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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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

——田某某、魏某某诉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田某某、魏某某

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当阳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5日,田某某因“B超发现盆腔包块”到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后告知田某某盆腔囊肿需手术治疗。当日,枝江市妇幼保健院与田某某签订了医患知情协议书和手术同意书,拟行手术名称“剖宫探查术”。2009年2月16日,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为田某某行剖宫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右侧卵巢冠囊肿”。同时在出院小结载明“行右侧输卵管囊肿切除术”。田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2012年4月26日,田某某因孕足月待产入住当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2012年4月28日,市医院在连硬麻下给田某某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查双侧卵巢外观无异常,左侧输卵管外观无异常,右侧输卵管缺如等内容。2012年6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某右侧输卵管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田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田某某支付交通费150元。2014年5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其右侧输卵管部分缺如与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有因果关系,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田某某与魏某为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原告田某某、魏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案件焦点】

田某某之子魏某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在未获得田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中将田某某右侧输卵管切除,侵犯了田某某的身体权,给田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对田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市医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田某某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支持150元。关于被扶养人魏某某的生活费,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某进行手术时,魏某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5000元,由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自行承担。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2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某在市医院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市医院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记载了田某某右侧输卵管缺如,市医院已向田某某说明病情,尽到了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前田某某只在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过右侧卵巢冠囊肿切除手术,枝江市妇幼保健院既未取得田某某的同意,也未告知其病情,在手术中将田某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存在医疗过错,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田某某之子魏某某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一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侵权时,魏某某虽未出生,但案件在审理的当时,魏某某已经出生,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实际已对被抚养人(即魏某某)产生影响,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重审时法院认为,枝江市妇幼保健院在为田某某进行手术时,魏某某尚未出生,亦不是胎儿,其请求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就涉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损害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某未出生,也不是胎儿,但在田某某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时,魏某某已出生并具有民事权利,在实际上,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已影响到魏某某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在审判中,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起诉时受到的损失高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到的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多出的损失,一般要审查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理上,利益只能归属于主体,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即为主体。作为主体,本来就享有权利,无须为其“延伸”利益;不是主体,也无法为其“延伸”利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魏某某并不存在,不是主体,故不能享有法律确认的利益,无法为其“延伸”利益,其请求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