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26] 下落不明者之财产管理及宣告失踪
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四十四号修改前节名:
第四节 下落不明者之财产管理及宣告失踪
第二十五条 离开原来之住所或居所之人(以下称“不在者”)未设置其财产管理人(以下于本节简称“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就其财产之管理,命令必要之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权限消灭时,亦同。
2 前款规定之命令后,本人设置管理人时,依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其命令。
关联条文 住所或居所(第22条至第24条)、不在者设置之财产管理人(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643条)
(管理人之改任)
第二十六条 不在者设置管理人之情形,该不在者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改任管理人。
(管理人之职务)
第二十七条 依前两条之规定由家庭法院选任之管理人,应制作其管理财产之目录。于此情形,该费用自不在者之财产中支出。
2 不在者生死不明之情形,有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时,家庭法院亦得命不在者设置之管理人制作前款之目录。
3 除前两款规定外,家庭法院得命管理人作出认为对不在者财产之保存有必要之处分。
关联条文 管理人之报酬支出(第29条)
(管理人之权限)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有必要作出超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权限之行为时,得家庭法院之许可,得作出该行为。不在者生死不明之情形,其管理人有必要作出超出不在者规定权限之行为时,亦同。
关联条文 不在者规定之权限(第643条、第644条)
相关判例
“即使是无权限代理人所作的诉讼行为,之后由有权限的代理人追认时,因上述追认而溯及至有关诉讼行为之时发生效力。这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87条[27]的规定。……家庭法院选任的不在者财产管理人作出民法第103条规定的权限内行为时,即使该行为是起诉或提起上诉,也无需取得该法第28条规定的家庭法院的许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告人关于撤走建筑物腾出土地等请求的主张。不在者财产管理人对该一审判决提起控诉,对驳回该控诉的二审判决提起上告,以及就上述诉讼行为选任诉讼代理人,都是维持上告人财产现状的行为,而符合该法第103条第1项所称之保存行为。所以,本案不在者财产管理人及该人选任的诉讼代理人,无需取得该法第28条规定的家庭法院的许可,而享有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权限。”(最判昭和47年9月1日民集26卷7号1289页)
(管理人之担保提供及报酬)
第二十九条 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家庭法院得使管理人提供相当之担保。
2 依管理人与不在者间之关系及其他情事,家庭法院得从不在者之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之报酬。
关联条文 报酬请求权(第648条)
(宣告失踪)
第三十条[28] 不在者生死不明满七年时,家庭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失踪宣告。
2 置身战地者、位于沉没船舶中者及遭遇应为死亡原因之危难者,其生死不明各于战争结束后、船舶沉没后或其他危难结束后满一年时,亦与前款同。
(宣告失踪之效力)
第三十一条[29] 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宣告失踪之人于同款期间届满时,依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宣告失踪之人于其危难结束时,视为死亡。
关联条文 死亡效果(第728条、第751条、第882条)
(宣告失踪之撤销)
第三十二条 有证明失踪者仍生存,或已在不同于前条规定之时死亡时,依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失踪之宣告。于此情形,该撤销之影响,不及于宣告失踪后至该撤销前善意所为行为之效力。
2 因宣告失踪而取得财产之人,因该撤销而丧失权利。但仅于现实受有利益之限度内,负返还其财产之义务。
关联条文 撤销效果(第121条)、不当得利返还(第703条、第704条)
相关判例
“民法第32条第1款但书认可在失踪宣告后且撤销前善意所为行为之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行为。其行为为合同时,只有当事人双方都为善意时,才认可其效力。盖因认可上述行为的效力后,其后果在于虽然撤销了失踪宣告,但是失踪者将无法回复本来的权利状态,会遭受的不利益。所以上述行为为合同时,为了发生此种效果,仅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是不够的,需要当事人双方都为善意。”(大判昭和13年2月7日民集17卷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