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分高校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一)北京大学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到原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开庭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人民法院其他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因审判实践需要予以特别授权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或者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视为违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清华大学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适用本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下属的依法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政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理;
(二)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不作出相应行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
(四)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社会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
下列具有公共行政职能的社会组织与其成员在自治管理中发生的权益争议,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一)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人民法院审理社会组织的上述案件,依据法律,并参照该社会组织的章程。
第六条 【诉权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有权请求并依法获得人民法院审判。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行政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司法准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程序。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与诉讼的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件相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自主判断,作出相应裁判。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应予履行;除非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不得废止和变更。
(三)中国人民大学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方案一: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方案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方案三: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起诉权】公民有权就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对行政机关和公民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三条 【审判体制】方案一: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和巡回行政法院组成。
方案二: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基本概念释义】本法所称的公民,是指行政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包括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特定条件下适用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非中国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承担公共行政职能、履行公共行政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承担公共行政职能、履行公共行政职责的组织。
本法所称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的过程中与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准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审判独立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
第七条 【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合理的,视为违法,法院有权进行审查。
第九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条 【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担任公益代表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行政诉讼,有权提起法定的必要公共利益诉讼。
(四)中国政法大学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诉讼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起诉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司法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法官依法独立审理、裁判行政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四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或者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视为违法。
第五条 【司法公正原则】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裁判行政案件。
第六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行使公共行政职权、履行公共行政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或者公务人员。
第九条 【行政行为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共行政职权、履行公共行政职责,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十条 【行政争议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争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