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未成年人保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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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食物伤害篇

水果罐头不合格 儿童中毒获赔偿

经典案例

吴某、吴某某两姐妹是留守儿童,与张奶奶一起生活。2010年9月21日傍晚,两姐妹要吃零食,张奶奶便到该镇街道常某所开的超市购买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和夹心饼干给两姐妹吃,孰料凌晨左右两姐妹便出现呕吐、神志模糊、四肢抽搐等症状,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食物中毒。后吴某、吴某某被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两姐妹系急性食物中毒,经一段时间住院治疗,两姐妹病情逐渐稳定。事后,经对两姐妹所吃的什锦水果罐头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QB/t1117-1991及标签明示检验不合格。

住院期间两姐妹相继花去医疗费共计8500余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5日,两姐妹委托代理人一纸诉状将经销商常某和生产商某食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吴某某因吃常某销售的不合格什锦水果罐头而引起食物中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合格的什锦水果罐头系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5月,法院依法判决常某与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吴某和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0元。

法律解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34条第5项规定,禁止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本案中,吴某两姐妹因吃了被告公司生产和常某销售的不合格什锦水果罐头,导致食物中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34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6条、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