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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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因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起诉人补正的,立案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而非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如何计算,《行政诉讼法》以及本解释都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有规定但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对此我们认为,尽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立案登记问题的专门性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对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立案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而非次日起计算。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本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