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离婚纠纷
导读
离婚案件中,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具体分为三大类:
一是离婚问题,感情已破裂是判定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外遇与家庭暴力作为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因此这两种情形的认定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法院对该标准的认定也较为严格,必须在当事人有十分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予以认定,故我们选了几个案例让大家全面了解外遇及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二是子女抚养,以下章节有陈述,故不在此赘述。
三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明确。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把握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
1.协议优先原则。婚姻法不仅在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在第三十九条还明确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处理协议,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处理财产的协议优先。只有在无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才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2.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原则。对于夫妻而言,无论从生理、抚育子女,还是从社会适应度等方面比较分析,妇女在生产生活方面都与男子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父母的离婚也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为了避免因离婚导致利益的严重失衡和秩序混乱,本着兼顾弱势群体的理念,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条中确定了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
3.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涉及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也会涉及债务的承担。同时,还要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一方以及患病一方以后的生活条件。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点、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其他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避免财产利益过分失衡,有损公平原则。
4.诚信原则。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一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同样适用于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无论结婚或离婚,都应当诚实信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这就是说,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可见,对于有违诚信恶意多占共同财产者,婚姻法既从财产分割的角度予以惩罚,又可对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案例一 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及返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邓某诉柳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与柳某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柳某育有一子邓小某。2012年2月27日,邓某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邓小某和邓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检验,2012年3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出具遗传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邓某是邓小某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5月邓某起诉,要求柳某赔偿9万元的抚养费及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焦点:柳某是否需要向邓某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邓某对邓小某无抚养责任和义务,柳某应返还抚养费9万元,因柳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给邓某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案例评析
关于抚养费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柳某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邓小某,邓某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儿子,邓某对邓小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邓某为抚养孩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柳某及邓小某亲生父亲赔偿,但因为婚姻案件无第三人,为此,赔偿主体就成了柳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实施一夫一妻制,柳某违反夫妻忠实的法定义务,与第三人生育一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对邓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例二 因出轨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中需要提供过错方与他人发生关系或同居证明才可认定为出轨
——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王某(男)于2012年7月13日经人介绍,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王一。其后两人在北京打工,2014年共同在北京经营一家沙县小吃店,2014年3月王某经常无故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李某因孩子年幼多次忍让。2016年4月19日双方因王某与雇用的店员经常出双入对而吵架,王某手持钢管对李某实施暴力,致使李某腿部受伤,李某受伤后到陆军总院进行治疗,民警亦到医院对李某、王某制作了谈话笔录。李某病好后又与王某一起生活,其间,李某用录音笔录下了与王某的对话,且偷拍王某与女员工约会的亲密照。2017年1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请求法院认定王某存在家暴及出轨外遇的行为,应赔偿其损失。
案件焦点:王某与女员工亲密搂抱的照片能否认定王某存在出轨行为。
裁判结果
王某存在家庭暴力,李某与王某离婚,王某向李某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主要是家暴的认定和男方出轨外遇的认定。由于女方提供了多次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受伤照片为证,最终法院认定男方对女方家暴的事实。但女方李某所提供的男方出轨外遇的录音,因男方王某并未在录音中自认,女方提供的王某与女员工亲密搂抱的照片,证明王某在个人行为方面存在问题,但并不能证明王某与女员工发生性关系及同居的事实,故法院最终未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例三 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在分割财产时房主应根据房屋当下价值按比例补偿未分到房屋的一方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张某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富和园205房屋,当时价格为65万元,张某首付13万元,从银行贷款52万元,契税等其他费用3万元,婚前张某还贷本息合计15万元。2012年张某与李某结婚时,此套房屋价值为162万元,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29万元,其中本金21万元,利息8万元。2017年李某起诉离婚,要求获得房屋补偿款,离婚时房屋价值346万元。张某同意离婚,但对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李某认为离婚时应按房产现值346万元减去张某购房时的价格及契税68万元作为基数对其进行补偿,即李某应获得的补偿款是139万元。而张某则认为应按离婚时房产现值346万元除以结婚当时的房屋价值162万元再乘双方共同还贷的29万元进行补偿,即李某应获得的补偿款是31万元。
案件焦点:房屋增值共同还贷部分房价款如何计算。
裁判结果
1.李某与张某离婚。2.富和园205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1万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自行负担。
案例评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双方的工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贷款在张某名下,一直由张某偿还,应视为夫妻一起还贷,现房产证登记在张某名下,离婚后仍为张某,但张某应给李某相应的补偿款,补偿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诉争房产现价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契税费用)乘以共同还贷部分再除以2,即346万元/(162万元+8万元+3万元)×29万元/2,故李某应获得的补偿款为29万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四 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孩子个人的赠与
——陈某诉贾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男)与贾某(女)于2013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2日,陈某与案外人塔某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以及定金协议书,陈某购买大兴区××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陈某与塔某约定,购房总价款为310万元,陈某支付塔某购房首付款150万元(包含陈某及其父母出资130万元,贾某及其父母出资20万元),剩余款项由陈某申请贷款支付。对于出资问题,陈某称上述130万元,系其父母为其提供的借款。贾某称其自行出资14万元,剩余款项系父母出资。2014年4月23日,陈某向贾某出具其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陈某与贾某取得结婚证后,在产权证上加上贾某姓名,证明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2015年1月5日,大兴区××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陈某与贾某,二人共同共有此房屋。现陈某与贾某双方感情破裂,陈某起诉离婚,要求确认大兴区××2号房屋归其所有,同时,父母出资的13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贾某偿还欠款65万元。
案件焦点: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孩子个人的赠与。
裁判结果
1.大兴区××2号房屋归陈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陈某偿还;2.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向贾某支付56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收到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父母的出资是否为借款,本案特别要注意案件发展时间轴,陈某、贾某购房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大兴区××2号房屋是在双方婚前购买,陈某及其父母、贾某及其父母为买房进行了出资。而且婚后陈某、贾某没有还款给父母的行为。因此,陈某与贾某各自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非债务。鉴于陈某出资较多,且贷款是陈某向银行所贷,为此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实陈某所占房屋份额多,给贾某一定比例的折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案例五 法院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审核严格,未存在法定情形,法院不会判决离婚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张某(男)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张一。2017年5月23日,张某逼李某离职照顾其孩子,对此问题李某和张某未协商一致,李某为缓和矛盾回娘家居住,待再回家时,张某更换家中钥匙,将李某赶出家门,同时张某将女儿藏匿,不让李某与女儿见面。2017年7月,张某多次到李某娘家贴大字报,在李某所在小区发表有损李某声誉的言论,同时用大衣柜堵住李某家门,不让李某与李母出门。李某曾多次求助于妇联,解决双方矛盾,均无果。2017年9月,李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拥有女儿的抚养权。庭审中,张某不同意离婚,同时向李某哭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而且孩子还小,请李某给一个完整的家。
案件焦点:张某在李某所在小区贴大字报,发表有损李某声誉的言论,是否能作为张某与李某感情破裂的证据。
案例评析
首次起诉离婚的案件,起诉一方无法提供对方出轨、家庭暴力等证据,且在对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的态度惯常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不会轻易判决离婚,而会给夫妻双方留下缓冲和解的空间。本案中,法院认为张某贴大字报的原因是张某母亲生病,张某一时的过激行为,除此之外张某与李某没有其他矛盾,为此,贴大字报不能认定张某与李某感情破裂。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案例六 一方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刘某诉韩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男)、刘某(女)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韩某、刘某婚后常发生矛盾,韩某多次殴打刘某,2015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中,韩某保证不再殴打刘某,同年10月18日,韩某、刘某再次协议,该协议中韩某表示不再殴打刘某。但协议对韩某无约束力,2017年3月1日,韩某、刘某再次发生矛盾后,韩某打伤刘某,刘某反击。同日,刘某被打伤并到医院治疗;韩某亦被打伤并到医院治疗。刘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为轻微伤。2017年5月4日刘某起诉,请求判令:1.韩某与刘某离婚。2.韩某给付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保证书是否可以认定韩某存在家庭暴力及2017年3月1日韩某及刘某的互殴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1.刘某与韩某离婚;2.韩某向刘某支付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评析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提供的韩某的保证书及医院的验伤报告等材料,已说明韩某构成家庭暴力。为此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提醒,双方互殴不属于家庭暴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案例七 婚内夫或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的,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
——叶某诉柯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柯某以商业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房山区2106号房屋(首付款46万元)。2008年,柯某通过提前偿还贷款方式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2010年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柯某名下。2011年2月14日,柯某与叶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5月柯某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婚外性关系,叶某要求离婚,柯某向叶某承诺与第三人分手,日后好好经营双方婚姻。叶某表示不离婚可以,但柯某应将房山区2106号房屋加上叶某名字,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柯某为挽救婚姻,与叶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4月,叶某起诉离婚,要求确认房山区2106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柯某向叶某支付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而柯某则要求撤销房屋的赠与,确认房山区2106号房屋归柯某个人所有。
案件焦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妻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1.叶某与柯某离婚;2.房山区2106号房屋归柯某个人所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房山区2106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柯某,其于2013年5月与叶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由柯某单独所有约定为与叶某二人共同共有,因当时双方并未离婚,故柯某这一行为实质属婚内赠与性质。柯某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八 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经营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偿还借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江某诉郑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某、郑某双方于199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江某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至今。2011年11月4日,江某向罗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2013年2月13日到期后未能归还。2013年7月18日,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江某使用了家中的红木家具抵账偿还第三人罗某的借款,为此江某给郑某写有借条一张,即江某共向郑某借款41.5万元,若江某、郑某离婚,江某必须及时偿还郑某此笔借款。2017年3月江某起诉离婚,同时请求确认借条无效,江某对外欠款200万元郑某需负担一半。
案件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江某向郑某出具的借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
裁判结果
1.江某与郑某离婚;2.江某需偿还郑某41.5万元欠款;3.江某对外负债由江某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江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借2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故该欠款应属于江某个人债务,应由江某个人负责。而江某写有借条尚欠郑某41.5万元一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某未提供证据当时受胁迫,该借条有效,江某应向郑某偿还41.5万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案例九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
——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雷某(男)和宋某(女)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不和,2014年2月分居,2014年4月雷某将名下账户内的21万元转给其朋友张某,账户余额为723元。2015年3月雷某起诉离婚,要求离婚并平分宋某名下的30万元存款。庭审中,宋某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存款系其婚前存款,不同意平分,同时,宋某申请调查2014年2月雷某账户内的银行流水,通过银行流水发现雷某有21万元资金转出的行为。
案件焦点:雷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1.雷某与宋某离婚;2.宋某名下的财产归宋某所有;3.雷某向宋某支付15万元。
案例评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在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21万元转让至其朋友张某名下,雷某对该款项用途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应认定雷某存在故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在判决时,雷某应少分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十 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驾驶非运营车辆肇事,应由肇事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周某(女)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3年3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李某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周某与朋友聚会喝酒散场后,周某驾车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人张三撞成重伤后逃逸,后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张三经济损失89万元。2017年5月14日李某起诉离婚,庭审中周某答辩要求认定89万元是其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一半即44.5万元。
案件焦点: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1.李某与周某离婚;2.89万元是周某个人债务,由周某自行负担。
案例评析
该案件的焦点主要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周某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是由于周某个人原因违反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全责。这些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周某个人债务,李某不用承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十一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最终没离婚的,已变更登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莫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莫某(女)与李某(男)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一。婚后,莫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某阻止莫某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某。李某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莫某与李某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某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某名下。但是,李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某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的宅基地)。李某辩称,莫某已将其份额赠与自己,宅基地属于其个人财产,夫妻双方现已无共同财产。案件已经法院判决。
案件焦点: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变更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莫某是首次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驳回了原告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要双方当事人签名成立。否则,即使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同时,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的目的,需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该协议才能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莫某与李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且双方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关于财产的约定也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十二 遭受家庭暴力,可申请人身保护令
——李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宋某(男)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结婚。2015年宋某开始对李某实施捆绑、殴打、谩骂等暴力行为。2016年3月15日,李某在被连续殴打三天后,被逼无奈从家中跳楼,跳楼又被宋某抱回楼上继续殴打,直至李某坚持不住,宋某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期间,宋某又多次到医院骚扰李某,辱骂医生、病人及李某家属。李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禁止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
案件焦点:李某可否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保护自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记载材料、医院病情介绍单、妇联出具的意见等材料,认定李某面临家庭暴力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定禁止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
案例评析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和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须依附离婚诉讼,本案李某就是在两次离婚诉讼间隔期间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当地妇联也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李某出具意见,有效维护了家暴受害者的权益。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案例十三 以家庭名义申请的公租房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夫妻双方外,其他申报人也享有公租房的居住权
——袁某诉郑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某与郑某曾系夫妻,2016年6月28日,郑某以其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报汇总表”和郑某提交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中均显示袁某及案外人郑子、郑女、郑父、郑母为共同申请人,2017年2月20日郑某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郑某承租位于阳光小区121号房屋,租期一年(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合同签订时郑某搬入该房屋居住,且按期缴纳租赁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2月20日袁某起诉离婚,要求确认其对阳光小区121号房屋有居住权,郑父与郑母搬离该房屋。案件经判决确认袁某有居住权,但郑父及郑母也有居住权,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以家庭名义申请的公租房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应限于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本案中诉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申请人为袁某与郑某双方及其子女和郑某父母,该房屋的租赁权和居住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属双方家庭与郑某父母家庭共同享有,在租赁期间内,各申请人均享有居住权,袁某享有的居住权并不能排除其他权利人享有的居住权。为此,法院确认袁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袁某要求其他居住权人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