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一步优化挂牌制度的建议
(一)从制度上调整中介机构之间的分工
改变券商和律师的角色错位现象。让券商在定价、投资者沟通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让律师在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准备上发挥更大作用,各司其职,让券商操心市场、操心发行,让律师把关披露文字质量、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做好资本市场的看门人。[3]
具体言之,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强制性地要求由律师起草,而不是由券商起草。挂牌推荐可以由券商来推荐,也可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机构推荐。挂牌后的持续督导,可以由券商来负责,也可由律师事务所负责。
2015年1月2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拓宽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明确提出:“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公司挂牌推荐、做市业务。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推荐、做市业务应遵守有关业务规定,建立相应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合规管理。”这标志着推荐不再是证券公司的专利,其他非证券公司也可以从事新三板挂牌推荐业务。
中国证监会关于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早已允许律师起草招股说明书,但迄今市场上未有一例境内上市案例的招股说明书是由律师起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我国的招股说明书的结构与境外资本市场招股说明书的结构不同,境内招股说明书要求披露的非法律信息太多,为律师所不擅长。这些非法律信息多是一些关涉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和财务会计方面的信息。其二,我国律师的知识结构与境外律师的知识结构不同,未必能胜任招股说明书的起草。同样,在美国,经济如何改革是法学界讨论的事,但在我国却是经济学界讨论的事,法学界插不上嘴。这是因为在境外,尤其是美国,律师的本科专业往往是非法律专业——理工科专业、经济学专业等,而我国,律师的结构一般都比较单一。[4]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新三板,由于公开转让说明书的内容较为简单,稍微有些复合型知识的证券律师起草公开转让说明书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因此,可强制推行律师起草公开转让说明书的制度,同时辅以可由其他中介机构推荐和督导的制度,这将使得那些无市场、定价、做市、融资等增值服务的券商无利润空间,以倒逼券商改革。
(二)修改证券法,增加公开转让证券的规定
形式主义的新三板挂牌程序上的“中国证监会接收和受理材料并出具核准文件”程序,是因为《证券法》第10条第1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免除这一“形式主义”,结合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可在《证券法》中增加一个条款:“公开转让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转让证券。”
(三)建立健全业内沟通渠道,提高挂牌审查的友好程度
挂牌审查部门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注册制经验,建立健全沟通渠道,提高挂牌审查的友好程度。比如,开通公开咨询热线电话,解答各种疑问;定期整理和公布常见问题答复,不断补充、完善、细化问题解答;在有关培训中,允许律师和会计师参会,让所有中介机构都了解最新审查理念和动态。
(四)允许挂牌公司以股份支付中介费用
2014年12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创新了收费方式,允许主办券商探索股权支付、期权支付等新型收费模式,建立与挂牌公司互利共赢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这有助于缺乏现金流的广大中小企业挂牌上市。但是,这无疑有一定的利益冲突,因此,需要将利益关联度控制到一定范围以内。为此,可以借鉴《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5]将支付的股权、期权比例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挂牌公司股份的7%以内)。
同理,我国也应明确允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股权支付、期权支付等新型收费模式收取律师费、审计费,建立与挂牌公司互利共赢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在美国硅谷,已有律师事务所用法律服务换取创业公司股权的先例。当然,(拟)挂牌公司支付给全体中介机构的总支付比例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挂牌公司股份的15%以内)。
[1]张云峰:“上海股交中心定位不变继续与新三板竞争”,载http://www.financialser vice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371,2014年10月14日访问。
[2]唐应茂:“我国离注册制还有多远——兼论推进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措施”,载《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3]唐应茂:“我国离注册制还有多远——兼论推进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措施”,载《上海金融》2014年第7期。
[4]国外证券法的论文,很多都是运用了高级统计学方法的文章。国内法学学者一般看不懂。但国内证券法的论文,如果按照国外的研究方法去写,写出来却难以在法学刊物上发表。
[5]即:“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