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的种类和计算】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注解
本条2012年修改时修改了留置送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将原来规定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修改为“可以”;(2)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或者上述见证人拒绝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增加了送达的灵活性。
第八十七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注解
本条2012年修改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的规定。司法实践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了“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的送达。鉴于实践中相关经验积累的有效性,本条新增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的规定。本规定涉及三方面内容:(1)以受送达人同意为简易送达的适用前提。(2)适用范围排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适用。(3)简易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军人的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被监禁人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的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注解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配套
《民诉意见》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