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本章应用要点
【案由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
(1)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这是地域管辖原则的体现,也是工伤待遇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2)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级别管辖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争议的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的终审。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工伤待遇争议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工伤待遇争议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移送只能进行一次,接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也不能再自行移送,只能提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四是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属工伤认定范围。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什么时间是“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有多重含义,指法律规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等。在“工作时间”之内因工伤亡,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之一。
【哪些场所属于“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人单位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比如单位所在的大厦内,职工办公的工位上等。
第二,为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解决职工必要的生理需求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比如休息室、卫生间、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除尘室、烘干室、食堂等。
第三,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主要是指除了办公室、写字楼之外的不固定场所,比如业务员为完成任务而必须去的其他场所等。
总之,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场所”,需要按照不同工作的性质、需求以及具体情况而定,但本质都是要求与工作相关联的,是工作所必需的。
【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实际生活中,很多工作由于性质的原因,工作地点并不固定,职工需要经常往返于数个工作地点之间,如果在往返途中发生事故伤害,是否能够认定为在工作场所遭受损害,需要依据不同情况予以分别考虑。
第一,依据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如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需要,而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时,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内;(2)出于工作需要而非私人目的;(3)所到达场所皆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
第二,如果不能满足上述几个条件,比如:在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出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目的、场所与工作没有联系等,都不能够认定为工伤。
【哪些属于“工作原因”】认定工伤时,最核心的内容是工作原因。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受伤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才能认定为工伤。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直接伤害就是职工在工作中因从事具体劳动而受到的伤害,间接伤害是由具体劳动之外的但与工作相关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因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关键要看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职工是否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但是在实际的判断中,职工伤亡情形是千变万化的,原因也复杂多样,比如: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在去饮水室、卫生间或车间的通道上受伤,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因此,“工作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相关联的事务,不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在判断职工患病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病情特征、病情可能的诱发因素、受伤职工自身疾病史、工作环境等多种因素都应予以考察。
如果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毫无关系,或者发生突发疾病完全是自身疾病引发的,其疾病伤害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完全无任何关系,则应当认定为“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
【如何认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暴力伤害,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工本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二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其他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不合法的目的没有达到,从而受到暴力报复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其他意外伤害,是指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地震、火灾、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工伤认定中,不要求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有直接关联,而是综合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判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并且能够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解读
案例14.在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吗?
原告珠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3日12时3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张某午饭后来到厂内的烤漆房,靠在后面的窗户边休息片刻后,准备走到别的地方休息时,被原告公司钣金工曹某驾车撞伤,后来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张某休息的烤漆房不是其工作场所,也不是公司的休息场所和公共通道,其受伤时是休息时间,也不是因为从事工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张某是原告公司机修组组长,事发当日,张某午饭后在维修车间的烤漆房后靠窗户休息一会儿,正准备离开烤漆房去修理车时被曹某驾车撞伤致残。被告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发现张某是准备去修车的路上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作出了将张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机修组组长张某,因2006年7月3日早晨机修组接到修理车辆的紧急任务,机修组决定所有成员吃完午饭后加班修车,以便按时完成任务。当日中午,张某午饭后进入原告公司的机修车间内的烤漆房稍加休息后,动身去机修车间加班修车,这时被曹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残。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受伤发生在加班修车之前,受伤时张某正准备前往机修车间,应当认定为张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张某依法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公司机修工在工作场所内休息后,动身前去加班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15.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是否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16.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原告昆明某饲料厂称,2006年6月24日某设备厂派遣本案被告丁某在内的五位员工到原告工厂改造设备。下午15时许,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导致被告丁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受伤。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出院后尚有两年的医疗期。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某设备厂签订的承揽合同,某设备厂派出掌握饲料加工设备方面的专业技术并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员工丁某等为原告进行技改服务,原告对技改工作没有指挥的义务。被告丁某受伤是被告违规施工操作导致,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员工李某在技改施工现场指挥失误,导致施工现场发生粉尘爆炸。某设备厂派被告配合原告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具体工作听从原告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原告员工李某拒绝听取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人员的意见,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致使被告被炸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受其所在单位某设备厂派遣,为原告某饲料公司进行管道改造时发生粉尘爆炸事故,造成被告丁某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有关人身伤害赔偿法律。被告丁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其用人单位某设备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权利,而不应适用普通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向原告昆明某饲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及原告的职员李某不是被告丁某因工伤事故受伤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诉请原告公司和原告职员李某赔偿其损失,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7.对职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工伤如何认定?
陈某原系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某酒店公司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某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
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某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某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某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某之妻、本案第三人余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某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某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书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陈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亦即陈某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
判断陈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陈某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就此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原告某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某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某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某提供的陈某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陈某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某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陈某的工作日,陈某当日上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6时20分。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某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
判断陈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陈某的上班途中。原告某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从陈某住处到某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并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该图所示路线上为由,认为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某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不当。对此法院认为,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处,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仅有一处。即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某上班途中,某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上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某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某与原告某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维持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案例18.只有在上下班必经之路遭受意外才算作工伤吗?
丁某是设计公司职员,一次去给客户送设计方案,然后正赶上下班时间,就直接开车回家了。由于从客户处回家所走路线与他平日上下班所走路线不同,他对路况不是很熟悉,发生了交通事故,丁某受伤。事后丁某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公司以丁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是上下班必经路线遭到意外而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
丁某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是否为上下班必经路线,该条例没有作具体规定。从本案情况来看,丁某为公司办事后正值下班时间,没有必要先回公司再从公司按照平日上下班路线回家,其行为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19.工作期间干私活受伤算工伤吗?
西师傅是某车床厂的工人,2006年8月15日上午上班期间,见车间负责人不在,便想用车床给自己5岁的小儿子做一把玩具手枪。在操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不慎轧断三根手指。事后,西师傅以单位的劳动工具有安全隐患导致他受伤为由,要求厂里按工伤处理。厂方认为西师傅违反工厂管理规定在工作时间干私活受伤,非但不能按工伤处理,还要按工厂的员工守则与车间操作规程追究责任。西师傅能得到工伤赔偿吗?
西师傅因在上班时间干私活而受伤,不属于工伤,后果应由其自负。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因工受伤以及视为因工受伤的情况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要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的西师傅在工作时间为儿子制作玩具,并非其正常的工作内容,由此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伤害,所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20.加班途中受伤的,是否属于工伤?
小谢是某设计公司的一名排版员。2005年“十一”期间,公司接到一批较急的业务,需要加班排版。10月4日,小谢工作到深夜,非常疲惫,在回家的路上不慎被迎面而来的摩托车撞伤,为此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小谢在加班回家的途中受伤,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加班、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小谢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说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因此,本案中小谢在加班后下班回家的路上,被摩托车撞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21.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吗?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某采石场的铲车工和机修工,某采石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5月9日,因某采石场与刘某存在土地租期争议,刘某雇佣庞某等一帮打手闯入采石场工地不准施工,当时原告正在工作,为避免与庞某等人发生正面打斗,退入工棚准备联系采石场领导和相关部门请求援助,却被突然闯入的庞某等人打伤。原告认为,原告生产工作受外界暴力干扰而被迫暂停,其躲入工棚是为了等待生产秩序恢复,重新开始工作。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将原告被打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庞某等人的个人恩怨引起,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受伤时正在休息,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工棚不是工作场所。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法院认为,某采石场与原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9日,正在工作的原告黄某因为庞某等人的暴力破坏行为被迫放下工作躲入工棚,接着被庞某等人打伤。原告躲入工棚不是休息,而是为了等待事情处理好,工作秩序恢复后继续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藏身的工棚应当看作工作地点的延伸,原告躲在工棚里等候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安排和援助的时间,应该认定为工作时间。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他人暴力行为受伤,符合工伤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要求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判决撤销。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庞某等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躲入工棚,以报告情况、等候上级安排和工作秩序恢复,其在工棚躲避时被打伤,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案例22.因喷漆工作患白血病,应被认定为工伤吗?
2003年3月26日,李某到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原告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5月18日,李某因患病到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华山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某患有白血病。其后,李某因白血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李某死亡后,其妻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她没有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资格。李某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之妻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李某在原告公司生产场所内,用原告提供的原料、设备完成喷漆工序,原告按照计件形式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出具给华山医院的介绍信中亦明确载明:“因在试用工3个月期限内,未经过体检,望予诊断”,表明原告与李某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介绍信中原告承认了李某是其试用期员工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缺乏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李某之妻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嘉定区劳动保障局提供了华山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患职业病,故嘉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因李某被确诊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维持。原告认为李某之妻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职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已经与李某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因为从事喷漆工作患上白血病,并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李某所患白血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23.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龙南县某煤矿诉称,肖某生前是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11月1日,肖某驾驶“广州弘达”助力车前往原告处上零点班。当晚22时13分因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撞在同方向占道停车的变型运输机尾部,肖某当场死亡。2007年7月30日,被告将肖某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肖某死亡是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致,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肖某2006年11月1日在驾车前往工作单位的上班途中因为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肖某的权益,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肖某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肖某在开车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但该行为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更不构成犯罪。因此,肖某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工伤认定涉及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劳动者存在无证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故意犯罪,故不影响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2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因自己过失导致工伤自己负责是否有效?
张三是某单位的职工,在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约定:“如果张三因自己过失导致工伤由张三自己负责。”在一次工作任务中张三因为没有严格按照操作流程生产使得自己受伤,张三在治疗过程中想起自己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张三是否要对自己过失造成的工伤负责呢?
张三与用人单位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标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工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工伤自负条款”免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条文注释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本条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是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例如,某单位职工在过铁路道口时,看到在道口附近有个小孩正牵着一头牛过铁路,这时,前方恰好有一辆满载旅客的列车驶来,该职工赶紧过去将牛牵走并将小孩推出铁道。列车安全地通过了,可该职工却因来不及跑开,被列车撞成重伤。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应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因战致残】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因战致残”是指:(1)对敌作战致残;(2)因执行任务,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致残;(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等。
【因公致残】是指:(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3)因患职业病致残;(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等。
【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案例解读
案例25.下班路上见义勇为受伤算工伤吗?
洪某是某出版社编辑。一天在下班回家去学校接女儿时,发现该校发生了火灾。洪某奋不顾身冲进教室救人,在抢救一名儿童的过程中被大火烧伤。学校对洪某的行为表示了公开感谢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是还是不够治疗烧伤的费用。于是洪某向出版社申请工伤待遇。此种情形下,洪某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洪某应被认定为工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是国家极力提倡保护的,因此,如果职工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到了伤害,应该得到充分的救助。对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班途中,职工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洪某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受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26.退伍伤残门卫旧伤复发,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门卫冯某2004年7月6日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造成颈椎病、第2颈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等伤害,与其1977年因公负伤造成的颈椎第2、3椎骨折受伤部位一致。后来被告将冯某所受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冯某到原告公司应聘门卫岗位时,故意隐瞒了其系退伍残疾军人的重要事实,原告与冯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辩称,其受理冯某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了将冯某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的员工冯某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将冯某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分别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退伍革命伤残军人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的身份是其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冯某未将身份告知原告,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公司门卫冯某到原告公司工作后旧伤复发,视同工伤。冯某就业时未将退伍伤残军人身份告诉用人单位,不能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被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条文注释
1.故意犯罪。本条只将因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规定为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2.醉酒或吸毒。“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应当依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如发现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为醉酒。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关于吸毒。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自残或自杀。“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案例解读
案例27.休息时间在家中猝死应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孔某诉称,其夫冯某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的职工。冯某2006年9月12日下班回到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在家中睡觉时猝死。原告认为,冯某死亡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冯某单位超负荷的工作量是造成冯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冯某符合工作时发生疾病后回到家中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冯某不构成工伤的决定。被告许昌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冯某2006年9月12日正常下班,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冯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中因为工作而死亡,不构成工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院认为,冯某2006年9月12日正常下班,次日凌晨在家中猝死,死因不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冯某于2006年9月13凌晨2时许在家中发病并猝死,当时是在家休息,并没有加班工作。冯某的死亡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冯某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冯某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原告亡夫冯某休息时间在家突发疾病猝死,依法不能视同工伤。
案例28.因自残受伤构成工伤吗?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工作,2007年7月初,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的工伤赔偿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万元和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被告上海某电气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7月在被告公司所受伤害为原告自残所致,被告基于同情,体恤原告家境困难,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援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和工伤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1月,原告及其父母出具了自残自述书,自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借有高利贷,原告于是在工作中自残受伤,以取得被告公司的工伤赔偿金,借此减轻家庭负担。其后,原告因在与被告签订的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了原告工作中受伤是因自残所致这一事实。原告出具自残自述书和签署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受到被告的胁迫,因而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因自残行为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撤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者因自残或自杀行为导致受伤或死亡,不能构成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吴某因自残行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了劳动行政部门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条文注释
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及符合我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注意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亲属限于近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才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因申请主体的不同,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也不同: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解读
案例29.申报工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吗?
2004年5月,某企业员工吴某发生工伤,做了伤残鉴定,但是当时并没有申报工伤,只是以普通医疗来治疗的。2006年4月,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不续签,于是吴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补贴。事过两年,吴某的工伤请求还能得到认可吗?
吴某的工伤请求不能得到认可,但是应该由其单位来承担吴某工伤补贴的相关费用。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劳动者受伤后1年内提出。过了上述时限再申报,劳动部门不会受理,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吴某申报工伤已过法定时限,不会得到相关部门的受理。但是法律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以,吴某可以从单位处获得补偿。
案例30.职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应怎样处理?
温某系上海某中学聘用的教师。2005年10月前后,温某与年级组长为放学后留学生补习等问题发生矛盾。同年12月27日,温某经医院诊断患有心因性抑郁症。温某自2005年12月23日起病休。2006年8月22日,温某经医生建议恢复正常工作。之后,温某曾上班几日,后又休病。2008年1月24日,温某以其患心因性抑郁症,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于2008年2月2日作出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温某于2005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温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闸北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温某于2005年12月27日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2006年8月22日病情稳定,而其迟至2008年1月以其患心因性抑郁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闸北劳动保障局作出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劳动保障局于2008年2月2日作出的闸北劳认批(2008)字第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温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温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闸北劳动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在2005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心因性抑郁症进行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1年的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温某当时“病愈、稳定”,医生建议其“恢复正常工作”。故上诉人温某当时的健康状况应可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当时距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尚有几个月的时间,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其病情一直严重,且父母生病,无法提起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对时效认定问题有明确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此文件现已失效,现行有效的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仍旧包括事业单位。第二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鉴于上述法规、规章早已公布并施行,上诉人不知晓或对上述法律规定有误解均不影响法规、规章的适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向有关部门咨询后误以为事业单位职工不能申请工伤导致其未及时提出申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生病后学校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对其产生误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工资待遇不变等情况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且此亦不属于超过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凭证,是主要的证明材料。对于现实中部分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实际用工已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出具普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医师在出具有关工伤的医疗证明文件时必须签名,并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案例31.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刘岩是某加工工厂的职工,他在完成原材料加工的过程中,因为与其他工友配合不当而受伤。刘岩的工厂没有主动为他申请工伤认定,他想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知,刘岩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应该提交: 1.填写自己受伤基本情况的工伤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如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资领取表,招工登记簿等; 3.工伤职工所在的治疗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
案例32.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法定的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吗?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9日在某舞钢公司外餐部厨房做洗碗工。2008年4月1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并截瘫。韩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舞钢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人劳局作出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其与所在单位某舞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法定申请资料,舞钢人劳局应该受理工伤申请。被告舞钢人劳局认为,某舞钢公司与廖某订立了联营协议,某舞钢公司提供场地,由廖某在某舞钢公司外餐部负责经营,原告事实上是被廖某雇用,与某舞钢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2008年11月25日,原告韩某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与某舞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该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完整提供了法定的资料,被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于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工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决定。
案例33.劳动保障局有权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工伤认定吗?
原告西平县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原告职工孔某在工作中意外受伤,2007年6月10日,孔某向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4月对孔某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有权负责工伤认定工作,被告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有权受理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决定。
法院认为,孔某上班时间内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工作时意外受伤,孔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将孔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有权对孔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进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进行工伤认定,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法院对被告依法行使工伤保险职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案例34.因公受伤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未进行过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是某建筑公司一名建筑工。1999年7月30日,翟某在某教学楼施工时被吊篮压伤,次日被诊断为脾破裂,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1998年翟某在某建筑公司施工中左髋骨受伤,2004年3月22日经医院诊断为左髋骨退形性骨关节病。某建筑公司虽然给原告支付了27600元赔偿金,但是不能完全补偿原告因工所受的伤害。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获得法定的工伤待遇,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被告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1998年、1999年两次因工受伤。2000年1月5日,原告与所在单位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某建筑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27600元。被告认为,某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所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单位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双方同意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7600元的赔偿,尽管该笔赔偿金已经实际支付,然而该协议不属于工伤待遇协议。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协议以及原告接受某建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这一事实,并不能表明原告已完全享受工伤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原告已经受到事故伤害,而且没有申请过工伤认定,原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已经享受工伤待遇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即使劳动者已经接受了用人单位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法院并不认定为劳动者已经依法充分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注意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解读
案例35.用人单位不承认职工工伤谁负责证明?
郭瑞在一家单位上班,有一天郭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瑞承担次要责任,郭瑞受伤住院不能参加工作,想让单位申请工伤,但是单位不承认郭瑞的伤属于工伤,郭瑞想自己主张工伤的时候是谁负责证明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郭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占次要责任,郭瑞的情况符合工伤的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则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36.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王某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4日,王某在原告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右手被机器砸伤,后被诊断为右手重度压砸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原告不知情并且缺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做出了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法行使职权,认定王某前述右手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法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被告受理原告职工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集的原告基本情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王某工友陶某、黄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王某的诊断治疗资料与王某工友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王某受伤的时间、程度和原因。劳动者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被告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王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及告知等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职工王某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工伤,而所在单位即本案原告认为不是工伤,由原告承担王某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被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将王某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37.本案中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拒绝治疗,而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被告谢某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月15日,被告在施工工作中摔伤后入院治疗,2005年2月13日自动出院,2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后来被确认为工伤,医疗期至2005年5月17日止,属于九级残疾。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自残而摔伤致残,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医疗条件,医院也制定了被告卧床休息的医疗方案。2005年2月13日被告自动离院,拒绝治疗,离院后也没有再医治,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医疗期长达485天缺乏合理性。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049.2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一直积极配合治疗,不存在拒绝治疗的行为。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未履行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和因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受伤是自残所致。被告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表明,被告经住院治疗后可以出院治疗,被告出院没有导致原告费用增加,这与拒绝治疗故意加重伤情而提出不合理的工伤待遇有所区别,被告自行出院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治疗,因此原告拒绝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和因伤停工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被告医疗期至2005年5月17日止并无不当。原告作为被告所在的单位,应当主动为被告申请工伤鉴定,对于被告预付的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应予承担。
工伤职工拒绝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本案中工伤职工自行出院,没有违反医生的治疗方案,不增加所在单位的费用开支,不加重工伤病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拒绝治疗,所在单位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回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注释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本条例专门作了中止规定。比如,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正在接受法院的审理,是否认定其故意犯罪,在这期间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如果法院认定为不是故意犯罪或者无罪,就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再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是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应等待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同样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如果结果是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案例解读
案例38.工伤认定后应书面通知职工或其近亲属及该职工所在单位吗?
2012年11月20日,王己与中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商业楼、商住楼、住宅楼、地下室工程(中金花园)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油漆工。2012年12月24日7时30分左右,王己在工地向房间拉材料时,被旁边突然倒塌的井架压住,救出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28日,中金公司为王己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王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3年1月15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中金公司,但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以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王己进入中金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是2012年11月20日而是2012年12月20日为由,于2013年3月13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4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诸政复诀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原告王甲系王己母亲,原告王乙系王己妻子,第三人王丙系王己儿子,第三人王丁系王文忠某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甲对王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本案王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一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己与第三人中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此,原告提供了王己的二份考勤表作为证据材料,认为王己是2012年12月20日进入第三人中金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第三人中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对第三人中金公司职工牛某某、孙某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材料,认为王己和第三人中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进入中金公司工作。就第三人中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而言,原告和第三人称该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不是王己本人所签,但即使该劳动合同不是王己本人所签,本着诚实信用,再结合牛某某、孙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不能否定王己和第三人中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己是2012年12月20日进入第三人中金公司工作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无论王己是2012年11月20日还是2012年12月20日进入第三人中金公司工作,其在2012年12月24日7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对其权利义务均没有影响。至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未向其送达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被告没有重新送达之必要,在以后的工作中须加以改正,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之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某甲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王甲、王乙要求撤销被告某甲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王乙要求撤销被告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王甲、王乙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对于王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己与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建筑劳动合同,并对王己同事孙某某、牛某某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鉴于以上证据中对王己与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间的表述一致,故被上诉人认定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两份考勤表作为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行政机关依“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司法应当予以尊重。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的理由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在作出王己工伤认定决定后,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申请人,而未送达王己直系亲属,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已予以指正。鉴于该瑕疵未影响工伤认定内容本身的合法性,上诉人亦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