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2.1.1 归责原则概述
2.1.1.1 研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意义
中国侵权法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核心。其重要意义在于:第一,研究侵权责任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展开全面研究。第二,法官正确处理侵权纠纷案件,也必须首先准确掌握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不然就无法确认各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责任的性质,无法给侵权纠纷案件予以定性,也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第三,民事主体掌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正确提出诉讼主张,保证及时得到赔偿。
2.1.1.2 概念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2]归责概念包含以下三层意义:第一,归责的根本含义是确定责任的归属,是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归于对此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第二,归责的核心是标准,决定何人对侵权行为的结果负担责任时,须有统一的标准和根据,使侵权责任的归属实现公平、正义的原则。第三,归责是一个过程,而责任则是归责的结果。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3]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2.1.1.3 体系
最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加害原则,即客观归责原则,是以损害的客观后果作为归责的标准。《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现代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的立法史上实现了革命性的变革。在科学技术巨大进步、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解决日益复杂化的侵权责任问题,因而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因此,侵权法的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化发展,逐渐形成了侵权责任法的完整的归责原则体系。
中国侵权法学界的通说采纳三元论-C的立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分别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认为:第一,过错责任原则是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第二,从本质上说,过错推定原则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因而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并非不当,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不仅有《侵权责任法》第7条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同时其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高度危险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的归属。第四,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并没有认为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是一个归责原则,其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对于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因而应当称作公平分担损失责任。
2.1.2 过错责任原则
2.1.2.1 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侵权法同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原因在于,民事主体需要保持行使权利的绝对性,不能受到非法限制;而行使权利就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要用过错这个价值判断标准作为侵权损害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义务,即使是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因而鼓励民事主体大胆地放手搞改革创新,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国侵权责任法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行使,通过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强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以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2.1.2.2 内涵和功能
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是: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时,依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缺少必备的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第三,以过错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坚持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贯彻无过失即无责任的精神。
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如下的法律功能:第一,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侵权损害。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侵权责任归属于有过错的民事主体来承担,并依此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最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观念。依此功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损害、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目的。第二,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过错责任原则坚持以人的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使过错在实际上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相容的行为,不仅要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受到法律的谴责和道德的非难,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定了人的行为的标准。第三,纠正侵权行为,预防损害发生。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还在于通过惩戒有过错的行为人,指导人的正确行为,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4]
2.1.2.3 适用规则
(1)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不仅在第6条第1款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侵权责任类型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各不相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
(3)证明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侵权责任构成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只有在自己提出积极主张对抗受害人的侵权主张时才承担举证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因而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
2.1.2.4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程度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将其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因而赔偿责任的大小决定于损害的大小,过错程度并不发生重要影响。但特别的情形是:
(1)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发生影响,行为人仅有一般过失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只有故意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才能够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只有故意侵害他人姓名权,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对一般过失所致损害不负责任,仅对重大过失所致患者损害才负赔偿责任。
(2)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过错程度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发生影响:一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过错程度轻重对损害赔偿责任大小起到作用,故意侵权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过失侵权则应当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二是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共同加害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过错程度的轻重对每一个人的责任范围有影响;四是在分别侵权行为中,确定按份责任,依据每个行为人过错程度的轻重确定责任范围。
2.1.3 过错推定原则
2.1.3.1 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推定,是指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过错推定是受害人在侵权责任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要件的情况下,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1.3.2 意义
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是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原因在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就使受害人免除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加害人则因担负这个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1.3.3 地位
中国侵权责任法确认过错推定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责任构成还须具备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
尽管过错推定原则在这些方面与过错责任原则有所区别,但其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在规则上与过错责任原则有所不同而已。
2.1.3.4 适用规则
(1)适用范围。过错推定原则有适用范围,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是:一是,在“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5]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三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四是,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五是,在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堆放物致人损害、林木致人损害、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以及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等,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时,侵权责任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大的变化,仍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3)证明责任。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场合,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则:第一,原告起诉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第二,这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完成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不要求原告对行为人存在过错要件进行证明。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的,推翻过错推定,否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四,被告对自己没有过错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推定过错成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态基本上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一般不适用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2.1.4 无过错责任原则
2.1.4.1 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为了改变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业企业大规模发展,受害人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举证证明责任者过错的困难境况,在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侵权责任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负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1.4.2 意义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在这一点上,可以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比较中得到证实。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不必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在损害事实中推定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免除了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加害人承担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受害人的地位因此而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也不用证实加害人的过错,且只有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才免除责任。在这一点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比,并没有不同;但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上,情况大不一样:实行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加害人,证明的内容是加害人自己没有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在加害人,证明的内容是损害系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在实践中尚属可能;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引起实属不易。因而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比过错推定更为有利,将行为人置于严格责任的监督之下,把受害人置于更为妥善的保护之中。
2.1.4.3 适用规则
(1)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一是产品责任,二是高度危险责任,三是环境污染责任,四是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五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事故责任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责任构成要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于一方面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当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即构成。
(3)证明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证明规则是:第一,被侵权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第二,被侵权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侵权人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证明的内容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被侵权人的故意是导致损害的原因。第四,被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所引起的,即免除赔偿责任。第五,侵权人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2.1.4.4 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权人过错问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法律只是不问侵权人的过错。在现实中,大多数的无过错责任中的侵权人在行为时是有过错的,被侵权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实行以下规则:
(1)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没有意义。因为凡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场合,在确定构成侵权责任时都是不问过错的。即使侵权人有过错,被侵权人已经证明,在这一环节也不加考虑。
(2)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具有较大的决定作用。如果侵权人确实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法律所要其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3)如果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进行,凡是与其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都应当予以全额赔偿。例如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侵权人应当依照规定进行限额赔偿。但是,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侵权人应当全额赔偿。
不过,《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坚持这样做。对此,学说研究还应当进一步深入,推动立法和司法在这一方面的不断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