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一)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按照司法审判区与行政区相分离的原则,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建议稿(二)的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因公共行政关系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会组织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必要时,可以设立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审判机构,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三审终审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