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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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例

判例引用形式

本书条文相关判例要旨末尾附有判例法院名称、判例年月日及出处等信息。

举一例而言:12昭和53年2月24日3民集32卷1号98页4,指最高法院于昭和53年2月24日所宣判之判决,刊载于《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32卷第1号第98页。其中所含信息如下:

1.法院名称:如最高法院、东京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等。

2.裁判种类:通常有判决、裁定[1][2]

3.裁判年月日:判决、裁定等宣告之年月日。

4.出处:判决、裁定所刊载之判例集或杂志及其首次出现之页码。

判例相关正式名称与缩略语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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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年号与公历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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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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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定”(決定)系指法院无需经口头辩论程序即可作出之裁判;裁定对象为附随事项(并不直接确定权利义务,允许简化程序之同时,期待迅速作出判断之事项);无需书面作出,以相当方法告知即可,无需送达,且即使书面作出,亦无需法官签名,仅记名盖章即可;对裁定不服可采取抗告、再抗告之手段。譬如有移送裁定(移送決定)等。与之相对,“判决”原则上需法院基于口头辩论而作出;判决对象为重要事项(权利义务存在与否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之事项);需要采用判决书和宣判之方式,判决书应由法官签名盖章,且需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正本;对判决不服可采取控诉、上告之手段。三木浩一=笠井正俊=垣内秀介=菱田雄郷著『民事訴訟法 第2版 (LEGAL QUEST)』(有斐閣·2015)394—396頁。

[2]除判决和裁定外,裁判种类尚有“命令”(命令)。但命令之作出主体为法官,而判决和裁定之作出主体为法院。如由审判长命令补正诉状(裁判長による訴状の補正命令)等。此外,与裁定相同,命令之对象亦为附随事项;无需书面作出,以相当方法告知即可,无需送达,且即使书面作出,亦无需法官签名,仅记名盖章即可;对命令不服可采取抗告、再抗告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