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理论与适用实务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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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担保的效力

一、担保效力的概念与内容

担保的效力是指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拘束力,即当事人须承担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于担保的方式不同,在效力内容上肯定会存在差异,后面的章节会进行详细的分析,下面对担保权人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做一概括介绍。

(一)担保权人的权利及义务

1.担保权人的权利

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有一定程度的管领、支配的权利,首先是表现在对担保物价值的保全,非因担保权人的原因担保物出现价值贬损进而危害担保权的,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恢复原价值或补充担保,也可提前变卖、拍卖担保物将价款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在《担保法》与《物权法》里面都有明确规定,此项权利称为担保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其次是对担保物的占有权,抵押担保不用转移占有,主要指质押与留置;再次是担保物孳息的收取权,收取孳息的目的在于控制孳息而不是“归为己有”,抵押担保的特点决定抵押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孳息收取权,但根据《担保法》第47条及《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人开始享有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权利;最后是对担保物经折价、变卖、拍卖等清算程序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担保权人的义务

担保权人的义务首先是对担保物的妥善保管,并在占有担保物期间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担保物,因担保权人的过错致使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担保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权人不占有担保物故无此义务要求;其次是在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或担保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务时,担保权人应及时返回其占有的担保物;最后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如《物权法》第187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协助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义务,还有如担保权人不得怠于行使担保权,由此造成的损害须负责赔偿。

(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

1.担保人的权利

首先在抵押担保中,由于不转移抵押物,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所有权的三大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包括收取孳息,关于抵押物的处分权,主要指转让,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人须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将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时,可以转让抵押物;其次是当因担保权人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毁损、灭失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是在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或担保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务时担保人享有的担保物返还请求权,这两项权利与担保权人的义务相对应。

2.担保人的义务

担保人的义务主要包括:首先是全面履行的义务,担保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内履行担保义务;其次是正确履行的义务,担保人应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为出发点,采用正确的方式履行担保人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有害于担保权实现的情况时,如担保物本身具有毁损、贬值的可能危险,以及担保物具有其他瑕疵等,应当及时告知债权人;再次是不得干扰、阻碍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义务,对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应积极配合,不得消极懈怠甚至人为设置障碍;最后是诚实信用的义务,如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因抵押人自己的过失价值贬损或灭失的,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积极提供相应的财产来补充担保。

二、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虽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法成立,但由于主合同因各种原因无效,则担保合同也因此不产生效力,这个问题我们在本章第二节从担保设立的角度进行了论述,也就是在担保没有设立成功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主债权债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也没有因自身原因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但如果出现主合同当事人或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其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会产生哪些影响,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当事人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1.主债权让与

根据《担保法》第22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等相关规定精神,在保证期间,主债权依法转移发生变更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也适用于物的担保。因为主债权转移时,担保权作为从权利当然随之转移,这种转移通常不会对担保人造成不利影响,因为不管担保人对谁承担担保义务,对其本身影响不大,不会因主债权的变更而导致其本身担保义务的增减。两个例外是指在担保当事人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主债权转让则担保人可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2.主债务转移

《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都将主债务转移的情况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精神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担保设定以后债权人必须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因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所信任的,或是基于一定的关系等原因才答应提供担保的,如债务人私自将债务进行转移,新债务人(受让人)的履行债务能力是值得怀疑的,足以影响到担保人是否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大小,同时,不管受让人履行债务能力如何,担保人是否愿意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个问题,所以,法律规定要求债务转移必须经债务人同意,且为了防止发生纷争,保留证据并为了提醒担保人慎重考虑,法律规定必须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才可以转移债务;其次,我们可以看出,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可转移债务的情况一定是当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才能发生的,因为如果担保财产是因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在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并没有因此而加重其责任,也没有须经自己书面同意之说,其完全可以转移债务;最后,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转移债务的,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全部责任的免除,而是“相应”责任的免除,“相应”责任应当根据债务转移的份额来确定,如果发生了全部债务转移的情况,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来的债务人,则担保人可免除全部的担保责任,而如果仅仅是转移了部分债务,没有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则担保人可对该部分债务免除担保责任,对债务人没有转移的其余部分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变更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1.债权数额变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此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物的担保,对此规定精神我们通过举例进行理解,如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担保,甲、乙私下协议将债务变更为120万元,丙不知情,则丙对超过的20万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如甲、乙私下协议将债务变更为80万元,丙同样不知情,则丙的担保责任为80万元。此案例告诉我们的信息是主合同当事人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协议加重担保人负担的,担保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同样虽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却是减轻担保人负担的,担保人仅就变更后的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2.履行期限变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我们同样举例说明,如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6月1日前甲须偿还债务,保证期间为6个月,后两人又补充协议甲可在10月1日前偿还,丙对此不知情,则丙的保证期间仍应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日结束。

3.新贷偿还旧贷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我们依然对此规定精神举例说明。如甲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丙为保证人,甲到期无力偿还,甲与银行双方私下协议由银行再贷款给甲300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实际到账210万元,因丙不知情且对第二笔贷款没有再提供保证,则丙的保证责任仅为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如第一笔贷款没有人保证,第二笔贷款才由丙提供保证,丙对新贷偿还旧贷毫不知情,则丙仅对第二笔的实到账款2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再如丙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则丙的保证责任为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加上第二笔借款210万元共计310万元。

三、担保竞存的效力

(一)物保与人保的竞存

物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将该特定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人的担保则是指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或经济能力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担保方式,由于其并不是将担保锁定在其特定财产上,只是凭借其信用或还债能力来满足债权的实现,客观上增加和扩大了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实质上将保证人置于了类似债务人的地位,故称人的担保。实践中债权人为强化其债权,经常会在同一债权上要求债务人既提供人保又提供物保,我们下面讨论关于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对担保的效力有何影响以及担保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首先应按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实现债权,两者并无优劣之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首先是当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应当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因为如先执行人保的话会使保证人觉得有不公平之嫌,同时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使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最终还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与其让保证人事后向债务人讨要,不如干脆由债务人自己先来承担。我们再看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形,这种情形相对简单明了,因为两者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担保人的地位上是平等的,都不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为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故而《物权法》规定债权人有选择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与第3款对以上求偿规则作了补充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如不是由于债务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丧失的,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因债权人怠于行使物保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丧失的,视为债权人对物的担保的放弃,自然不能因为其放弃行为而额外增加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应当在其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责任得以减轻或免除。

(二)物保与物保竞存

物保与物保并存于同一债权包括两种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并存和债务人之外两个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权法》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在债务人与当事人提供的物保竞存情况下,首先应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在不足清偿债务时再执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因债务人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如先执行第三人的物保则徒增第三人事后求偿的麻烦。同时,如果债权人放弃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放弃担保物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有权在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就是说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之前是不可以主张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否则视为债权人放弃相关权利,第三人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当两个以上担保物权都是第三人提供的,在面对债权人时是平等的,被执行顺位上不存在先后之分,且所有担保物权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此谓连带物保,关于其内部份额的分配,如每一个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都不低于所担保的债务平均数额,推定为各物保人均等,如某一物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低于债务平均数额的,该物保人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以其提供的担保物实际价值计算,剩余数额不用且另行提供补充担保,而是由其他物保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