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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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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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是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的书面证明,是一种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在调解协议书中应将双方达成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协议的方式与期限等相关事项载明。其内容依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的规定制作,一般需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口头协议】很多情况下,经过调解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即得到解决。如果当事人提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愿意自觉履行,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形式还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主要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决定,不以民间纠纷的类型划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法》没有对口头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第33条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司法确认针对的是调解协议,并非只针对调解协议书。为了与该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达成口头协议后,人民调解员也要将口头协议的内容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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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6]

王某与陈某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陈某将房东苏某的一台电脑损坏。后经昆山市中华园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组织调解,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房租与房费全部结清; 2.当时吵架时损坏的电脑由陈某负责修理,如修好就算了,如不能修则由陈某赔偿2000元; 3.双方同意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干扰,本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等内容,在调解协议的最后一页有苏某、王某、陈某的签字和捺印。后苏某、王某将损坏的电脑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元,但陈某不肯支付款项,王某、苏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调解成功,并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苏某、王某与陈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调解内容履行义务。且苏某、王某向法院提供了维修发票,故陈某应当赔偿苏某、王某维修费1500元。

本案中,王某与陈某产生纠纷,造成财产损害,经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达成一致,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调解协议经签署后,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生效及留存】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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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需载明的事项】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矛盾纠纷的主体,是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人,在调解协议中一般首先要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业、年龄、住址等,如果是婚姻家庭纠纷,也可以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载明,如夫妻、婆媳、兄弟姐妹等。

(2)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在调解书上将如何引起的纠纷、为什么引起纠纷、是谁引起的纠纷等基本情况写上,以便分清是非与责任。实践中,在有些情况下,调解很难将纠纷的是非曲直说清楚,若太过明确责任,当事人之间可能就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在调解协议书上将主要情况写明即可。

(3)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要怎样解决纠纷,如果是债权债务纠纷,就要说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哪方是债权人,哪方是债务人,数额是多少,支付多少,怎么支付等。履行的方式、期限要看属于哪类纠纷,如果是债务纠纷,可以写明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分次付清,是直接交付还是由某人转交,在什么时间付清等。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也可以说是解决纠纷的关键,一般要在调解协议中写明。

【调解协议书的生效】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只是形式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由此体现出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一方面表明调解协议是在经过调解员调解后达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

【调解协议书的留存】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当事人留存的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履行协议或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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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而未参加的,其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7]

吴某某系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严乙、严丁系吴某某之子,严甲系严乙之子,严丙系严丁之女。2013年4月17日,严丙、严乙与吴某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订立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在册户口四人,吴某某、严乙、严甲、严丙……3、严乙、严甲两人购置一套顾村横套间动迁房,建筑面积78.61平方米……4、购房余款59485.3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利息30000元、吴某某残疾证补贴30000元,共计170000元,全部汇入承租人吴某某银行账户,由第三方进行托管(工商银行开设保险箱,由兄弟二人共同监管,作为吴某某的养老费用)……”吴某某、严乙、严丁代表严丙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字。后严甲得知该调解协议,认为严乙、严丙与吴某某未经自己同意便签署协议,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严甲作为该次动迁的被安置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调解。严乙、严丙与吴某某在严甲未参加的情况下,即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人民调解的相应程序,违反了《人民调解法》的第29条的规定,故对严甲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9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应当包括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严甲为调解协议所涉房屋动迁的被安置人,应当参加调解,但严乙、严丙与吴某某在严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对该房屋予以处置,损害了严甲的合法权益。因此,严乙、严丙与吴某某达成的该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

案例19.代理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8]

2009年7月7日,黄某租赁喻某的货车运送挖掘机,当喻某驾驶该货车行至某一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黄某的挖掘机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经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对事故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第4条写明:“当事人喻某一次性赔付黄某挖掘机损失9000元,当事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挖掘机损失36000元”。其中杨某是小车的登记车主,另有李某为小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张某非车辆所有人,由李某代杨某在调解书上签署了“李某代杨某”的字样。调解书签订后并未得到实际履行,黄某遂将喻某、李某和杨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协议。

法院认为,黄某、喻某在调解书上签了字,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的有关约定对黄某和喻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虽然长沙县交警大队的证明注明了“根据李某的自述,杨某全权委托李某为处理此次小型轿车事故的代理人”,但是杨某与李某之间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行为,不能仅凭李某自述系杨某的全权代理人就代其在调解书上签字,且该调解书事后也未经杨某的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调解书对杨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李某承担在调解书上签字所造成的后果,即应由李某向黄某支付挖掘机损失36000元。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调解协议书合法生效的条件包括:(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引起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时,也要注意对方是否有代理权,否则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只能由实际签字的人承担。

本案中,李某代杨某与黄某、喻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黄某和喻某具有约束力,两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但是,该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得到李某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对杨某不具有约束力,而应由李某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的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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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口头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为了便于当事人履行口头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第28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调解协议的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不需要由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效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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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理解本条时需注意,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只能是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如果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只能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建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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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完毕的,纠纷视为已经解决[9]2013年7月,梁某委托张某对其家进行装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来,梁某分两次共支付给张某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某退还了梁某16500元。后因装修款双方发生纠纷。同年8月27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梁某与张某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二、乙方退还给甲方人民币5000元整。三、此事作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后,张某又退还了梁某5000元。事后,梁某以张某的收费仍属不合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梁某、张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双方之间因装修产生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梁某与张某因装修发生纠纷,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表明该协议违法,则调解协议对梁某、张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在该调解协议上署名,且张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梁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法院对梁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1.其他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调解协议当事人履行自身义务[10]

2012年1月10日傍晚,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和谢某,在途经221省道51公里处与雷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相撞,造成林某和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负次要责任,谢某和林某无责任。林某出院后,与雷某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雷某赔偿林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30元。签订调解协议书后,雷某说要到银行取钱赔付给林某,但其离去后,并没有取钱付给林某,且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林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就损害赔偿问题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协议书有各方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程序合法。依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故本案经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雷某主张林某的损失其只承担次要责任部分,其余的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何某承担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雷某与林某都具有约束力,雷某有义务按照协议赔偿雷某的损失。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雷某负次要责任,以及何某如何赔偿等问题,均不影响雷某与林某两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更不影响雷某履行调解协议。

此外,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一方不履行该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决违约方履行协议。本案中,雷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的义务,林某有权利向法院起诉,申请人民法院判决雷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案例22.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履行相应义务[11]

胡甲与胡乙系邻居。胡乙家房屋在胡甲家房屋的后面(南面),胡甲家房屋南面与胡乙家房屋北面间隔一共用天井,双方都有门口通往天井。2011年1月,因胡乙在天井内东南角建有一化粪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胡甲(甲方)与胡乙(乙方)经金东区江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天井内的杂物清理清楚(包括杂物和乙方所砌未完工的墙等)。2.乙方所造地下的化粪池如有污物溢出,必须重新设计改造,如甲方要造化粪池,乙方也必须同意一样建造。3.乙方已造的厕所保持原状(含天井东侧已建的墙)。”但胡乙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胡甲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胡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堆放在天井内的石板等杂物清理完毕。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对杂物一词包括的内容有争议,胡甲对执行结果不满。后胡甲多次申诉,要求再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胡甲的再审申请。后胡甲根据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胡甲2011年1月22日所签协议说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说明确认杂物指天井内的砖头、砂子,及靠西天井中间未砌完半人高左右的一堵墙。另查明,胡甲、胡乙共用天井内的现状为:化粪池除水泥预制盖超出地面外,尚有一排砖头超出地面。胡乙所砌未完工的墙与胡乙家相连部分未拆整齐,有少部分突出。调解协议所指的杂物中,靠西天井中间未砌完半人高左右的一堵墙未清理。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在产生纠纷后,经金东区江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对胡甲要求胡乙将筑在靠西天井中间未拆除的一堵墙和北侧的围墙予以清除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胡乙修建的化粪池加盖后略高于地面,并不影响通行,且化粪池加盖对防雨水有一定的必要性,故对胡甲要求拆至与地面相平的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甲与胡乙产生相邻权纠纷,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胡甲、胡乙均有约束力,且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杂物”的范围作出了说明,因此,双方皆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法院经过审理,对胡甲要求胡乙拆除靠西天井中间的一堵墙和北侧围墙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胡乙修建的化粪池并不影响胡甲通行,也无污物溢出,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胡乙无需拆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发生争议的救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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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极有可能还会发生争议,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调解协议履行的争议;二是对调解协议内容的争议。对调解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愿意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有的是因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对履行的期限、方式等约定不够明确;等等。对调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认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存在误解;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认为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有的是因为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等等。

达成协议后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1)根据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如系当事人不愿意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如系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有争议的内容重新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撤销或者变更原协议确定的内容,就有关内容重新达成协议并予以明确。

(2)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通过人民调解解决有关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内容争议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和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一项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阻碍或者剥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其二,“可以”意味着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既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原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如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或者基层政府、行政机关解决其原纠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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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需要向法院提供调解协议书,一方面,可以在法院审查起诉时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后,如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应妥善保存,这对于解决以后潜在的纠纷是非常有益的,在法庭上可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出示。

【立案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供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裁判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4月15日发布,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必须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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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而造成其他损失,可以申请赔偿[12]

2012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沈某驾驶摩托车沿永长公路往永义长湖方向行驶,途径韶山市永长公路三公里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受伤后在韶山医院治疗,于2012 年7月21日出院。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

2012年12月11日,彭某的儿子田某代表彭某和沈某在韶山市永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沈某支付赔偿金35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2)沈某在半个月之内将余款30000元送至永义司法所,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为3天内支付现金20000元,15天内全部付清。但是沈某在赔偿了17200元之后,拒不支付余下费用,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彭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在韶山市永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就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彭某要求沈某全部履行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某要求沈某支付因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经济损失6000元,法院认为,彭某要求沈某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利息,因该人民调解协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属于迟延履行金支持的范围,法院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彭某要求沈某支付因迟延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

本案中,沈某与彭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有义务履行协议中的内容,按时给付余款30000元。但是,支付了部分赔偿之后,经彭某多次要求,沈某仍拒不支付余下款项,彭某因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可见,彭某的额外经济损失是由于沈某未按时履行给付赔偿义务造成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除判决沈某履行调解协议中的义务之外,还判令沈某赔偿彭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案例24.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起诉[13]

2013年7月22日,郑某与范某签订《园林古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郑某承建崇法寺庙宇工程,范某负责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 年10月29日,郑某与范某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在颍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范某所欠郑某的19.1万工程款,以分期形式支付给郑某。具体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零点前付5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26日前付4.1万元,剩余的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完。5万元付款期限截止后,郑某多次向范某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民调解法》“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在颍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郑某与范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合同效力,郑某要求范某依协议支付其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郑某与范某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范某应支付其欠郑某的工程款19.1万元,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郑某和范某均有约束力。然而,到了约定的支付期限后,范某经郑某多次讨要,仍然拒绝支付,违反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因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郑某有权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第三十三条 【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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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这是除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之外的又一将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制度。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经司法确认有效后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解协议有效的条件】(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调解协议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当事人自行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想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确认是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审查,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生效与否,要依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生效的调解协议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司法确认只是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事后确认,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

【司法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当事人在提出确认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司法确认的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的生效时间】人民法院确认调解效力的决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确认的效力】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时,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管辖法院是作出确认决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自经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调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间的,从确认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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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条、第354条的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1)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管辖。

(2)地域管辖:由调解纠纷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3)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达成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案由选择】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裁判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应依据《人民调解法》第29条、《合同法》第52条至第54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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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14]

2013年12月22日,吴甲、吴乙因赡养纠纷经宁陕县太山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吴乙按月供应吴甲生活用品:食盐1斤,菜油2斤,大米30斤,每年供应大豆40斤;(2)吴甲的承包地由吴乙耕种;(3)吴甲之后事由吴乙负责安排;(4)吴甲名下的山林、土地、房产由吴乙执掌使用;(5)吴乙应该尽到吴甲的烧柴和用水以及有病治病的义务;(6)如有必要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宁陕县太山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太调字(2013)0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吴甲、吴乙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系吴甲、吴乙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及《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吴甲、吴乙于2013年12月22日经太山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太调字(2013)03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案例26.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协议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时,法院如何处理[15]

2011年8月12日,吕某驾驶在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的车辆,行至某路口时,与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同日,经丰台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吕某与左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A保险公司赔付修车费和拖车费。A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吕某与左某的责任,且未经其同意,吕某与左某私自达成调解,故不同意赔偿吕某修车费和拖车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中关于吕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并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吕某和左某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经过平等协商,自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A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A保险公司应当向吕某给付保险金,故吕某要求A保险公司给付修车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对于合法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应当注意,通常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赔付时,保险公司会以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中没有认定书,而是由双方约定了责任,实质上是法院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司法上的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依法予以确认或变更。但需要注意的是,庭审中法院事实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推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该推定不能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给予高度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