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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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  则

(基本原则)[1]

第一条[2] 私权,应适合公共福祉。[3]

2 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应遵从信义,诚实为之。

3 权利之滥用,不许之。

关联条文 个人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第2条)、履行义务(第415条)、清偿债务(第493条)

相关判例

1.“权利需要在法律认为适当的范围内行使。行使权利时,因故意或过失而超出适当范围,并使用不当方法侵害到他人权利时,于侵害程度内成立侵权行为。……行使权利超出社会观念上通常认为的被害人不能认可之程度时,于不构成权利行使之适当范围内成立侵权行为。”(大判大正8年3月3日民录25辑356页)

2.“所有权受侵害或所有权上存在危险时,所有权人为除去或禁止该状态而请求裁判上之保护乃属当然。所有权人因该侵害受有损失,但除去该侵害存在显著困难,纵令得为却要求莫大费用之情形,第三人以此事实作为奇货,图谋不当得利,故意买受与侵害相关之不动产。第三人一方面对侵害者要求除去侵害状态,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提供不相当之巨额价款买入该不动产,并主张不满足其他一切协调。该除去请求单止于所有权行使之外观,荒芜于真正权利之救济。即,全体观之,上述行为归结于专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而以所有权供作其手段。此与社会观念上所有权之目的相悖,超脱其功能所允许之范围,无疑构成权利滥用。因此,在裁判上对侵害人请求除去相关侵害状态并请求禁止将来侵害,以此诉求作为追逐不当目的之手段,该诉讼上之请求无论其外观上如何,其实体上均欠缺给予其正当利益之保护。”(大判昭和10年10月5日民集14卷1965页)

3.“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不允许滥用权利,这自不必说。在存在特别情事的情形中,如虽然享有解除权,却一直都不行使,而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该解除权已经不能行使,所以之后行使该解除权将被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之时,不允许再行使上述解除权。”(最判昭和30年11月22日民集9卷12号1781页)

4.“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广泛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并不仅仅针对单一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也是解释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趣旨的标准。”(最判昭和32年7月5日民集11卷7号1193页)

5.“国家从所有权人处承租土地,并提供给占领军作为空军基地的一部分而使用。在占领状态结束的同时,因上述合同期间届满,国家丧失了承租权,但之后仍然持续提供该土地给驻留军使用。此种情形下,国家向驻留军提供上述土地是履行条约上的义务,而且目前上述土地的用途作为汽油地下储藏设备用地。腾出上述用地的话,相比于所有权人受到的利益,国家遭受的损失将会更大。此时,所有权人向国家请求腾出上述土地,乃是无视了作为私权本质的社会性和公共性,构成过分的请求,不应被允许。”(最判昭和40年3月9日民集19卷2号233页)

6.“对于本案田地,上告人只是通过共同继承取得了份额,但是却以自己单独继承为理由进行了该内容的所有权移转登记。以此为前提,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之间缔结了抵押权设定合同,并登记了该内容。上告人对被上告人主张,对于份额中超过分割前取得的本案田地份额的部分,上述抵押权无效,并请求撤销(更正)登记程序。参照信义原则,此种主张不应被允许。”(最判昭和42年4月7日民集21卷3号551页)

7.“买卖双方在矿石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被上告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挖掘的全部矿石,被上告公司对上告人持续地供应矿石。参照信义原则来考察时,应认为双方间存在此种法律关系,即被上告公司基于上述约旨,将挖掘的全部矿石按顺序发货给上告人,上告人收货且支付价款。因此,上告人对被上告公司挖掘并提供的矿石负有收货义务。上告人拒绝上述收货,会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效果。”(最判昭和46年12月16日民集25卷9号1472页)

8.“追认为未成年人所作之无权代理行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应由监护人作出。因此,作出无权代理行为之人之后成为监护人时,与作出无权代理行为之人之后被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情形不同,作出应被追认行为之人与应追认上述行为之人是同一人。而且,根据原审确定的事实,无权代理人E是D的叔父,即使在就职监护人之前,也事实上处在监护人的立场上为D管理财产,对此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且,对于缔结本案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与D利益相反的事实。所以,此种情形下,之后E就任监护人,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根据信义原则,已经不允许E拒绝追认自己所作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在原审确定的事实关系下,即使不存在追认的事实,在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E就任监护人的同时,本案买卖合同也为D发生效力。”(最判昭和47年2月18日民集26卷1号46页)

9.“住房之日照、通风等乃愉快健康生活之必要生活利益,为法律保护之对象。南侧邻居之二层增建妨害到北侧房屋之日照通风时,上述增建不仅违反建筑物标准法,还无视东京都知事的停止施工命令等而强行进行施工。另一方面,被害人住宅区域内的日照、通风受到严重妨害,其所受损害超出了社会生活上一般所能容忍之相当程度。此时,上述二层增建行为超出了社会观念上妥当之权利行使范围,将发生侵权行为责任。”(最判昭和47年6月27日民集26卷5号1067页)

10.“本案买卖是上告人为从事章程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所作的无效行为。按照章程的规定,为了使上述行为有效,通过评议员会议的决议对章程进行了变更,但是一直搁置而没有采取申请批准的程序,同时却完成了上述买卖及价款的授受。进而,对于上述章程的变更,上告人在昭和21年3月20日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追认本案买卖。此时,虽然得到了被上告人医疗团有关本案买卖不动产的买回交涉,但是上告人以既没有资金也没有经营医院的意思拒绝了该买回交涉。这可以认为是上告人追认了本案买卖。在此种状况下,被上告人医疗团将上述不动产转卖给了被上告人京都市。在上述转卖中,被上告人医疗团及京都市都相信上告人日后不会主张本案买卖无效也不会基于此而行使权利,并且就此种相信存在正当事由。而且,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昭和27年8月29日当时,上述买卖不动产中的建筑物一方面已经发生了腐朽灭失,另一方面又存在增建的部分,其原状已经发生显著变化。基于这些情事,上告人在本案买卖后约七年零十个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买卖无效并请求返还买卖不动产或作出代替返还之损害赔偿,这在信义原则上不能被允许。”(最判昭和51年4月23日民集30卷3号306页)

11.“上告人通过家督继承[4],继承了父亲的全部遗产。之后,通过家庭法院的调解,对于作为母亲的被上告人B,为了保障其年老之后的生活及年幼子女(上告人的妹妹等)的抚养及婚姻费用等,上告人向其赠与了本案土地,同时进行了交付。被上告人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一直耕作在这块土地上,抚养子女,负担婚姻费用等各种费用。其间,就上述土地,该被上告人并未对上告人请求协助办理农地法第3条[5]规定之批准申请程序。土地已经被交付该被上告人,并且该被上告人在上面耕种。而且该被上告人已经年老,上述赠与是在母子之间进行的。在这一事实关系下,对于被上告人的上述所有权移转批准申请协助请求权,上告人援用消灭时效,违反了信义原则,构成权利滥用,不能被允许。”(最判昭和51年5月25日民集30卷4号554页)

12.“以出租、管理大楼为业的公司,承租了经营所用的一栋大楼,并缔结了租赁合同。之后该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拒绝更新而终止。出租人缔结租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使承租人利用其知识和经验将大楼转租给第三人而获取收益,从而免去了自己分别出租各个房间的烦恼,同时也可以从承租人处稳定地获取租金收入。在租赁合同缔结之初就承诺了由承租人转租给第三人。以上述目的下缔结的租赁合同和承诺的转租及再转租为前提,有关大楼出租房间的次承租人和再次承租人缔结了转租合同及再转租合同。再次承租人现实地占有各个出租房间时,在信义原则上,出租人不能以租赁合同终止来对抗再次承租人。”(最判平成14年3月28日民集56卷3号662页)

13.“贷款业者对借款人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怠于支付本息的话,借款人当然丧失期限利益[6]。基于此种约定,贷款业者对借款人进行了三次金钱贷款。对于各次贷款,在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后,贷款业者受领部分清偿时,都会在收款书兼使用明细表上记载仅将清偿金抵充迟延损害赔偿金,或者抵充迟延损害赔偿金和本金的一部分,并交付该收款书。此种情形下,不能仅因下列(1)~(3)所列的各事实,就认为贷款业者基于上述特约主张借款人对上述各贷款丧失期限利益的行为违反信义原则。(1)即使在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后,贷款业者也没有请求一次性清偿本息,而是继续从借款人处受领部分清偿。(2)上述各贷款中约定的利息利率与迟延损害赔偿金的利率相同或近似。(3)贷款业者在借款人丧失第一期及第二期贷款的期限利益后,还进行了第三次贷款。”(最判平成21年9月11日集民231号495页)

14.“贷款业者对借款人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怠于支付本息的话,借款人当然丧失期限利益。基于此种约定,贷款业者对借款人进行了金钱贷款。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后,贷款业者受领部分清偿时,会在收款书兼使用明细表上记载将清偿金抵充迟延损害赔偿金和本金的一部分,并交付该收款书。即使在此种情形中,在下列(1)~(4)判示的情事下,贷款业者基于上述特约而主张借款人丧失期限利益的行为,因违反信义原则而不被允许。(1)上述贷款所涉合同中约定迟延损害赔偿金的年利率为36.5%。但是特别约定,在丧失期限利益后,对于在当初约定的支付期日以前支付的迟延损害赔偿金,其利率也与利息的利率相同,为年利率29.8%。(2)贷款业者的负责人告知借款人,其在丧失期限利益的约定支付期日前,支付少于按约定应支付的本息总额的金钱即可。贷款业者在该支付期日的第二天,就借款人支付的清偿金,在收款书兼使用明细表上记载将其抵充利息和本金,并将该收款书交给借款人。(3)之后贷款业者的负责人,在借款人对该负责人告知将在约定支付期日的第二天支付之际,要求借款人多支付一天的利息,并告知在支付期日第二天支付时的支付金额为按照年利率29.8%的比例计算的利息以及每月应返还本金的总额。(4)根据上述(1)~(3)贷款业者的反应,借款人误以为期限利益还没有丧失,贷款业者明知该误信也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持续受领借款人误信为到期利息而支付的金钱等。”(最判平成21年9月11日集民231号531页)

15.“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有关合同缔结之前违反信义原则的说明义务,没有将影响到判断是否缔结有关合同的信息提供给相对人时,上述一方当事人对于相对人因缔结有关合同所遭受的损害,若负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话,则另当别论,但是不负有因有关合同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赔偿责任。理由在于,如上所述,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信义原则的说明义务,相对人缔结了本来不应缔结的合同而遭受损害时,之后所缔结的合同,其地位是因违反上述说明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如果认为上述说明义务是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不论认为其是合同上本来的债务,还是附随义务,都不合乎逻辑。即使在合同缔结的准备阶段,信义原则也规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信义原则上的义务,但是不能因为这样就认为该义务当然是基于之后所缔结的合同。”(最判平成23年4月22日民集65卷3号1405页)

(解释标准)

第二条[7] 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为主旨而解释。


[1]条文前之“标题”(見出し)系简要概括条文内容之语句。原则上每条均有标题,但非绝对。若连续复数条文同属一个类别时,则共用一个标题,称为“共通标题”(共通見出し),是故,法令中条文标题多用括号表示于条文号上方(以示为某一条文或某类条文之标题),而鲜有表示于条文号之右者。法令修改时,涉及共通标题之修改,通常使用“第××条之前之标题删去”;涉及单一条文标题之修改时,通常径直使用“第××条标题删去”,就此可参见本书后附修正案之表述。”

[2]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增加本条。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按照宪法宣言之个人平等与两性本质平等之理想,对民法所作之修改,在根本上修改了亲属、继承两编中以户主为中心之封建家族制度。

[3]在条文编号上,日本法使用汉字数字(一、二、三……)表示“项”,使用阿拉伯数字(2、3、4……)表示“款”,但第一款不标注阿拉伯数字“1”。

[4]所谓家督继承(家督相続)系指,继承前户主身份及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因户主死亡、隐匿或丧失国籍等而开始,以单独继承为原则。在民法旧规定中,家督一词系指伴随户主身份之全部权利义务。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民法修改废止了该制度。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

[5]农地法第3条乃是关于“农地或打草放牧地权利移动之限制”之规定。农地法第3条第1款正文规定:“就农地或打草放牧地,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或移转地上权、永佃权、质权、使用借贷之权利、承租权或其他以使用及收益为目的之权利之情形,依政令之规定,当事人应取得农业委员会之批准。”

[6]所谓期限利益(期限の利益),系指在期限到来前不被请求履行债务,即当事人因期限未到来而受有之利益。在无息消费借贷等中,仅债务人享有;在无偿保管等中仅债权人享有;在有息消费借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享有。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同时,参见第136条。

[7]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增加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