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管理规范与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条文注释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1)广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这些规范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和发布后,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指导、规范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2)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包括从临床的一般性问题到专科性疾病,从病因诊断到护理治疗,从常用的诊疗技术到高新诊疗技术等内容。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新技术、新项目不断涌现,各种诊疗仪器设备不断更新,医疗机构应根据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或制定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案例解读
案例5.医疗机构未按有关规定救治病人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2000年夏,某镇因疟疾流行被列为疟疾疫区,男青年张某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该所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治疗。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经查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明文规定“在高疟区,凡不明原因发热病人,须作血检,并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因而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
本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明文规定“在高疟区,凡不明原因发热病人,须作血检,并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如果医生能按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血检,及时确诊、对症治疗,张某就不至于过早死亡。虽然张某的死亡不是医生直接造成的,但却是其违规过失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造成了事故,因而医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都是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产生的。所以,加强医务工作者的责任意识,追究因其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患者损失的相关责任是有必要的。
第六条 【培训和教育】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条文注释
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内容之一就是要为医务人员提供接受培训和教育、促进综合素质全面提高、保证自身发展的条件和空间。因此,医疗机构不仅要对其医务人员进行旨在提高业务能力方面的培训,还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
医疗机构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可分以下几个方面: (1)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普法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问题,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普法宣传计划,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国家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学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2)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医疗机构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依法执业,在保证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还要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培训,做到学法知法、防患于未然。
【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培训】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是对医务人员进行旨在提高业务技术能力的各种教育和训练活动。教育和培训包括岗位培训、提高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等。(1)岗位培训是指为适应岗位医疗活动的需要而进行的专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1993年卫生部颁发的《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和《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对医师的岗位培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提高学历教育是指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学历层次和专业技术水平而接受的国家正规学历教育。如执业助理医师通过参加医学学历教育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考执业医师,提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3)继续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目的的医学教育,促进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不断更新和提高。卫生部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继续医学教育“十一五”计划》等都对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问题做了规定。(4)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例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自学等,内容要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满足各类医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要教育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学习先进人物的无私奉献精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深入开展以病人为中心的优质服务活动,不断改进工作流程,提高工作绩效,以质量为核心,以适宜技术为手段,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要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进行道德教育,普及道德知识和道德规范,帮助医务人员加强道德修养。建立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建立职业道德考核与评价制度。制定职业道德考核评价标准及考核评价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指标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服务监督】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条文注释
根据不同的规模和等级,医疗机构可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如医务部(处、科)或质控部(处、科)等;不能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保证责任落实到部门,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转和医疗安全。
医疗服务质量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具体的医疗工作环节上,注重工作流程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对医务人员的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
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并及时受理投诉是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的一项主要职责。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要为患者提供投诉的条件,认真倾听患者的意见,使患者有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在接待患者投诉时,要做到耐心细致,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避免引发新的医患冲突。对于患者投诉的问题,要做必要的核实,问题重大、矛盾突出时,还要做好调查工作。确实由于医方原因引发的患者投诉事件,医疗机构要立即采取措施,告知临床、医技或保障等相关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妥善处理,消除医疗事故隐患和减轻伤害后果,并应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患者。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还要向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咨询不仅包括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关问题,还应包括医疗服务等有关方面的问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要告知处理程序和解决途径、患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提供咨询服务除采取专人接待的方式以外,医疗机构也可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设立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为患者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咨询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病历书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条文注释
【病历】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变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从法律角度而言,病历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价值,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的重要文书。因此,必须保证病历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对病历要实施科学管理。
应用要点
【病历的书写与保管】
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书写规范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质量评价四部分。病历内容要真实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逻辑性、科学性,要使用医学术语书写,文字要通顺简练、字迹清晰,无错别字、自造字及非国际通用的中、英文缩写,涉及的数字要使用阿拉伯数字,重点内容以不同颜色书写或标记,病历内容不得随意涂改。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部分病历按内容使用标准化书写方式,统一实施规范化书写。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质量检查、统计分析、检索、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急诊抢救病历的书写】门诊病历应即时书写,在患者每一次就诊的同时即可以书写完成。急诊病历应在接诊同时或处置完成后及时书写。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或住院病历应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要及时记录。在抢救急危患者时,医师未能及时书写有关病历的,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及时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完成时间和补记时间。这是符合医学科学的特点和规律的。抢救完成时间以抢救措施停止,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开始计算。由于急危患者的抢救成功率难以保证,极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记录患者初始生命状态和抢救过程的急救病历是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医师在抢救完成后要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有关病历资料。
此外,病历的书写和保管应该是具有统一的规范和统一的标准,需要有一个权威的部门作出统一的规定。因此,条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有关书写和保管病历资料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6.没有妥善保管病历,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8月27日,女童柳某因精神欠佳、嗜睡,由其母高某带到某县医院小儿科门诊看病,当晚,高某按照处方给女儿服药,但情况未见好转。次日,柳某在复诊输液时突然不省人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和丈夫柳某某将某县医院告到法院,索赔15. 7万元。
某县法院委托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5月13日,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患儿致死的原因是因疾病极度危重发展迅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
某县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市医学会在没有尸解报告的情况下,仅凭借临床经验就推断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柳某死因不明,某县医院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妥善封存保留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而本案中病历没有首页,第一次就诊记录写在续页上,某县医院无法解释原因,可以推断该院对病历存在撕毁、涂改的行为。因此,某县医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2012年1月18日,法院判决某县医院对本案负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 9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
某县医院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推定某县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中,某县医院没有预见发生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对病历未能妥善保管且无法解释其中的原因,对案件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法院的判罚是正确的。
第九条 【病历的真实与完整】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条文注释
病历涂改部分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判定其真实性对于判定责任至关重要。这里提到的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涂改应同病历书写过程中因笔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的修改严格区分开来。上级医师一般可以审查修改下级医师记录的病历,正常情况下医师因笔误或上级医师审查需对病历作出修改时,应保证原记录清楚、可辨认,修改时使用不同颜色(一般为红色)墨水书写,注明修改时间并签名。如遗漏重要内容需要补记时,医师应在发现后及时补记,位置与上次相关病程记录紧邻,注明补记时间并签名,也可以与上级医师同时签名。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
本条规定对于调整患者行为同样适用。病历的一部分可以由患者保管,如未在医院建立档案的门诊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也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患者希望得到其病历资料或者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不能强行夺取。患者可以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第10条的规定,复印或复制相关病历资料。同时,为了保证病历真实性,条例第16、17条也规定了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和其他相关物品予以封存。
案例解读
案例7.医疗机构擅自涂改、销毁、伪造病例资料,如何处理?
2002年5月,张某因车祸右腿膝盖后部受伤,在某医院经历了7次手术以后,他的右腿踝部以下被截肢。此后,张某的父母先后20多次去医院讨要儿子的病历。但当医院最后同意提供病历复印件时,张某却发现病历被明显修改过。他认为,医院这样做是为了掩盖失误:在第一次手术时,固定一块脱落小骨的钢针别到了血管上,造成右腿膝盖以下缺血11小时,最终不得不截肢。据相关专业人士表示,修改前的病历记载足以证明患者下肢缺血是医疗事故造成的,而按修改后的手术记录进行鉴定,医院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现在的鉴定采用的是文检,所用资料大部分来自病历记载,病历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修改病历成了医院逃避责任、减少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对自己不利因素的最佳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依据条例制订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也规定: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这些规定使原本被医疗机构紧紧捂住的重要证据得以公开,医院想对病历恶意修改不再轻而易举。因此,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或家属要做的一件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复印患者的住院病历。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医院,再轻易涂改,销毁,伪造病例资料,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执业医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58条也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的规定。
本案应该遵照以上相关规定对某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张某可向医院主张民事赔偿。
第十条 【病历管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医嘱】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参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8条)
【住院志】住院志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住院志的书写形式分为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 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参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7条)
【体温单】体温单为表格式,以护士填写为主。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室、床号、入院日期、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日期、手术后天数、体温、脉博、呼吸、血压、大便次数、出入液量、体重、住院周数等。(参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30条)
【化验单(检验报告)】化验单指记录患者接受的各种实验室检验结果的报告单。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指患者接受的X光、CT、MRI等医学影像检查的影像资料和结果报告单。
【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医疗机构通过手术同意书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权;但手术同意书不等于免责书,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指记录麻醉、手术过程及相关情况的文书资料。
【病理资料】病理资料指穿刺活检标本、手术标本等及其病理检查报告。
【护理记录】护理记录分为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和危重患者护理记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一般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病情观察情况、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危重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参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2条)
案例解读
案例8.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应提交什么材料?
朱某的儿子被狂犬咬伤,到某乡卫生院注射了抗狂犬病毒血清并接种了5针人用狂犬疫苗后,仍因狂犬病发作死亡。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卫生院赔偿损失15万元,但未及时复印封存病历。诉讼过程中,卫生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朱某因怀疑病历资料造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医学会遂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认为,朱某怀疑病历资料造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系朱某的原因造成,视为乡卫生院尽到了举证责任,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资料包括两部分,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第16条规定的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主观病历资料可以作为医疗机构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对客观性病历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对主观性病历资料,患方虽不能要求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首先要做的事不是与院方争吵,而是马上要求复印封存病历,唯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如果不及时复印封存病历资料,一来不能排除院方篡改病历的可能,二来即便院方未篡改病历,患方也可能产生怀疑,不管是哪种情况,都不利于患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像本案中的朱某一样,最终败诉公堂。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条文注释
【患者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知晓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关于患者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第26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包括:患者有权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要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自己应如何选择看病医生;明白可能出现何种医疗风险,明白影响自己病情的事项。同时应该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等。
【患者的隐私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这些隐私是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医师应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医疗风险】医疗风险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害因素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或伤残后果的可能性。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它可能出现灾难后果,也可能不出现灾难后果,但可能出现灾难性后果的潜在因素是无法控制、无法预测、无法避免的,即灾难性后果的产生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医疗事故与医疗风险不同,是可以避免和控制的,它的产生是由于医务人员违背了既有的医疗行为规范,因此,医疗人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9.手术前,医院应当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张某因糖尿病产生足部并发症,于2007年3月26日就诊入住某市一家医院。期间,医务人员推荐采用介入性溶栓术方法治疗张某的糖尿病足,且保证该手术不存在任何风险。手术后,张某身体情况发生严重恶化,致病足毫无知觉,周围神经坏死,持续高烧不退,使用多种药物无效,直至使用特效抗生素泰能,才使体温得到控制。术后创口留管,继续注射溶栓,后创口出血,不得不拔掉留管,停止治疗,手术宣告失败。
张某认为,医务人员违背执业操守,且手术中惊慌失措,致手术完全失败。手术失败后,仍隐瞒真实情况,哄骗说情况可能会慢慢好转,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使病情继续恶化。为此,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0万余元及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医院不同意诉讼请求,称手术前已明确告知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张某现在的情形系并发症,故院方不存在过错。
为了正确认定这起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经医院方申请后委托该市某区医学会对本起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创伤较小的溶栓手术对该患者是有适应症的,但该患者双下肢动脉病变较重,手术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患者目前的左足坏疽与本身的糖尿病并发症有关。手术的过程及术后的处理恰当,药物使用合理。手术前的告知书及双方签字俱全,但欠缺的是未能进行口头充分、逐条、详细的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中,尽管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即“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而本案中,医务人员虽向张某方书面告知了治疗手术,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但根据鉴定意见,关于手术风险和并发症,医务人员未向张某作口头充分、逐条和详细的告知。由此发生医疗争议。因此,医院在向张某履行知情义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条文注释
医疗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事前防范为主,做到防患于未然。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医疗机构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预案是事前制定的一系列应急反应程序,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预案在其针对的情况出现时启动。医疗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两种: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
在两种预案中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在防范医疗事故预案中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分别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针对容易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质量、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态度等因素制定各项预防措施,如在医疗机构负责人的领导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负责医疗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科技教育部门负责医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党、团组织负责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司其职,同时又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共同承担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工作职责。
应用要点
【医疗事故预案的注意事项】
处理医疗事故预案中也要明确领导机构和承担具体工作的相关部门,明确医疗事故发生后各部门的职责和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要建立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如按照条例第13条规定的程序,发生医疗事故或出现可能引发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后,有关医务人员要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向本机构内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部门报告,如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有关负责部门在接到科室报告后,应立即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应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其次,要明确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现可能引发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后,医务人员在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的同时,还应组织最强的技术力量,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减少给患者造成的损失。
最后,要明确在上述两项工作完成之后,医疗机构还要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案例解读
案例10.因疾病严重导致死亡算医疗事故吗?
2004年7月23日,王某的母亲张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某省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0日上午,经患者的家属同意,张某转入某省人民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其后因病情需要,经家属同意,患者张某于同年8月2日下午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8月4日21 时20分许,患者张某的病情再次加重,经该科的医生与内科的医生协助抢救治疗,患者的病情无好转。第二日上午10时40分,患者张某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的症状,经院方医生抢救,患者的心跳恢复,但自主呼吸没有恢复。至此,在院方医生采取医疗措施无法挽转病情的情况下,患者的家属要求医生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以将患者送回家尽终,满足其和家人的最终愿望。当日11时30分许,王某为患者办理完出院的结算手续。随后院方派一医生携带氧气陪着,与其家属一同将患者送回家。另外,王某及其家人为张某办完丧事以后,同年8月31日,王某到省医院的神经外科要求医生出具“张某的死亡证明书”。由于张某当时是办理的出院手续,王某的这一要求被拒绝。2006年3月2日,某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医疗活动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活动,行医者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尽责,是否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并有医学上的充分理由,应作为医疗行为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依据。本案中,省医院对患者张某在整个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和过错的行为,业已经医学会的鉴定,其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采信。至于王某提出的省医院的退药事件影响患者治疗和省医院不出具患者张某的死亡证明的争议,从省医院对患者张某的整个诊疗过程记录和医学会的检查分析的鉴定看,在患者张某转科治疗后,省医院的科室根据病情的需要退还了某些不用的药品。但是,省医院始终没有中断对患者的诊疗措施和违反常规的错误治疗行为以及履行职责不到的行为。此外,患者张某是原有颅脑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加重的病因下,又突发了左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的危重病因。虽经省医院全力的抢救和治疗,但无法控制病情的恶化和挽回其生命。王某及其家属在了解知道张某的病情危重,无法挽救的情况下,要求放弃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续,以能尽快回到家安息。省医院出于职责和人道主义的精神,随后派医生携带氧气护送了张某回家,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因此,王某的母亲张某的最终死亡是其疾病严重性的转归,并不是省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不属于医疗事故,与省医院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转科发生退药事故已经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制定规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医方没有违反诊疗常规,不存在过失,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十三条 【内部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报告制度的规定。
医疗机构建立内部报告制度,便于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时掌握情况,启动医疗事故处理预案;有利于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治疗措施,防止对患者损害后果的扩大,减少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这里提到的医务人员,不仅是直接相关人员,医疗机构每一位医务人员都负有报告的责任。接到报告后,科室负责人应立即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报告,同时,组织最强的技术力量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减少患者损失。
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同时,组织人员对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争议或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还要组织力量维护工作秩序,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基本准备。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还要向患者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明工作,告知医疗事故处理的程序。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根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如通报对事件调查的情况、得出的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等,同时向患者解释事件发生的原因、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将会对患者造成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
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按年度报告。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要在过失行为发生后的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2)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含3人)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3)卫生部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这些情况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影响大,处理难度高,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及时(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便于卫生行政部门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条文注释
医疗过失行为是指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是主观故意而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后果扩大的规定。医疗过失行为可以给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因此,医疗机构有责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避免和防止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并防止损害的扩大,力争把损害程度降到最低点。医疗机构采取的及时有效措施包括为确认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为减轻损害后果而采取必要的药物、手术等治疗方法,也包括为了避免医疗事故争议而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条文注释
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共同启封。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均属于主观性病历资料,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时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由于病历资料是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证据之一,其真实性可以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因此,为了避免医患双方对证据真实性的质疑,只有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消除疑虑,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场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保证在2人以上。
通常封存的病历应为原件,但是,如果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也可以封存复印件,封存复印件时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加盖印记证明。同时,为了充分实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对封存病历资料进行启封时,也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并在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由医学会启封。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是指继住院志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的记录。
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48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补充的病史和体征、诊断依据与鉴别诊断的分析及诊疗计划等。主治医师日常查房记录间隔时间视病情和诊疗情况确定,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查房的记录,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
【会诊意见】会诊记录(含会诊意见)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定的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会诊意见记录应当有会诊意见、会诊医师所在的科别或者医疗机构名称、会诊时间及会诊医师签名等。
案例解读
案例11.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有何后果?
1994年10月,57岁的王先生因左下肢无力前往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以及“脑梗塞后遗症”。次日上午,王先生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寒颤、手足紫绀的症状,医院发现后立即停止输液,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约20分钟后,王先生的输液反应消失,但医院未将残留药液及器械留存。同年11月,王先生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脑梗塞”伴随后遗症。但此后,王先生病情不断加重。2003年4月,王先生再次转入这家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2004年1月7日,王先生因“呼吸衰竭、痰窒息、坠积性肺炎、脑血管病后遗症”而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王先生之死是因为医院长期滥用抗菌素,恶意性救治,于是把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83万余元。
医院方面称,王先生的死亡系病情的自然发展,医院的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并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王先生家人拒绝鉴定,理由是病历没有按规定封存。
随后,法官在医院提交的这份病历资料中,发现了多处记载错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抢救时间,并且发现一张心电图单有涂改痕迹。为此,法院最终认为,由于医院未封存病历,导致病历被涂改等原因,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故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该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36万余元。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医疗纠纷发生争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在医患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病例等资料,否则,正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患方可以据此拒绝做出医疗鉴定,而医院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后果,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和检验的规定。
当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后果时,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应立即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同时需要封存的还有同批同类物品,以便检验时做对照检验。封存物品送检启封时,也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保证在2人以上。为了保持封存物品的的初始状态,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封存物品的保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如无菌、冷藏等,因此规定了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物品。
一旦发现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减轻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同时,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经现场初步调查核实,立即向本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报告。在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主持下,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
当不能确定上述疑似物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检验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将封存物品送至具备资格的相应检验部门检验,并共同对送检物品启封。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
由于血液的特殊性,为了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明确责任,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等标本进行封存时,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如短时间不能到达现场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血液和输血器具进行密封,并在适宜条件下暂存,等待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后,由三方共同封存。封存的实物应包括:血样标本、标签、剩余血液、输血器具、稀释液体等(受血者接受输血前后血标本、输血后尿标本以及供血者进行交叉配血的标本、输血袋整套装置等)。
对封存物品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指定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否则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当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八条 【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尸检时限、承担尸检的机构和人员资质,拒绝尸检的责任的规定。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或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和死者近亲属均可以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
【尸检的进行时间】一般情况下尸检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这是由尸体现象所产生的一系列变化所决定的。根据解剖学原理,所谓尸体现象是指人死后,机体内各组织、器官和细胞的生命活动停止,在内外因素(如生物、物理、化学和细菌等)的作用下,发生一系列化学、物理学的形态学变化。在48小时内,尸体虽然发生了一些物理、化学与形态学变化,还不至于影响尸检结果的可靠性。如果超过了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严重的自溶与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因此,对于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要争取尽早进行尸检,以充分发挥尸检结果在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中的重要作用。
【尸体冻存条件】当具备尸体冻存条件时,尸检时间可延长至7日。尸体冻存条件是指能够持续低温冷冻保存,保持温度在零下20度至零下18度,这时可以保证尸体在一定时间内不发生尸体腐败。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进行尸体冷冻保存: (1)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 (2)死者生前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
【尸检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须具备相应条件,取得相应资格。如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病理科和医学院校病理教研室、法医教研室等。从事尸检工作的人员也要具备相应的资格,如病理专业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等。除司法鉴定机构外,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技术人员标准》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具备了尸检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都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法医是具备尸检资格的人员,医患双方均可以提出请法医参加尸检的要求。如果尸检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当场,医患双方均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的全过程,对尸检进行监督。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由于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影响对医疗事故的判定时,医患双方均应当及时提出尸检的要求,否则,无论哪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的正确判定的,责任将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
应用要点
【尸检未征求死者近亲属同意不属于医疗过错】
是否做尸检(遗体解剖)应当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且尸体解剖不属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争议发生后的处理程序。无论医院是否征求死者近亲属进行尸检,均不属于医疗过错。
案例解读
案例12.患者死亡后,家属拒绝尸检,对赔偿责任认定有何影响?
2003年6月20日,王某因血压低、尿血,被送到某铁路总医院急诊治疗。次日上午,铁路总医院对王某给予青霉素类药铃兰欣抗炎治疗。不料数分钟后,王某出现意识消失、呼吸停止等紧急情况,在三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死亡当日,其家属对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医院认为明确王某的死因必须进行尸检,王某的子女认为其死亡原因系青霉素过敏,不同意进行尸检。
根据王某的病历记载,1992年他曾因患前列腺增生在铁路总医院治疗时使用过头孢菌类抗生素。在2002年病发时,他曾告诉医生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铃兰欣说明书中明确写明“对青霉素或头孢菌类抗生素过敏者禁用”。
2003年8月,王某的子女以明知病人青霉素过敏,医生仍注射青霉素类药物,致使老父亲急性药物过敏而死为由,将铁路总医院告上法院,索赔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 5万元。同时,被王某抚养的孙女甜甜向其索赔2万元生活费。
某医学会对此案作出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医方在患者已告知青霉素过敏情况下,对其使用铃兰欣,违反了该药说明书中有关禁忌症的规定。但由于患者死亡后没有尸检,不能判定医院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市中院二审认为,虽然铁路总医院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医院为明确死因提出必须尸检被家属拒绝,导致未能在医疗鉴定中确定本例为医疗事故,因此王某的家属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最终撤销一审责令医院负全责、赔偿9. 5万元的判决,改判医院向王家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4. 3万余元。
本案中,由于王某家属拒绝尸检,影响了对王某死因的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王某的家属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所以,市中院二审撤销了一审责令医院负全责的判决,改判医院向王某家属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13.家属拒绝尸检而诉请医院赔偿,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2008年9月12日下午,来自辽宁的陈老伯入住闵行一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恶性黑色素瘤伴消化道出血。下午4时多,医生为陈老伯实施颈部深静脉穿刺术,但未成功。4时35分,陈老伯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烦躁等症状。在接下来的数个小时内,虽经医生积极救治,然至晚上10时40分仍宣告不治。陈老伯家属认为,陈老伯死亡原因是医务人员手术操作失误直接造成的,故诉至法院,提出肿瘤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万余元的诉请。
肿瘤医院称,陈老伯为左胸皮肤恶性黑色素瘤晚期,恶性程度高,转移早,且年龄较大,皮肤状况不太好,所以要行深静脉置管以便于用药。在行置管术中,穿刺成功,但置管没有成功,管子不能放进预期的位置,故把管子退了回来。任何手术对患者都有一定刺激,但穿刺置管术与患者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医院所采取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要求驳回诉请。
在法庭庭审中,医院陈述在发生争议后,曾提出进行尸检,但患者家属不同意,不愿意签字。陈老伯家属认为,反对尸检是因为这不符合家乡习俗,而且解剖要全部打开,家属不能接受。又经查明,患者的病史材料已交给患者家属。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一是患者发生了损害后果,二是医方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三是患者所发生的损害与过失诊疗行为须有因果关系。该三要件紧密相联,缺一不可,否则医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医院履行举证责任倒置义务的前提是能够提供由其保管的封存的病史材料。但是,现在医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病史材料已由患方拿走,因此,对病史材料在何处的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审理中,患方既不提供将病史材料已退回的证据,又未向法庭提交拿走的病史材料,由此导致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患者的损害与医方过失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法律要件无法进行认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患方承担。又由于患方因家乡习俗等原因不接受尸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陈老伯家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案例14.医院未适时尸检,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2005年3月,患者陈先生在医院进行胃镜检查时突然死亡。后陈先生的家属诉至法院。陈先生遗体没有进行尸检,而是由公安机关对他的胃进行检查,未检出常见的安眠药和氰化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医院无法证明陈先生的家属拒绝尸检,也无法证明陈先生的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关。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5万多元。
第十九条 【尸体存放和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尸体在医疗机构存放时间以及医疗机构对尸体进行处理的规定。
太平间是医疗机构存放尸体的临时场所,患者死亡后,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都应将尸体立即送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存放。医疗机构负有暂时存放尸体的职责,但不是长期存放尸体的场所,且太平间空间所限,因此,尸体在医疗机构存放的时间不应超过2周。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在完成尸检后,死者家属有义务及时对尸体进行处理。当死者家属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对尸体作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还要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然后医疗机构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