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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李小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小月于2014 年6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李小月丈夫卫同财于2008年至2013年11月,因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肺气肿、冠心病等疾病先后在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012年6月,卫同财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李小月为受益人,在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投保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投保为终身投保,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累计缴费8960元,保额20万元。卫同财于2012年6月15日缴纳保费8963元,2013年8月14日缴纳保费8960元。2014年2月27日卫同财因病死亡。后李小月向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认为卫同财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肺病,未如实进行告知,所患疾病足以影响其公司的承保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向李小月下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小月丈夫卫同财在投保前因患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肺气肿、冠心病等疾病先后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并未对卫同财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对卫同财进行书面询问。不能证明卫同财故意隐瞒病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以卫同财在投保前已经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进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李小月保险金2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李小月下达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二、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月保险金20万元。

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是判决部分说理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其公司下达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是在法定期间依法进行的,解除通知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然对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尤其是生命健康类保险产品,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终身健康。为此,其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询问,被保险人诉说自身的健康状况良好,没有向保险代理人讲明其曾因肺气肿、冠心病症状住院治疗以及当时曾下过病危通知的严重情形。可见,投保人为了签订保险合同,隐瞒了有些关键情节,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及制定保险费率。基于以上理由,其公司在向医院核查卫同财的住院情况时,得知该情况,故依据保险法解除了保险合同,同时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因此该通知应当是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其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向李小月下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李小月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通知,而李小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超出了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因此,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确认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理由,曲解了法律。首先保险公司是向投保人了解被保险人的情况,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询问投保人不是必须形成书面材料,口头询问也可,并不违法。第三,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涉案保险产品系健康类保险,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住院情况均系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告知。综上,其公司在询问投保人时,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问题,可见有隐瞒情节,其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小月的诉讼请求。

李小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这些信息是记录在保险合同上面,在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拒不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诉人已收走),可以推定卫同财已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二、保险合同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保险关系,而卫同财作为山区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的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问题,对该问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履行该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下。三、上诉人所谓投保人恶意投保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是否在卫同财投保时对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卫同财是否有意隐瞒其在投保前住院治疗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肺气肿、冠心病等疾病的病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投保情况调查问卷、对李小月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以及销售人员报告书、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其中涉及对卫同财的健康状况询问的证据为投保情况调查问卷和销售人员报告书以及电子投保单和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情况调查问卷和销售人员报告书均系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裴小军填写,且是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书写材料,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卫同财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另电子投保单和电子投保确认单,系电子资料,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书面保险合同以供核实,所以,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以卫同财投保前已患有严重的肺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李小月解除保险合同,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李小月下达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由此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支付李小月保险金20万元并无不当。……所以,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评: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询问,因此,就不能主张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