权益将会进一步遭受损害。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莫某某持刀伤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行为。那么,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呢?答案是肯定的。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看是否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还要考虑所防卫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失的程度,要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从本案事实看,被害人实施的是从后面勒住莫某某的脖子,并击打莫某某头部的行为,虽然形成了一定危害,但通常情况下还不足以对其生命造成威胁,且当时路上行人很多,现场也有莫某某的朋友帮助其挣脱,莫某某却持刀反击,从防卫使用的工具看,防卫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防卫后果看,莫某某对被害人连刺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花去医药费40余万元,存在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莫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关于罪过形式,笔者认为莫某某在持刀伤人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和意志,但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应是间接故意,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于辩护人主张莫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使特殊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防卫作为正当防卫的一种,其特点为在对象上具有严格的限制,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此之外的犯罪,不能对犯罪人实施特殊防卫;另外特殊防卫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所指的“行凶”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成为特殊防卫的基础条件。本案中被害人的行为从暴力手段上看并未使用锐器、仅用手脚,侵害目的也只是为了教训莫某某、宣泄怒气,伤害后果也并未造成莫某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其行为远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莫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特殊防卫权。综上,公诉机关的意见及辩护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应系防卫过当,属间接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国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