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东出资瑕疵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解读[6]
所谓股东出资责任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并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同时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公司法学理及各国公司法一般将股东的出资责任分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
1.出资违约责任。从各国公司立法看,对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追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主要有:
(1)追缴出资。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追缴,股东如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强制履行。追缴出资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它常用于非货币出资的情形。
(2)催告失权。又称失权程序,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此种失权是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即使其后交纳了股款,也不能恢复其地位,因而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
(3)损害赔偿。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的股东应向其他守约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时,公司或其他守约股东仍可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资本充实责任。同时,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法亦规定了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既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通过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达到资本充实的目的。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可分为:
(1)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的,如果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则应由发起人共同认购。
(2)缴纳担保责任。亦称出资担保责任,即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未交付非现金出资财产价额的义务。公司发起人履行缴纳担保责任后,除非公司已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了失权程序的救济手段外,其不能因此而取得代为履行部分的股权,而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二)股东出资瑕疵及其表现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违反出资认缴的契约义务,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认股书、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未进行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出资瑕疵实质是股东出资义务瑕疵,通常表现为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股东出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两种形式。
1.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是指股东或因主观故意、或因客观不能,根本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拒绝出资。即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购书、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虚假出资。即股东到外宣称已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性质上属于欺诈行为。三是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或者履行验资程序后,将其已经缴纳并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非法抽回,性质上亦属于欺诈行为。四是出资不能。即股东因客观上个人财产状况恶化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出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是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中,未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认股书、发起人协议的约定的出资数额、期限、形式或程序予以履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部分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即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股款,其出资在数额上不符合其认股数额,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包括货币出资不足和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两种情形。二是延迟履行。即股东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约定的出资期限,如期交付货币、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三是出资物存在瑕疵。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质量或者权利上具有瑕疵,如股东缴纳的财产在质量缺陷或者存在第三人可以主张的影响实际出资的权利,如所有权的权能不完整。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1.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第83条、第93条的规定,[7]股东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以下四种责任:
一是货币出资的足额缴纳责任。即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补缴。有限公司股东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失和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后,按照约定的期间缴纳出资款项。
二是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向公司补足其差额。因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补足缴付其差额的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设立公司时出资的确定和充实,防止注册资本的虚化。如何确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价额,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应根据公司设立时对该出资标的价值的综合评估额确定,并按照资本合法、充实的原则来考察,如果这一价额与章程载明的出资数额相差较大,使公司设立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给公司经营活动带来较大损失的,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显著低于”要件。[8]
三是违约赔偿责任。即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公司未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债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由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的股东应向其他守约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是出资连带责任。即对未缴纳的货币出资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因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必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份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