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房屋虽共购 分手不能平均分
经典案例
张某(男)和王某(女)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3年5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价格49万余元的房产,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某支付,张某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组合贷款30余万元。2004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有关部门核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和王某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张某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某所有,张某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65万元。庭审中,张某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王某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王某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某和王某,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该房屋为张某和王某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争房屋购买的前款(包括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原告王某并没有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上应当适当考虑双方应得份额,故原告王某要求以房屋一半的市场价进行分割的要求,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套房屋权利归被告张某所有,张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房屋产权折价款7万元。
法律解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房屋的权利人是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的。因此在本案中,房地产权证上产权登记人是张某和王某两人,所以该套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王某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恋爱关系不属婚姻法保护范围,双方在结婚前并没有对共有的房屋如何分割达成约定,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做出贡献的大小来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张某对该套共有房屋投入了资金,原告王某并没有出资,但是房屋在两人共有的过程中升值,对这部分的增值款,双方都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酌情判决王某分得7万元房屋折价款。
法条链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民法通则》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