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儿子未登记 失去遗产继承权
经典案例
张先生与刘女士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先生没有子女,刘女士带来一女儿。2004年,张先生与刘女士又收养一子,于是4个人组成一个新的家庭,生活倒也和睦。但是,张先生和刘女士一直未在民政部门对其养子进行收养登记,虽然也有人提醒此事,但他们并未放在心上。2005年张先生不幸病故,留下大量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张先生的父母认为,刘女士的女儿及刘女士与张先生所收养之子无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遂与刘女士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张先生的父母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的女儿自2001年便随母亲与张先生共同居住生活,至2005年张先生病故,共同生活了四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符合《继承法》中有关继子女的条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但张先生生前未与刘女士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本案中的收养行为不具备收养关系的生效要件,其所收养之子不能以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人民法院遂据此确定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且依法分割了遗产。
法律解析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先生的父母及刘女士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没有疑问的。刘女士的女儿虽然并非被继承人张先生的婚生女,但是其与被继承人张先生生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其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刘女士与张先生的收养之子,能否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是本案的焦点。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张先生与刘女士收养之子一直未在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因此,张先生、刘女士与其收养之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关系。故其二人所收养之子不能以养子的身份参加遗产分配。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15条,《继承法》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