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保险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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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为保险利益原则?

解答:《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会造成很大的道德与社会风险。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11条已经对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然而,对于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范围仍然规定得比较笼统,需要进一步进行修正。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条做了较大篇幅的修订。首先,新法第12条将原来未修订前《保险法》第33条和第52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定义的规定移到了这条上,使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统一化,使得此条的规定更加丰满。其次,本条并没有采用原法条那种“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生效力”的笼统的立法方式,而是采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立法的模式,分别规定了需要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这样的规定更加细致,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

在修订过程中,法律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主体予以扩大。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修订后的保险法所要求的主体,既可以是投保人,又可以是被保险人。而旧的保险法中仅仅单一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信赖或亲属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也可能是受益人,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将投保人为了骗取高额的赔偿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风险降到最低。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则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利益,则其很有可能为了保险赔款而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社会不必要的损失。

我国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制定规则的立法模式,在理论上更加符合逻辑,也更加严密,在实践中实用意义更加明显。

在解读《保险法》第12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和特征

本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保险标的损失而产生的损害;其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标的安全所能够保有的利益。[7]简单地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与否有利害关系。换个说法,就是当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害,然而他们却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或没有经济损失,则说明,当事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经济性

保险利益客观存在,是当事人所保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利益,当保险利益损失,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这就是为什么需要用保险进行填补损失的原因。这种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这样才能够进行赔偿,保险利益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其他不确定的损害。

(二)可计算性

保险利益是经济上的利益,必然能够通过各种方式计算出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只有保险利益能够确定,才能很好地进行赔偿。保险利益的计算与确定,同时也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的依据,只有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相一致,才能够最大程度地赔偿损失,同时又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当然,上述规定只能针对财产保险而言,因为在人身保险中,人身损害是无法用经济价值进行衡量的,保险利益或保险金额只能依据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进行确定。

(三)合法性

本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见,合法性是保险利益非常重要的一项特征。合法性要从两方面理解,首先,保险标的本身是合法的,即投保的标的必须是合法的,例如存在于毒品、走私的物品上的利益是不能成为保险利益的。其次,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是合法的,即虽然投保时的保险标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取得保险标的的手段却是非法的,也得不到保险法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本条第3款、第4款分别就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做了定义。这说明,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分类,就是采用保险利益的不同而进行的区分。就该两款中的提到的两种保险合同概念和分类,分述如下:

(一)财产保险合同

本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存在于其所有财产以及其他的财产权利上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补偿性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为原则。当然,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所能赔付的最高额度,如果损害程度小于保险金额,则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大于保险金额,只能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一般来说,有如下几种人对保险标的享有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权利的人。这种情况一般是指那些对于投保的财产享有物权的人,例如被保险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等等。(2)对于投保的财产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例如经营权人,他们依据经济关系,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的财产上存在特定的法律事实,例如被保险人是投保财产的占有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这样的特定事实,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

本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换句话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于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寿命以及身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8]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只有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拥有保险利益,才能规避风险,补偿损失,而不至于引发新的道德风险和社会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以下的几种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1.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都具有无限的利益。因此,投保人可以其本人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健康作为标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为本来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即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订立保险金额。[9]

2.配偶、子女、父母。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投保人的家庭成员,无论是从社会经验、社会伦理,还是经济依赖性上来看,都与被保险人有着无法逾越的亲密关系与经济依存关系,并享有法律所规定的身份权以及依据身份而获得的各种财产性权利。这些人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着最直接和最密切的联系,如果他们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那么其他人根本就不可能享有保险利益。

3.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第31条第1款第 (3)项规定:“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这说明,法律并没有肯定所有的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均享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首先近亲属是一个不明确的法律概念,使用这样的法律概念,在实务当中难以认定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其次,由于近亲属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且可能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这就给利用保险合同进行牟利,进而损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留下了隐患。法律规定“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这些人和被保险人存在着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同时共同生活,他们之间存在着类似核心家庭的法律上的利益。

4.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本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我国保险法虽然原则上否认除第31条第1款所规定范围以外的人成为投保人,但是,只要在被保险人允许的条件下,这些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可以成为投保人的。例如,第3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本方,是可以以劳动者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保险合同的。除此以外,一些经济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等,只要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均可以签订保险合同。但被保险人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同意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有疑问的是,与被保险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从法律条文本身出发,法律并没有“利害关系”这样的表述,可见,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要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只需被保险人同意即可。然而,毫无利害关系之人,对被保险人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和第31条的精神,这样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这样的理解是和保险利益原则相矛盾的。因此,还需要对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地完善该项制度。

实务中,仍存在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效力是有瑕疵的,这一点对于实务中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本条第1款、第2款分别就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我国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而在订立之后或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这样做的原因:(1)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人身为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有助于区分保险和赌博,限制赌博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10]。 (2)人身保险的持续时间一般都很长,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能持续数十年以上。如果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则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为,谁也无法保证数十年甚至几十年之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如何,而且人身保险合同的宗旨,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仅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剥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明显是对被保险人不公平的。

其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相反,财产保险合同却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第一,财产合同中,仅有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投保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有利益并不重要,除非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第二,财产保险合同要求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之所以和人身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同,其原因在于,如果和人身保险合同一样,要求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则会导致保险赔偿不能够填补损害,而造成不该获赔的人获利,例如,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保险标的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如果在转让后保险标的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的损害,而他还能因此获得保险赔偿金,不管从保险法上讲,还是从经济社会的一般原理上来看,都是说不通的。

二、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本条第1款、第2款分别进行了规定,然而,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这是由《保险法》第31条和第48条分别规定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缺乏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是直接无效的。

相反,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就没有规定得那么绝对,《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直接否认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财产合同,而是用了“不得……请求保险金”,说明合同本身还是有效的,只是丧失了请求力,但投保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保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