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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8 “诉讼请求”也是法院审理的对象
本解释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列举规定,但这不是司法解释增加的要求,而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不仅如此,任何一个起诉,都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诉的具体的内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也同时构成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过去,原告提起诉讼常常只说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这是因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只有撤销诉讼一种类型,法院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增加了不少新的诉讼类型,例如,原告不仅可以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变更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不仅可以针对行政行为起诉,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可以说,诉讼类型越丰富,权利救济的渠道也就越丰富。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也更有针对性,更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判决。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本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