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境中的法院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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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满足司法需求的回应型供给模式构建

需求和供给捆绑在一起,“它们好像只是同义反复”[15]。动静结合、稳中有变的司法需求现状要求实现司法有效供给。在我国司法需求情境下,必须构建一种司法供给模式,以“灵活回应各种新的问题和需要的期待”[16]

(一)回应型司法供给模式的基本原则

1.指令性供给与诱致性供给结合

指令性司法供给,是指司法供给以国家政策作为主导,并主要依靠强制性力量运行的供给模式。主要特点是:第一,国家本位性。以社会理性预期获利为准则,奉行司法的社会本位,社会利益的代表是国家。第二,突然性。指令性司法供给是根据国家特定时期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面临的紧迫问题,根据政策而形成的,有突然性和阶段性。第三,指挥性。国家通过强制力量供给司法资源,指挥司法需求变化的方向,国家所提供的司法渠道是直接和单一的。

诱导性司法供给指司法供给虽由国家主导,但它是依赖于个人主体在自身愿望驱动和能力允许下的自愿选择行为而得以实施的供给模式。其特点主要有:首先,个体本位性。以个体理性预期获利为准则,奉行司法供给的个体权利本位。对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而言,当事人最关心的是具体的、单个的利益,因此,诱致性供给建立在“理性人”能够预期的个人收益大于个人成本并且能够实现的基础之上。其次,自治性。司法所能供给的不是直接的、单一的管道,国家需要做的是供给间接的、多元的司法可能。民众是否需求司法,需求哪种司法行为,是由个人的意愿和能力决定的,具有自治性。最后,连贯性。司法诱致性供给是基于民众自主的司法需求,民众生活的连续性决定了司法需求的连续性继而决定了司法供给的连贯性。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表现在司法供给上具有较强的指令性,从而产生司法供给决定司法需求的现象。[17]指令性司法供给在特定时期集中配置司法资源以应对关系国家和社会全局的重要情形可以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对当时来说是必要和及时的。可以预见,指令性司法供给还将继续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但由于指令性司法政策会使司法需求的弹性加大,震荡加剧,因此应当限定其适用范围和强度。尽管国家司法需求领域还存在指令性司法供给的可能,民商事和行政司法的民生色彩却越来越显著,要适应这一需求变化规律,必须将诱致性司法供给提高到更加重要的地位。从尊重民众的司法需求意愿和提高民众的司法需求能力两个方面,不断丰富司法机制多样性,使民众有更多的自主选择。

2.粗放型供给与集约型供给相结合

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司法的供给模式还有粗放型和集约型两种。粗放型供给是指在单位司法效率不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增加资金投入数量来满足需求增加;集约型供给则是指资金投入数量不变的情况下,主要依靠提高司法供给效率来满足需求增加。

早期的司法供给主要侧重于加大司法经费的投入、增加司法基础设施和壮大司法队伍来应对司法需求的增长。根据前述我国司法需求的态势,刚性司法需求比较稳定,与此同时,司法需求出现结构性增长和调整,而软性司法需求有上升空间,因此,一方面要保持现有水平的司法经费投入力度,另一方面必须努力实现司法供给效率的增长,改进司法供给结构。

(二)回应型司法供给模式的基本框架

第一,保持司法经费的稳定投入和司法队伍的稳定延续,保障满足基本司法需求。我国目前的刚性司法需求持续处于高位,必须使司法供给基本水平至少不低于现有标准,考虑到我国的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实际上的司法经费投入应当不断提高,最重要的是建立司法预算制度。[18]“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9],法官在满足国家和民众的司法需求方面始终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每年都流失一定数量的法官,为了保持司法队伍的稳定,应当建立成熟可行的法官遴选和补充机制,并全面制定法官教育培训计划。另外,“法官待遇决定司法品质”[20],要稳定现有的法官队伍,还必须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官待遇保障制度。

第二,调整司法资源配置,率先满足基层司法需求。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存在一定程度的“马太效应”现象,越是高等级的法院各方面的资源越是丰富,越是基层偏远的法院和法庭资源越是贫乏。司法需求的“金字塔”结构揭示了这样一个基本规律:司法资源应当向基层倾斜(一审案件大多是由基层法院受理),必须将司法资源的大部分都投入到基层中去,这才是司法需求的主要部分。同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以及重要法律颁布实施对司法需求横向结构影响显著,在两因素都剧烈变化的当代,对需求信息应该及时更新,为迅速调整司法资源配置提供信息联动。

第三,设置新司法职权,满足对新型司法的需求。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必须满足民众对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尤其重要的体现就是满足民众对调整新型利益关系的司法需求。当前民众有一些新的、迫切的利益诉求,例如环境污染、物业管理、劳动人事等纠纷,前述的“机构效应”启示我们对这些新需求信号可以进行新的司法职权配置,通过设立专门司法机构,把潜在的司法需求意愿切实转化为实际的司法需求行动。

第四,优先适用民生司法,满足对司法人文关怀的需求。司法需求的民生色彩越来越浓,必须高度重视与民生有关的案件,“虽然不允许法院因偏袒特定的当事人而恣意地改变审理顺序,但是当法院按照正义原则认为某些案件存在着需要给予优先审理的理由时,就可以打破形式平等的要求而具体地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21]对于民生案件,要做到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由于存在司法效用递减现象,[22]应当优先适用小额诉讼、先予执行等司法程序;司法要体现人文关怀,还应当加强司法救助,这是增强司法需求主体能力的重要因素。

第五,扩充多元司法机制,降低平均司法成本,满足对司法效率和效益的需求。通过构建多元的刑事、执行、行政赔偿和解、民事速裁、民事调解等非强制性程序或司法ADR,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司法周期,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成本与司法需求呈一定的反向变化,要提高司法需求必须降低司法成本。从成本效益分析来看,通过降低平均司法成本也能够增加司法效益。

第六,全程规范和监督司法行为,满足对司法公正的需求。要通过事后救济[23]和事中规制来实现对司法行为的全程控制,既有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力量,又在司法运行过程中分化权力,[24]建立以法官内部惩戒制度和外部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的威慑机制,最大程度地制约不良司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