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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
基于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以便保险人正确衡量承保风险,合理确定保险费率,或者作出拒绝承保的决定。实务中,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哪些内容?是否包括其应该知道的内容?告知义务主体除了投保人外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对这些问题,存在着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作为普通人,不一定知道所有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状况,在投保人不知道相关风险的状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应该对自己明知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告知。不是其明知的内容,就没有告知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投保人是否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实务中他人很难判断,如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限于其明知的,则投保人可能以其不明知为由,规避法定义务。因此,投保人应该知道的内容也属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义务的范围。另外,有关告知义务主体、怎样认定明知、应知等也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实际是如何理解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这些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