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婚姻家庭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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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健在有能力 不能另定监护人

经典案例

2007年10月1日,姚某与崔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子。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丈夫崔某在凤阳县某水泥厂为雇主卸货时被货物掩埋致死。丈夫事善后,姚某要将儿子带回娘家抚养,遭到公婆及夫家人的拒绝和强行阻挠,并多次遭到打骂。为了获得对小孙子的监护资格,崔某父母采取了一些极端的方式,并通过村委会指定取得对孩子的监护人资格。原告姚某不服村委会指定公婆监护自己的孩子,将孩子的祖父母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才能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虽然崔某死亡,但孩子的母亲仍健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故村委会指定祖父母为孩子监护人不当。2011 年6月,法院判决撤销村委会对监护人的指定,重新指定姚某为崔某孩子的监护人。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本案中,虽然崔某死亡,但孩子的母亲仍健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监护能力、对被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故村委会指定祖父母为孩子监护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村委会对监护人的指定,重新指定姚某为崔某孩子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