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本章说明】本章共11条,规定了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与原则,并总则性的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国家对土地资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章是土地承包法的总则,以下各章各条都不得与其相悖。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条文解读
[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1)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核心是稳定家庭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核心是要依法调整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流动,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法律制度下处于合理有序的状态。(3)保障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增收。
[立法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关联参见
《宪法》第8条[集体经济];《土地管理法》第14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法》第10条[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草原法》第13条[对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调整]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本法的调整范围,依照本条规定,本法调整和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除此之外,其他土地均不在本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之内。实践中需要注意,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实际就是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边界,这是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
[农村土地的定义]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虽为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除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用于农业的土地外,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用于农业的土地也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的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于农业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的范围。具体地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的范围主要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以及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等;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是指除了耕地、林地、草地之外的能够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沟、荒滩、养殖水面,如果荒山、荒丘、荒沟、荒滩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经营,也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的范围,养殖水面主要指的是用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其也是用于农业生产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有土地必须是实行承包经营,才受本法的规范和调整。也就是说,非承包地,不在本法规范和调整范围之内。
关联参见
《宪法》第10条[土地制度];《土地管理法》第8条[土地所有权归属];第10条[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草原法》第9条[草原的所有权]
第三条 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在保持农村土地权属性质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民或者农户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
[家庭承包经营]
家庭承包经营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农户。
[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
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具体说来包括两种承包方式:一是家庭承包经营方式;二是采取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
1.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需要注意的是:(1)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人均享有承包本农村集体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包括妇女、外出务工人员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他们的承包权。(2)以农户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承包户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死亡,该农村土地仍由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3)用于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并不限于耕地、林地、草地,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如自留地等,都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主要是指那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农业用地,或者虽然可以采取家庭承包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意承包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非家庭承包的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不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承包。(1)以招标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是指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农村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从愿意承包该农村土地的投标人中选择最佳的投标者,并与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2)以拍卖方式进行承包农村土地,是指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最高应价者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是指农村土地的发包方通过公开的方式与愿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就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所说“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并非是禁止家庭承包,农村家庭也可以作为主体参与这些土地的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形式的承包,而且在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承包期限]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农业法》第5条[基本经济制度];第10条[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物权法》第1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政策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 条文解读
[承包经营权]
1.本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虽然土地仍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依法收回、调整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不得随意收回承包的农村土地。本法第26条规定,发包方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在不主动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同时,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包方交回承包土地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的,如果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已经进行了投入而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在实践中,由于土地的生产能力提高与否的衡量标准和周期往往很难确定,这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听取其他土地承包人的意见、上一个农业生产季节该土地的生产能力等。
2.不得任意调整承包地。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发包方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同时,发包方调整承包地,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可以继承。根据本法第31、50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可以继承。(1)对于家庭承包,由于其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承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户仍然存在,土地就仍由其他家庭成员承包;但如果家庭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2)对于林地承包,由于林地承包人死亡后,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3)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
4.承包期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可续签。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这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本法第32条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理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充欠款。
6.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负法律责任。本法第53条规定了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解决办法。
[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遵守以下法律限制:(1)需经发包方同意;(2)只能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3)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受让方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重新进行登记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需要注意,通过买卖等方式转让土地是违法的,因为土地并不归承包方所有。
【以案说法1】2000年扈某与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4亩(共两块农田),其中包括位于穆某处的1亩,承包期限30年。2002年,扈某停止种植位于穆某处的那块1亩的农田。同年秋季,陈某开始种植扈某停种的穆某处1亩农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03年,该村民小组在进行农田承包面积核实时,将扈某停种的1亩农田登记为“无户口”。2004年,扈某向陈某索要其停种的那块1亩承包田,陈某拒绝,村民委员会对此调解未果,扈某遂以某村民小组、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因此在原告的30年承包期内,非依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或是其他村民,都无权擅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承包期内土地调整的限制];《土地管理法》第12条[土地变更登记];第13条[土地登记的效力];第63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物权法》第126条[承包期]
第五条 承包权的主体及承包权的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1)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依法由农村土地经济组织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的农村土地。按照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其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是指用于农业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属国家,但是由农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主要有三种形式:(1)村农民集体所有;(2)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如村民小组所有;(3)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通常情况下,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自发包的土地,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大多面积较小,因此一般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发包。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现行的实践做法是,发包方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每户家庭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论男女老幼,所有成员都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并无年龄、性别限制。
【以案说法2】某村村民孙某(女)与其父亲共同承包了该村分给他们的两块责任田。2005年孙某嫁到外地,但户籍并未迁出。其父亲年迈体衰无力种田,遂将其承包的耕地交给其邻居王某耕种,王某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2007年孙某的父亲去世,孙某料理完后事以后,多次向王某提出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均遭到拒绝。孙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孙某并未因出嫁而改变其户籍所在地,故还是该村村民,依法享有该村发包的农村土地。王某拒绝交还承包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包权男女平等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条文解读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权利]
1.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妇女同男子一样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而不能根据家庭中男子的数额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
2.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大多数情况下,男方与女方家庭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已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没有获得承包土地,则原发包方不得收回其从原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承包土地。
3.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但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得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
[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方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列举了7种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于非法剥夺、侵害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发包方,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而维护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发包方的民事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33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第34条[妇女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第七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 条文解读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体现主要是:(1)农村土地承包的内容应当公开。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及时公开土地承包的有关信息,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其他承包方知晓土地承包的基本情况。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等信息。(2)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应当公开。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所有土地承包参与者都必须遵守的顺序、阶段和步骤。一般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村民会议或者由选举产生的专门负责土地承包的工作小组依法拟订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当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依法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经讨论通过的承包方案;按照讨论通过的承包方案进行土地承包活动。(3)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案和承包结果应当公开。承包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及时公布。按照承包方案,具体确定每户和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的具体情况。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或者林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公平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的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应当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确定发包方、承包方权利义务。特别是发包方不得滥用权力,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及其内容不得有对承包方权利不合理的限制,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得给承包方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公正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公正原则,是指在承包过程中,承包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包方应当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承包方。发包方及其成员不得利用自己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亲属谋求不当的利益。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禁止搞暗箱操作。承包方应当以正当的手段和方式参加承包活动,不得通过行贿或者亲属关系来获得有利的承包条件。
第八条 土地资源的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 条文解读
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发包方承担着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管理监督承包方生产经营行为的义务,有权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在承包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同时,也有为承包方提供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生产、技术和服务信息的义务。
承包方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禁止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其用于非农业建设。(2)增加对土地的投入,禁止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性开发。这样能够提高土地的生产力,发挥土地最大效益,增加承包方的收入。同时也能够提高土地质量,保证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3)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承包方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以案说法3】村民陈某在承包土地后发现,经营农业利润太少而成本太高。其乡里有人开办了一个电子厂,效益很好。陈某也想从事电子器具加工,但是没有土地,因此,陈某在他承包的土地上建了一个厂房。乡政府知道后,在经过上级政府机关批准后,对陈某作出了拆除在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陈某不服,诉至法院。在本案中,陈某在没有取得相关政府批准和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耕地上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3条[土地基本国策];第4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31条[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第34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35条[土壤改良与提高地力];《草原法》第42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第46条[禁止开垦草原];《森林法》第8条[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土地承包权流转相对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
第九条 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条文解读
[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确认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核发土地、林地、草原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2)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发包方的权利,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3)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受到非法侵害时,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对非法侵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所有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等。
[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2)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3)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4)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13条[土地登记的效力];第1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草原法》第12条[保护草原所有权与使用权];《森林法》第7条[保护林地承包人] ;《农业法》第71条[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条文解读
[流转的方式]
在承包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农民依法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人还可以抵押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流转的条件]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发包方如果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等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也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土地,从事掠夺式经营等,以实现农村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必须坚持有偿原则。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户有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获得合法收益,所获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流转的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草原法》第15条还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以案说法4】某村村民李某是该村的蔬菜种植大户,其邻居刘某是村长的亲戚。刘某认为李某承包的土地比较优良,所以找到村长请求把李某承包的土地分配给自己,村长答应,并强迫李某根据村委会的有关文件的精神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某。刘某不同意,将村长和李某诉至法院。在本案中,村长强迫李某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其有权拒绝村长的无理要求,法院也应当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参见
《草原法》第15条[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担保法》第37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条文解读
1.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其职责主要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和指导全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章,指导各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等。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地方农业、林业、牧业以及水利等行政管理的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如主管农村土地承包的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局、水产局等。其职责主要是宣传贯彻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法规,具体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解决承包合同纠纷等。
3.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一般不分设职能部门。一般设有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专门人员,具体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其他合同管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此外,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工作,大多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关联参见
《农业法》第9条[农业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