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业资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的必备素质以及保障医师合法权益】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医师执业管理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奖励】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配套解读医师的技术职称主要是指医师所掌握的医学基本理论、知识,实际操作技术水平的高低,侧重于医学知识和理论。医师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职责所必须具备的任职的基本条件。医师的技术职称根据业务性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医疗防疫人员的技术职称,包括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住院医师)、医士(助产士)、卫生防疫员(妇幼保健员)。二是药剂人员的技术职称,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剂师、药剂员。三是护理人员的技术职称,包括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护师、护士、护理员。四是其他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包括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见习员。医师的技术职务分为:一是主任医(药、护、技)师。二是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三是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四是医(药、护、技)师。五是医(药、护、技)士。医师的技术职称和职务虽然在名称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区别在于:一是医师的技术职称和职务规定的条件不相同,例如主任医师,如果是作为一个技术职称,只要求医师掌握一定的医学理论知识、技术、实际临床经验,并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即可。但是,作为一个技术职务,就不仅要求具有一定的医学理论、知识、水平、实际经验和科研能力,而且必须要有从事副主任医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二是医师的技术职称和职务所负责任不同。技术职称只是技术的级别,并不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技术职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职责。
第七条 【医师与医师协会】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参加医师考试资格条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第十条 【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条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配套解读从专业上看,我国医师有西医师、中医师和应用少数民族传统医学从事医师业务的少数民族传统医师,以及掌握、应用现代与传统两种医学手段从事医师业务的中西医结合医师。在这些医师中,西医师数量最多,少数民族传统医学医师数量极少。在我国,大多数医师是经过正规学校教育培养出来的,但也有一部分医师是通过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这种传统的教育形式,强调教学的实践性,重视临床能力的培养,注意因材施教,目前在一些较为偏远的地方,仍有一少部分人采取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人数量虽然不多,但涉及保护我国祖传秘方和祖传医学问题,所以从这一点来看,解决这部分人的行医资格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我国确实有一部分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有一技之长的民间医师,他们为老百姓治疗疑难病症,解决了不少问题,他们也应在特殊保护之列。解决这部分人的行医资格问题,首先应对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师”进行资格认定,认定其确有一技之长,且能正确传授医学技能,其带出的徒弟学习满3年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才能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但学历、考试办法、标准、水平与全国统一的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相比,标准适当降低。但是考试考务管理必须严格规范,过于偏重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的人的照顾,对传统医学的发展,尤其是促进传统医学的现代化反而是不利的。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和注册程序】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执业要求】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不予注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注销注册】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变更注册】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重新注册】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个体行医管理】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医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公告和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的执业权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的执业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出具医学证明文书】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救治急危患者】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药械使用要求】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的告知、征询义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职业道德】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医师在紧急情况下所负使命】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报告义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规则】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医师考核】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给予医师表彰或者奖励】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的培训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培训职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执业违法的责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事故处理责任】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违)法行医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对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如果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如果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惩治。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2.客观上表现为非法行医的行为,即无医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3.主观上表现为故意;4.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被取缔后仍然非法行医的;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损害就诊人健康的;采取愚昧野蛮的方法的等。犯非法行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条 【侵犯医师权益的法律责任】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责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原专业人员医师资格的取得】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适用范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乡村医生管理】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管理】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从医】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