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和律师说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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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同居关系纠纷

导读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补办登记后,则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如下:

(1)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

(2)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另一方补办登记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如果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故本章节着重从以上几点出发,阐述类似案例与法院判决,以便读者明晰在同居关系上法律规则与界定。

案例一 仅有开房记录,不能认定配偶与婚外异性为同居关系

——李某诉苏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和苏某(男)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生育一女,2010年2月10日在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苏某与李某之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后达成协议确定双方均有过错,相互道歉,损失自负。2014年7月18日,因李某怀疑苏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报警称有人卖淫嫖娼,经公安局派出所出警调查,李某系谎报,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2014年9月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经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6月李某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并提交通州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全市旅馆住宿人员(2014年以来)列表》证明苏某与他人有开过房。

案件焦点:苏某是否与他人同居?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未判决离婚。

案例评析

每一份判决都需要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判决离婚,关键是看双方是否确已感情破裂,而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要求比较高,指的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长期稳定地生活在一起,一夜情、嫖娼等都不能定性为非法同居。

本案中,李某提交法院的《全市旅馆住宿人员(2014年以来)列表》仅证明了被告与他人有共同开房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不了苏某与其他异性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本案中苏某与李某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苏某与他人开房的时间不连续、地点不固定,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不能认定苏某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案例二 同居期间的男女,一方去世,另一方无财产继承权

——张某诉同居对象李某父亲遗产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男)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于2000年协议离婚。后李某经商做生意,购置房屋一套、汽车一辆。而张某因单位效益不好下岗,生活举步维艰。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偶然的机会双方再次见面开始来往,关系日渐亲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对外称又复婚和好了,但还未领取结婚证。一次意外李某却遭遇车祸身亡,后李某的父亲处理完李某后事并领取赔偿款。张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妻子”的身份判决让她继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及房屋、汽车等遗产,后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但没有登记结婚的,是否可以作为配偶分割遗产。

裁判结果

张某与李某的关系只能算作同居关系,张某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

案例评析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跟第一次结婚一样,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否则就不算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前虽为夫妻,但已于2000年离婚,后虽然表面上和好“复婚”,并且共同生活,但因为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所以张某与李某的关系只能属于同居关系,因此张某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案例三 同居期间购房,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不能取得房屋份额

——邢某诉周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邢某(男)与周某(女)从2005年开始一直同居生活,没有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在成都买下一套期房,由于邢某征信问题,银行无法审批贷款,于是二人决定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用周某的账户负责还房贷,邢某负责两人的生活开支,房产证上的名字自然也是只署了周某一人的名字,买房之后,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两人感情逐渐生疏,关于房产的归属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房屋归周某一人所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因为邢某与周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其房产分割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是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这一说法,只能是按照普通的财产分配来处理该案。又鉴于我国的房产实行登记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那么房产证上写的是谁的名字,房子就属于谁。因此,只要邢某无法证明该房产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房产证上又只署了周某一个人的名字,那么该房产理应作为周某的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案例四 同居期间双方财产混同,一方要求对方净身出户的,无法律依据

——沈某诉韩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沈某(女)与韩某(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自1998年同居生活至2011年10月,同居时间13年左右,双方在2007年3月之前一直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

2007年3月因沈某所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拆迁,该单位优先照顾,沈某得以个人名义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购房总价约6万元,该购房款均由沈某以个人名义支付。同年,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3万余元。2010年11月,沈某为该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沈某。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沈某还以个人名义出资购置了一系列家具家电,花费大约3万元。

沈某和韩某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还有双方的女儿。2002年10月沈某重新上岗后,工资加奖金收入平均600元/月,2006年工资加奖金收入平均800元/月,另有绩效工资平均3500元/年。韩某在与沈某同居生活前即在某商场的肉食站从事卖肉生意,收入较为可观。双方同居生活后,韩某每月交付生活费500元至600元给沈某。2006年左右,韩某租用了邻居一套房屋用于开麻将馆,后来搬至争议房屋继续经营,麻将馆营业期间的收入均由沈某负责管理。韩某于2008年解除和肉食站的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工龄43000元。

沈某与韩某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愿于2011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沈某于2011年11月2日起搬至所在单位的宿舍居住,韩某现居住在讼争房屋。因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而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某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原物返还给沈某,并限期搬离。

案件焦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按照何种方式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即沈某无权要求韩某限期搬离并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原物返还给沈某。

案例评析

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关系、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同居的时间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个人所有。

据此,除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关系及添置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或者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单独所有的之外,一般为共有即按份共有。而主张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一方,理应承担证明购置财产的来源系个人收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风险,而主张共有的一方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沈某与韩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另有共同生活成员双方的女儿,韩某每月给付沈某生活费500元至600元,双方自2006年开始共同经营麻将馆,麻将馆营业期间的收入均由沈某负责管理等,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双方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并在思想上、行为上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故双方名为同居,实则早与“夫妻”无异。虽然讼争的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购房款收据及家具、家电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等均注明购买人系沈某,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购房款等均系沈某经手,并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沈某个人收入。沈某虽主张与韩某在同居关系期间经济独立,但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亦无特别约定。故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依法应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在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前,沈某及韩某依法均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述财产的有权占有人。沈某无权要求韩某限期搬离并将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原物返还给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案例五 债权人无法证明一方同居期间借款用于同居双方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属于借款一方个人债务

——刘某诉孙某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男)与杨某(女)于2012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春节后便一起到外地打工,并开始一起生活。2013年5月5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孙某向刘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只有孙某签名。事后,孙某拒绝还款。于是,刘某于2013年11月将孙某、杨某夫妇诉至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借款系婚前所借,与其妻无关。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刘某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3年5月5日办理登记,而其丈夫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案件焦点:同居期间一方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判决4万元为孙某个人借款与杨某无关。

案例评析

在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刘某与孙某、杨某夫妻的主张是截然相反的两个主张,并且各有各的依据。其中,刘某的主张是:“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孙某和杨某的主张是:“解除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那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真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到底谁的说法正确呢?

我们来分析一下:首先,我们明确一下借款发生的时间,系孙某和杨某夫妻同居期间,那时孙某、杨某还不是夫妻,不能适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同居的有关规定;其次,孙某的借款究竟有没有用于同居的生产、生活?无法得知;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刘某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案例六 同居期间一方参与另一方家庭的共同劳动,分居时要求分割另一方家庭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诉邹某彩礼返还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邹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同年9月订婚,陈某给付了邹某彩礼钱、金银首饰折币共计22800元,邹某便与陈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5月生育一男孩,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小孩出生后邹某、陈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就分手事宜协商过几次未果后,2008年6月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邹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金银首饰折币22800元。庭审中邹某提出其一直帮忙经营照管陈某父母开的音像店,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同居期间参与对方家庭劳动产生的收益如何定性。

裁判结果

本案中,邹某虽参与了家庭的共同劳动,但其与陈某的关系仅是同居关系,不属于陈某的家庭成员,又没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所以邹某不能参与陈某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案例评析

在分析案件之前,我们先学习几个概念:1.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2.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它仅存在于夫妻之间;3.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同居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生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依成员约定而发生,家庭共同财产关系并非因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必然发生,产生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还要经过家庭成员的协商选择进行约定。

本案中邹某正确的做法是要求分割与陈某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 已被《婚姻登记条例》废止。