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保险合同卷
- 本书编写组
- 4144字
- 2020-08-27 16:48:45
4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何种形式和程序?
解答:《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是关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和程序的规定。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最早出现在我国1983年制定的《财产合同保险条例》。其中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11]
1995年的《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方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可见,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要依据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双方约定达成,合同即告成立。然而,《保险法》并没有说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生效和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着保险合同的生效,有的合同只成立而不生效。《保险法》未对此项问题作出规定,引起了实践中的许多争议与问题。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对该条款作出实质的改动,只是将原来的第12条改为了第13条,而在内容上仍然沿袭了原来的规定。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文做了比较大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新法删除了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3款内容,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这样的规定,区分了成立和生效的不同,同时也更好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本条的适用,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自然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方式——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然而,在保险合同中,它们有了一个更适应保险合同的名字——投保和承保。
(一)投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作为一个保险合同,订立的第一步,就是投保人进行投保行为。投保行为,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14条所说的要约,是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这点上来说,投保就是要约的一种具体化的表现形式。在保险实务中,虽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有时为了展开业务而主动向投保人表示这种意思,然而,这种表意行为并不是投保行为,而是《合同法》第15条所谓的“要约邀请”,是希望投保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意思通知。只有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才能够成立。[12]
投保是一种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意思表示通常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1.投保的险种。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必须向保险人表示清楚愿意购买哪一种类的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说,能够让保险人计算保费和承保年限,同时结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能够承保。而对于投保人来说,只有确定了险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才能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险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换句话说,险种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灵魂。
2.如实告知情况。《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以这样说,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最大的义务,此项义务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没有很好地履行此项义务,则可能导致保险人陷入判断失误的危险之中。同时,保险人可以以此为依据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
3.承诺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的意思表示必须包括能够很好地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然,这只是需要一个意思表示,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此时就实际履行合同,只需要投保人承诺即可。除了如实告知以外,投保人还需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就是按时缴纳保费,只有缴纳了保费,才能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同时也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存续的条件之一。
(二)承保
按照《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保行为其实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所发出的投保的要约的承诺行为。与投保相对应,承保行为是对投保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认可,经过保险人的承保,保险合同才能够成立并约束双方当事人。
保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可以采用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如签发保单,接受保险费,或有关事实表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如果没有签字盖章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的,也表明合同已经成立了。[13]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生效,这两者的区分已经很明确地规定在了本条的第3款之中:“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然而,根据合同的原理,成立的合同并不必然生效,有的可以推迟生效,有的甚至根本就不能发生效力。
(一)成立即生效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不同的概念,首先,成立是保险合同本身的一个事实判断,即对合同这样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一个判断。而生效则是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如果成立的保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或《保险法》规定的其他无效要件,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并不享有保险利益,此时,即使成立的合同,也会因法律的价值判断要件的不符合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当然,同时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即根据第3款前段的规定,自然发生效力,即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此时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受到保险合同的拘束,并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否则就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然而,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并不必然成立即生效,而要等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合同才发生效力。本条第3款后段就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果说合同的生效和成立要件都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条件和期限,则是当事人附加在合同效力上的生效要件,当事人通过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可以达到控制合同生效的作用,以保证保险合同能最大程度地做到双赢,取得更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实务中,仍须注意以下问题:
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法律实务中,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规定,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也最有实践价值。
本条第1款、第2款都是对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从第一句的表述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要求以书面或以保险单的形式出现,这说明,保险合同是一个非要式合同。保险单或书面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标准,只要投保人作出要约,被保险人承诺,即可认为合同成立。这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会使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处于没有保障之中。第1款的第二句以及第2款的规定,是对被保险的一项义务,需要保险人开具保险单或其他的保险凭证,这样做的道理,是为了使投保人有了书面的材料,以作为必要时的证据使用,不能简单地认为保险单的开具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14]
一般来说,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凭证有如下几种:
1.保险单。简称“保单”,这种保险凭证形式,是由《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可见这种形式的重要性。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也是以保险单的形式出现的。保险单的内容可简可繁,主要是取决于双方约定的保险的险种。保险单不仅能证明合同存在的内容,同时,保险单上记载的保单的条款又是求偿的依据,在关键时刻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
2.其他凭证。除了保单之外,还有其他几种可以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形式,不过他们都是保险单简化或变化的形态,实际上和保险单的作用是一致的,与保单具有同等效力。例如在国内货物运输险当中,此类保险凭证多数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出具。保险人将印有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的保险凭证印在其向投保人出具的空白保险凭证上。在货物即将运输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保险凭证,并将副本交给保险人存档。保险人则将保险凭证的副本视为投保人向其投保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
3.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要约的书面凭证和申请材料,一般来说,投保单中有如下内容:(1)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投保人姓名、住所信息,同时也包括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情况。(2)投保的险种。一般在保险公司制作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一个种类的险种,并在投保单中能够体现出来。(3)投保的标的。即投保的财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约定险种,经确定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然而在财产合同中,投保的财产并没有在险种中确定下来,因此需要在投保单中确认保险标的的内容。(4)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投保单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式文本形式,它只能作为当保险单不存在时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一项证据。然而,投保单的内容却能够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首先,如果投保人并未如实告知情况,且正式的保险单并未对此作出修改的,那么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其次,如果在保险单中遗漏了投保单中的内容,那么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则不发生效力。[15]
4.暂保单。暂保单是指在保险人承包之前,保险代理人或其他保险分支机构向投保人开具的,证明已经完成了所有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手续,只待保险人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的保险凭证形式。暂保单和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只能以30天为限,暂保单在出具30日后,自动丧失效力。在暂保单有效期间,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是要以通知投保人的时间为准。关于暂保单,保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就其作用和规定的内容来看,暂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一个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