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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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诉讼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注解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诉讼中保全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修改:一是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二是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

[行为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该当事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注解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增加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规定;(2)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管辖法院;(3)人民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4)将起诉或者仲裁的期限从“十五日”延长至“三十日”。

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或者仲裁前,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的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注解

[限于请求的范围]

是指所保全的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符或者相等。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是指本案的诉争标的,或者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是与将来本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相牵连的财物。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债务人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要注意某些特殊对象的保全措施:(1)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2)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3)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4)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也就是说,针对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时才可适用。

应用

36.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

司法实践中,根据财产保全立法原理,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败诉的,属申请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调解结案的,因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变更,因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主张没有全部得以实现而认定为财产保全错误。(参见“肖某与向某、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334号)

配套

《民诉意见》98-102、104-105;《经济审判民诉规定》第14、15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的措施】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注解

本条2012年的修改将原《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中的“冻结”修改为“保全”,主要是考虑到,执行保全裁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并非只有冻结才需要通知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措施时,也应当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的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注解

2012年的修改在本条前部增加了“财产纠纷案件”一词。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申请错误的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注解

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配套

《民诉意见》107

第一百零七条【先予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应用

37.先予执行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采用吗?

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并且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具体而言:(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对保全或先予执行不服的救济程序】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