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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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的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有三:

(1)应该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

(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例如,身体的某一器官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肢体残疾等。

(3)工伤职工的残疾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例如,职工工伤后,由于身体造成的伤残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只能从事劳动强度相对较弱、岗位工资、奖金可能相对少的工作,有的甚至不得不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能像正常职工那样获取工资报酬,而只能依靠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维持基本生活。

案例解读

案例39.医疗期未满能否评定伤残等级?

2004年1月8日,纺织厂维修工李某在维修厂里二楼卫生间水管时,因水管接头多年没动,锈蚀很紧,李某用力过猛,人的重心向后仰,脚向后移动时踩空,摔成重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肋骨4~6节骨折错位,并发生气胸,住院治疗3个多月。出院时工伤医疗期未满,仍需进一步理疗康复。李某要求单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被单位拒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是:(1)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应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才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2)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基本稳定状态;(3)存在残疾并对劳动能力产生影响。所谓的工伤职工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且此残疾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影响,伤残程度已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

医疗期满是指工伤职工经过1个月至24个月的系统冶疗,伤情治愈或者处于稳定状态,或者严重的伤情经过最长36个月的治疗,工伤职工仍不可能恢复工作的,在上述情况下能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得出此较科学、准确的结论。

本案中,李某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病情属于相对稳定阶段,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工伤评残。单位认为停工留薪期未满不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观念是错误的。如单位拒绝为李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李某及其直系亲属也可携带有关资料直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工伤致残的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包括伤残等级在内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制定。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划分和评定标准是2006年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按照这个标准,等级划分共分10级,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判定的依据是:

(1)器官损伤。它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5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自我移动。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案例解读

案例40.未经工伤认定,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纸类制品厂诉称,被告李某是原告工厂的印刷机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2004年3月23日被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04年6月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9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结果。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南海区工伤保险部门在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工作中,也明确要求提供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还没有作出,就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李某辩称,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进行工伤认定并没有违法,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违法。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合法,应当维持。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一般情况下,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要提供工伤认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但本案中,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员工发生工伤后,未能依法履行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故原告本身对被告未能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存在过错。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故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其医疗终结诊断结果和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由于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合法,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作工伤认定并没有影响本案鉴定结论的最终结果。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先作劳动能力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但是,也可以不经工伤认定,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就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41.同样残情,伤残等级待遇为何不一?

陈冰与李莉均是红光机械厂的工人,二人同在一个车间,均为26岁,且二人还是同一年进厂的。二人都喜欢文娱活动,是厂里的文艺尖子,又加上这二人关系融洽,被厂里人戏称为“姐妹花”。陈冰于2002年元旦结婚,2003年生下一个活泼可爱的男孩。李莉于2002年年底结婚,夫妻俩均不打算要小孩,准备做时尚“丁克族”。2004年1月13日,陈冰与李莉在晚上加班的时候遭受重大机械事故,幸亏抢救及时,没有生命危险,但二人的子宫均被摘除。经过工伤认定后,两人又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了伤残鉴定。2004年4月13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红光机械厂人事部,陈冰、李莉二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五级,建议厂里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及时落实职工的工伤待遇。陈冰对此表示不服,李莉也表示不解。

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时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和心理障碍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的。对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的评残,还要区别未育和已育两种情况,李莉是未生育的职工,陈冰是已生育的职工,两人残情相同,所定等级不同的差距就在这里。妇女生儿育女是人类繁衍的社会需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妇只允许生育一个孩子,可对育龄妇女来说,尚未生育时因工伤造成终身不能生育所引起的家庭损失和精神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如果想要生育孩子已不可能了,因为已经失去了做生身母亲的能力。如果发生在已生育的女职工身上,这种精神压力就会小得多。同时,我们要说明,目前工伤保险法规不考虑精神损失赔偿,但是鉴定标准考虑到生殖器官损伤对于生活质量的影响问题,因此规定,在残情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年轻的未育职工,伤残等级就应该定高一些。

第二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条文注释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1)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单位的法定责任。(2)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3)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机构】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

(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负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解读

案例42.劳动能力鉴定由哪个部门受理?

李某系某物业公司的电器维修工。2005年1月3日在进行变压器维修作业时,因发生短路灼伤双脚,造成右前脚缺失。2005年3月,李某自己找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伤残等级定为五级。他据此要求享受相应工伤伤残待遇,公司拒绝支付。

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负伤与患职业病伤残程度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没有向没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虽然有法医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仍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应及时要求物业公司或自己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认定为工伤后,及时向相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便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43.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2003年间,某建筑公司与某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非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该工程于2003年7月10日正式兴建。2003年9月22日,建筑公司未经发包方的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林某某。林某某雇请了民工郑某某做小工。2003年12月17日,正在人工搅拌沙浆的郑某某,被林某某安排上施工钢架拆方木条,不熟悉钢架情况的郑某某在拆方木条中,连人带架板从3米高处摔下,后被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2004年1月4日出院。工伤发生后,郑某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4年12月21日,郑某某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负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还应当提供:①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②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③被鉴定人的照片;④单位及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报告;⑤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⑥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人员构成、专家库】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条文注释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由专门的医疗卫生方面的专家组成。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经过专家的综合会诊、签署鉴定意见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能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案例解读

案例44.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是否可诉?

杨海增因不服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再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敬请省劳鉴委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针对“不再延长杨海增停工留薪期”的结论给出相关法律依据及理由之申请书》,要求履行“给出相关法律依据及理由”的职责。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5日向杨海增作出了答复。杨海增不服该答复函,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杨海增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杨海增补正相关申请材料,1月30日,杨海增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答复是对鉴定结论的解释和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2】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杨海增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杨海增的申请,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以答复的形式向杨海增进行说明,仅是对原鉴定进行的补充性解释,并未对杨海增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河南省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将被申请人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变更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告知杨海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鉴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并非行政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杨海增的实体权利亦没有实质上的影响,故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后果,杨海增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海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海增承担。

杨海增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施的鉴定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规创设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中介机构,其作出的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其鉴定结论为技术性、最终的鉴定,亦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杨海增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答复函不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海增提出的要求对鉴定结论释明的申请予以书面回复,是对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进一步解释,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杨海增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变更被申请人的行为属程序瑕疵,不对杨海增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在杨海增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列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鉴定结论作出的答复函,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律法规创设的独立行使职责的组织,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故将被申请人变更。但该变更被申请人的行为未事先告知申请人杨海增,属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因该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未事先告知的行为没有对杨海增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不足以导致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的后果,属程序瑕疵,对上诉人杨海增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十五条 【鉴定步骤、时限】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条文注释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随机抽取”,是指按照自由组合的原则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防止申请人或者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前与医疗专家沟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2)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依据。

(3)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条文注释

再次鉴定的申请时限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如果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中的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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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5.对已经确定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单位能否再次要求复查?

陈某是甘肃省兰州市某建筑公司的职工。一次随公司外出修建某大厦的时候,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腰部重伤,经过抢救治疗后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由于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部门对此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陈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单位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单位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因而不服初次鉴定结论,要求对陈某再次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是单位替陈某申请的,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必须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否则单位有权利停止发放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鉴定工作原则、回避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注释

本条的“回避”,主要是指为确保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经当事人申请,对与当事人或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要求其回避,不得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同学、同事关系,或其他诸如财产利益等关系。

第二十八条 【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条文注释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有权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包括: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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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6.伤残鉴定后伤势恶化怎么办?

某汽车修理厂工人卢某在电焊时眼睛被灼伤。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认定为4级伤残。1年后,卢某觉得视力越发下降,什么都看不清楚,还时常伴有疼痛,于是想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已经有鉴定结论了,1年后还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吗?

卢某可以依法再次申请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实生活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有些职工的伤残或职业病状况会进一步发展。因此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满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即: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等情况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