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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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吴某等诉海口市某村民小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

《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否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唯一依据?

【案情】

原告吴某。

原告陈某俊。

被告海口市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益太,村长。

原告吴某、陈某俊与被告海口市某村民小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陈某俊诉称,原告是海口市某村村民,原告吴某的丈夫陈某杰(已去世)与陈某俊是同胞兄弟,兄弟二人在月塘村共同取得一块宅基地,面积为:79.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杰、陈某俊,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原告对上述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已经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一间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并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屋坐西向东,面向通道,由房间、卫生间、走廊(也称阳台)等几个部分组成,由于海南是多雨天气,所以,在房屋设计时,原告特意留了—个走廊,当作阳台使用,可以在走廊里晾衣服,晒东西,也可以放东西,这样既能保证房屋的通风采光,又能保持房间干净,不潮湿。该走廊长14.2米,宽1.17米,均在土地证核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由于经济困难,原告在当时建房时没有将走廊的围墙砌好,只是临时用石块围住,走廊处在半开放的状态。2013年原告经济好转后,请工人砌墙,准备将走廊围好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影响路面为由,将已经砌好的砖墙推倒,不让原告砌墙,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以同样的理由阻止,造成原告房屋走廊的围墙至今仍然处在停工状态,无法建成。2014年年初,被告将原告房屋前面的土路改建为水泥路,并以扩大路面为由,指使村民将原告走廊残留的围墙砖块推倒,将水泥砂浆推到原告的走廊内,使走廊变成路面,原告吴某上前制止,被告指使村民将原告推倒在正在施工的水泥砂浆路面上,并强行拖走,致使原告的衣服、头发等全部沾满水泥砂浆,身体多处被碎石划伤出血。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原告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房屋走廊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告砌墙将走廊围好使用,这是原告固有的权利,被告无权阻止,更无权将路面扩建到原告的走廊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让原告将走廊围好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海口市某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吴某,陈某俊其诉讼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土地;一种是集体土地。本案原告与被告讼争的宅基地走廊的14.2米×1.17米的土地本身是本村集体土地,即便是原告依法取得的79.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所有权也是本村民小组的。至于被告批给原告的79.45平方米宅基地的前面是至公共村道旁,而不是至公共村道中间。况且,这一条村道从历史以来已经形成,在客观事实上,是先有公共村道后,原告才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于原告在盖房子时有意飘出一个走廊遮住公共村道,如今要以走廊的投影面积来主张土地使用权范围,这是全体村民都极端反对与不能容忍的。还有一个客观事实是:在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吴某的丈夫陈某杰与邻居陈二,陈弟三人洽谈,同意陈某杰前飘1.1米(原有60公分),但是飘下面积以人行道路为主,不能以任何理由砌筑墙体阻拦。根据以上两个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村中的这一条公共村道是任何人都不能阻挡的,包括原告家族的人也是认可的。被告将村中的土路硬化建成水泥道路是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并且资金是由政府拨给的,这条道是村民行走的主干道,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无权阻拦。根据我国相邻纠纷的法律规定:通风、采光、行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综上事实与有关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其使用权造成侵害,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陈某俊属于海口市某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吴某的丈夫陈某杰(已去世)与陈某俊是同胞兄弟,兄弟二人在本村共同取得一块宅基地。2010年12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杰、陈某俊,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面积为:79.45平方米。原告已经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一间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并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屋坐西向东,面向村里的公共通道,屋顶向路面飘出,飘出部位长14.2米,宽1.17米,均在土地证的四至范围内。2013年,原告请工人准备将屋顶飘出部分用围墙围起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影响路面为由,将原告已经砌好的砖墙推倒,不让原告砌墙,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然以同样的理由阻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召集全体村干部及村民代表进行商议,决定对原告屋前的土路进行硬化改造。2014年初,被告将原告房屋前面的公共土路及原告屋顶飘出部分的土地修建为公共水泥路,原告不服,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另查,2008年10月13日,陈三、陈弟、陈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陈崇吉因建房屋前飘土地有限,现和陈二、陈弟三人洽谈,同意陈崇吉前飘1.1米(原有60公分),但是飘下面积以人行道路为主,不能以任何理由砌筑墙体阻拦。根据证人陈某、陈弟指证,陈某吉就是原告吴某的爱人陈某杰。陈二、陈弟与原告吴某属于相邻关系。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原告虽然持有海口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以此证明其对其屋顶飘出部分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一份《协议书》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告所持有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协议书》形成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人是陈崇波、陈九弟、陈崇吉,虽然原告不承认该份证据与自己有关,但证人陈二和陈弟出庭证实陈某吉就是原告吴某的爱人陈某杰,同时根据相邻关系来看,证人陈二和陈弟和原告吴某存在相邻关系,该《协议书》中所指向的房屋据现场查证,应当很容易确定,就是原告吴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较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次从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和颁发程序来看,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原告盖好房屋后才颁发的,也就是按原告现有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来确定的,除此之外别无他证,也没有经过公示,其他相邻人并不一定知晓,因此,该证客观上存在误差是极有可能的,本案不能仅以此使用权证作为唯一定案依据。二、关于相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门前历史上就形成了一条公共通道,是全体村民共同通行的村道,即便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完全合法的,原告也应当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全体村民或相邻人的通行原则,正确处理邻接公共通道的土地问题,不能只考虑自己如何使用,而不顾他人通行的便利。如果原告执意要将自己屋檐下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那势必造成公共通道变窄,汽车难于通行,给村民造成不便,而原告也不会因此获得更大的安全保障,这样就势必造成了原告获得小利,而他人损失了大利。在不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从土地的使用价值能够实现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原告不宜将其屋檐下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仅供自己使用。三、关于村情民意的问题。原告打算将自己屋檐下的土地用围墙围起来的行为受到了大部分村民的集体反对,双方为此还发生了肢体冲突,这说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共意志,侵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其行为不足取。并且被告将原告屋檐下的土地修建为公共通道也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并不存在个人恩怨的问题,是从整体利益出发的一种表现,是善意可取的。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