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资料汇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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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境外立法例

(一)德国《行政法院法》的规定

第40条 【行政诉讼途径】

1.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

2.因为公益作出牺牲而生的请求权,因公法上财产保管而生的请求权,不涉及公法合同的因违反公法义务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均由普通法院管辖。有关公务员法的特别规定,以及因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而生的财产上不利的补偿的诉讼途径,不在此限。

第41条 (废除)

第42条 【确认无效之诉及负义务之诉】

1.通过诉讼,可以导致撤销或废止一行政行为(确认无效之诉)或判决有义务作出一个被拒绝的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负义务之诉)。

2.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人只有在认为其自身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害时,方可以提起诉讼。

第43条 【确认之诉】

1.通过诉讼,可以要求确认一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一个行政行为的无效,只要原告人对及时确认拥有合法的利益(确认之诉)。

2.原告人的权利如可以通过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到满足的,无需作出该确认;但是,这点不适用于涉及行政行为无效的确认。

第47条 【高等行政法院在法规审查中的事务管辖】

1.高等行政法院在其审判管辖权范围内根据申请,对下列事宜的有效作出判决:

(1)按照建筑法典的规定颁布的规章,以及根据建筑法典第246条 第2款规定颁布的法规;

(2)其他在位阶上属州法律以下的法规,只要该法规是由州法律予以规定。

2.任何自然人、法人因法规或其适用而遭受损害,或在可预见时间将遭受损害,可提起针对法规的审查申请,行政机关也可以提起该申请。申请是针对任何颁布法规的团体、机构或财团而提起。高等行政法院应在设定的一定时间内,听取因该法规影响其权限的州或其他公法人的意见。

3.法律明文规定法规专门由州宪法法院审查的,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审查法规是否与州法律保持一致。

4.对一法规有效性的审查与宪法法院中的某一诉讼程序相关时,高等行政法院应中止其对法规的审查,直至宪法法院的诉讼终结。

5.高等行政法院通过判决作出决定,如没有言词审理阶段,也可以以裁定形式作出决定。高等法院认为法规不具有效性的,应宣布法规无效;在此情况下,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并须由被申请人以颁布法规所要求的方式予公布。对判决的效力,准用第183条 。已确定根据建筑法典颁布的规章或法规存在的瑕疵,可通过建筑法典第215a条规定意义上的增补程序予以补正的,高等行政法院可宣布该规章或法规在补正之前不产生效力;准用本款第2句的规定。

6.防止出现严重不利或基于其他紧急需要,高等行政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暂时命令。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八十八条 【对规范提出争议之性质及目的

一、对规范提出争议系旨在宣告载于行政法规之规范违法,而该宣告具普遍约束力。

二、本章所规范之可对规范提出争议之制度,不适用于载于行政法规之下列规范:

a)违反根本法律所载规范或从该法律所体现之原则之规范;

b)违反由澳门以外有专属权限制定适用于澳门之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之机关所制定之该等立法文件或等同文件中所载规范之规范;

c)违反经正式通过之与澳门以外地方订立之协议或协约所载规范之规范;

d)违反以上各项所指规范或原则之由澳门以外之机关制定而适用于澳门之规范。

第九十四条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之性质

法院对选举上之司法争讼有完全审判权。

第九十七条 【诉之类别

诉之目的尤其在于就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作出审判:

a)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

b)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

c)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

d)行政合同;

e)行政当局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所造成损失之责任,包括求偿之诉;

f)特别法规定出现争议时须提起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中之诉之行政法律关系。

(三)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司法审查节)的规定

第七百零一条 【适用定义

一、本章根据其规定适用,除非——

(一)法律排除司法审查。

(二)该机关行为属于法律赋予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二、本章所称——

(一)“机关”指合众国政府各权力机关,无论其是否隶属于或受监督于另一机关,但不包括——

1.国会;

2.合众国法院;

3.合众国领地或属地的政府;

4.哥伦比亚特区政府;

5.由纠纷当事人代表或当事人所属组织代表组成的解决该纠纷的机关;

6.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

7.在战时战区或占领地的军事当局;

8.由第12编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和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第41编第2章、第50编附录的第一千六百二十二条、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条至第一千九百零二条及前第一千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授予职权的机关。

(二)“人”、“规章”、“裁决令”、“许可证”、“制裁”、“救济”和“机关行为”都具有本编第五百五十一条给定的定义。

第七百零二条 【审查权

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如果向合众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获得非金钱赔偿性的救济,而且其控告的行为是某机关或者其官员或雇员以职权身份或在合法权力名义下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法院则不得以此诉讼指向的是合众国或者合众国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救济的请求。在此类诉讼中,合众国可以作为被告方,法院也可以作出针对合众国的判决或命令,但是,任何强制性或禁止性命令都应指明具体负责执行此命令的联邦官员或雇员(注明姓名或者职务)或者其继任者。本条规定并不:

(一)影响对司法审查的其他限制,或者法院依据其他适当的法定理由或衡平法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救济请求的权力或职责。

(二)授予准许救济的权力,如果其他允许起诉的法律明示或暗示应禁止给予所请求之救济。

第七百零三条 【诉讼的形式和地点

司法审查的诉讼形式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的特别法律复审程序。如果没有相应的特别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合适,则可以采用任何能适用的法定诉讼形式,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请求作宣告性判决的诉讼,或者请求发布禁止令、强制令或人身保护令的诉讼。如果没有可适用的特别法律复审程序,请求司法审查的诉讼则可以针对合众国、某机关(用其正式名称)或适当的官员。除法律规定有优先的、恰当的和专门的司法审查机会外,机关行为均应接受为求得司法强制措施而进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

第七百零四条 【可审查的行为

法律规定可以复审的机关行为和在法院中没有其他合适补救方法的最终机关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在对最终机关行为进行审查时,那些不应直接受司法审查的预备性、程序性或中期性机关行为或裁定也应成为审查的对象。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在其他情况下属于最终性的机关行为也就是本条意义上的最终行为,不论是否有人已经或决定提出要求就该行为发布宣告性命令或进行任何形式之复审的申请,也不论是否有人已经或决定向上级权力机关提出申诉,除非该机关的规章另有要求并规定该行为不得即时生效。

(四)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的规定

第五条 (一)在本法生效后,受本法所适用的决定侵害的个人,具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就该决定向法院申请审查令:

1.该决定的作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

2.该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

3.作出该决定的公务员无权作出该决定的;

4.该决定不属法律授权范围的;

5.作出该决定属滥用职权的;

6.该决定具有法律上的错误,是否错误在该决定的卷宗上很明显的;

7.该决定系因欺诈行为引起或者受欺诈行为影响的;

8.该决定系证据不足的;

9.该决定具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一)项第5目所称的滥用职权:

1.行使权力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的;

2.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的;

3.行使权力不合法定目的的;

4.行使自由裁量权系基于不道德信念的;

5.行使自由裁量权系基于他人的指示或命令的;

6.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符合法律或政策,但不考虑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的;

7.行使权力是那么的不合理,以致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会那样行使权力的;

8.行使权力时反复无常的;

9.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的。

(三)本条第(一)项第8目所称的证据不足是指:

1.根据法律要求,只有当特定的事项已经确立时,作决定的公务员才能作出该决定,然而却没有任何证据或者其他材料(包括他有权考虑的事实)能合理地证明该事项已经确立的;或者

2.作决定的公务员基于特定事实的存在所作的决定,而该事实却并不存在的。

第六条 (一)公务员为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而已经采取、正在采取或者准备采取措施的,受该措施侵害的个人可以以下列一项或者数项理由就该措施向法院申请审查令:

1.该措施已经、正在或者有可能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

2.该措施已经、正在或者有可能违反法定程序的;

3.已经采取、正在采取或者准备采取措施的公务员无权采取该措施的;

4.建议性决定的作出未经法规授权的;

5.建议性决定的作出系滥用职权的;

6.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具有、正发生或者很可能发生法律错误的;或者在作出建议性决定时很可能会发生法律错误的;

7.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欺诈行为已经正在或很可能会发生的;

8.建议性决定证据不足的;

9.建议性决定具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一)项第5目所称的滥用职权:

1.行使权力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的;

2.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的;

3.行使权力不合法定目的的;

4.行使自由裁量权系基于不道德信念的;

5.行使自由裁量权系基于他人的指示或命令的;

6.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符合法律或政策,但不考虑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的;

7.行使权力是那么的不合理,以致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会那样行使权力的;

8.行使权力时反复无常的;

9.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的.

(三)本条第(一)项第8目所称的证据不足是指:

1.根据法律要求,只有当特定的事项已经确立时,作建议性决定的公务员才能作出该建议性决定,然而却没有任何证据或者其他材料(包括他有权考虑的事实)能合理地证明该事项已经确立的;或者

2.作出建议性决定的公务员基于特定事实的存在所作的建议性决定,而该事实并不存在的。

第七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

1.公务员有职责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

2.没有任何法规规定公务员应当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及

3.公务员没有作出该决定。

受上述公务员拖延侵害的个人,可以以过分拖延作出决定为由,就拖延作出决定向法院申请审查令。

(二)在下列情况下——

1.公务员有职责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

2.法规明文规定了公务员作出决定的期限;

3.公务员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未作出决定。

受上述公务员拖延侵害的个人,可以以该公务员有职责作出决定为由,就在规定期限内拖延作出决定的行为向法院申请审查令。

第八条 法院有权审理和判决根据本法规定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第九条 (一)尽管除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已有规定,州法院仍无权审查下列行为:

1.本法所适用的决定;

2.为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而已经、正在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3.拖延作出本法所适用的决定;

4.联邦政府官员所作的任何其他决定或命令,或者联邦政府官员已经、正在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包括在行使权力中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决定、命令或处理。

(二)在本条中——

“联邦政府官员”是指宪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人员。

“审查”是指通过下列方法所进行的审查:

1.颁发禁止令;

2.颁发特别令状或者法律令状(除人身保护令以外),或者发布具有与上述令状相同性质或相同效果,或者具有类似性质或类似效果的命令;或者

3.颁发宣告令。

第十九条 (一)规章可以规定某一类或某几类决定为不受法院按本法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决定。

(二)如果规章对某决定作出上述规定,则

1.本法第五条不适用于该类决定;

2.本法第六条不适用于为作出该类决定而已采取、正在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措施;

3.本法第七条不适用于拖延作出该类决定。

并且,规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按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这类决定、措施或者拖延排除在州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以外。

(三)为本条第(一)项的目的而制定的规章,可以任何方式规定这类决定的性质或主要内容,作出这类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或法规条款、作出这类决定的公务员或其他问题。

(四)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而制定的规章,仅仅适用于该规章生效后作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