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准占有
第二百零五条 以为自己之意思行使财产权之情形,准用本章之规定。
关联条文 债权之准占有(第478条)
[1]持有(所持),民法上,系指某人事实上支配某物之客观状态,为占有要素之一(即,占有之体素)。但无需现实握有某物,如使他人保管亦构成持有。刑法上之意义与民法不同。在刑法中,持有系指以支配之意思,事实上将某物置于其支配之下,与占有同义。法令用語研究会『有斐閣 法律用語辞典 第4版』(電子辞書·ロゴヴィスタ)参照。或有前人将“所持”一词直译为汉字“所持”,亦有意译为“事实上支配”者。本文译为“持有”,乃是顾及与“记名式持有人支付债权”(記名式所持者払債権)、“持有人支付证券”(所持者払証券)、“抵押证券持有人”(抵当証券の所持人)等词保持译法上之统一。同时,念及法律日语与日常日语中“所持”一词本就有不同含义(后者为携带、持有之意),因此借用日常汉语词汇译为“持有”似并无不妥之处。
[2]平成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修改本条。
[3]道路运输车辆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注册机动车所有权之得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4]机动车抵押法(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八号修改前)第2条正文规定:“本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依道路运输车辆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五号)注册之机动车。”第5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抵押权之得丧变更,非于道路运输车辆法规定之机动车注册簿上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5]机动车抵押法(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八号修改前)第2条正文规定:“本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依道路运输车辆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五号)注册之机动车。”第20条规定:“机动车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
[6]道路运输车辆法(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八号修改前)第16条规定:“注册机动车之所有权人,除前两条规定之情形外,停止将其机动车供于行驶之用时,得申请一时撤销注册。”
[7]道路运输车辆法第5条第1款规定:“注册机动车所有权之得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8]机动车抵押法(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八号修改前)第2条正文规定:“本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依道路运输车辆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五号)注册之机动车。”第5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抵押权之得丧变更,非于道路运输车辆法规定之机动车注册簿上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9]支票法第21条规定:“不问何种事由,存在丧失支票占有人之情形,支票为凭票即付者时,或应背书取得而其持有人依第十九条之规定证明其权利时,取得其支票之持有人不负返还之义务。但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时,不在此限。”商法第229条规定:“支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准用于股票。”
[10]商法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时,适用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